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2〕259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加倍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问题的紧急请示》(苏环发〔2002〕19号)收悉。经商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五条规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该文件附表中只分别规定了废水、废气超标排污费和废渣排污费标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

  经国务院批准,1991年,原国家环保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环监字〔1991〕第262号)调整了污水超标排污费标准,并新增了噪声超标排污费标准。

  二、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于其文件附表规定的废水、废气和废渣排污收费。噪声超标排污收费是在《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环监字〔1991〕第262号)中规定的,《暂行办法》第五条关于收费标准的规定和第六条关于加倍收费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噪声超标排污收费。因此,今后对超标噪声只执行超标排污收费,不再加倍收费。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2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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