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化标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对宋克勤房屋代管的复函》

〔1988〕民他字第57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张素梅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查,原郑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中南分院1954年元月29日〔54〕法民字第51号函的批示精神,于同年4月27日发出了〔54〕郑法姻字第610号公函,决定对郑州市东大街96号付4号宋克勤居住的15间房屋予以代管。现鉴于代管时间已久,为了便于住房的管理和使用,充分发挥其效益,稳定住房秩序,决定撤销原中南分院〔54〕法民字第51号函,解除代管关系。至于该房产权归谁所有,请根据有关政策、法律和本案实际情况处理。

  附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素梅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1988年11月25日

附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素梅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张素梅与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房屋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代管关系。因该案的处理是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1954年1月的批示作出的,故我院不宜直接批复,特请示如下:

  申诉人:张素梅〔原申诉人宋玉昭之妻、宋克勤之儿媳〕,女,59岁.汉族,广东绍关钢铁厂退休干部,住郑州市东大街87-2号。

  被申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张素梅之夫宋玉昭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54〕法姻字第610号通知,于1985年5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报我院审批。在我院审批期间,申诉人宋玉昭死亡,其妻代为继续申诉。

  经查,宋克勤弟兄6人,他排行老六。1921年左右,宋克勤大哥宋克仁、三哥宋老三开设宝兴永钱庄,生意赔累,便把宋家在郑州的财产,包括土地、房屋全部交给伪商会债权团,让其代为清偿债务。债权团除把宋家的土地作价清偿了宋家的债务外,还没收了宋家原东大街198号院的30间房屋〔宋老三在此居住〕,但并没有没收宋家原东大街96-4号〔现87-2号〕的69间房屋。1936年宋家把东大街96-4号的69间房屋填了土地房产证〔除宋老三外,宋家全住此院内〕。后来,宋老大、宋老五〔宋老二、宋老四早死〕陆续卖掉54间房屋后外出,下余15间由宋克勤居住。1948年,伪商会债权团把198号院的30间房屋卖给当时的伪税捐局科长杨天庆,但杨天庆实际居住了20间,其余10间由宋老三之子宋玉琪占用。解放后,杨天庆逃亡,30间房子被宋玉琪全部占用。1952年,当地群众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反映了这一情况,房管处遂向郑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没收这30间房屋。市法院于1952年以此房系逃亡伪政人员之财产为由,判决没收了这30间房屋。宋玉琪因无处居住,便以祖业房未分为由,起诉到郑州市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宋克勤住的15间房屋。1953年,市法院判决:宋克勤15间房屋中的4间给宋玉琪居住,宋克勤不服,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省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宋克勤仍不服,又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中南分院于1954年指示河南省人民法院:“如该房屋的契约及所有权状等,确属早已交给伪债权团了,而现在又没有债权团这样一个合法组织机构。因此,即应遵照中南军政委员会修正中南区关于城市房产权的几项原则决定中,其产权不明,一时无法判定者,应由人民政府代管的规定,予以代管。……希你院转告郑州市人民法院可与房地产管理处共同研究处理。”郑州市人民法院根据此指示,于1954年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代管了这15间房屋。但宋克勤只腾出7间,其余仍由自己居住,直到现在〔已翻建成楼房〕。此后,因宋家不断申诉,代管无法执行。1956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止执行。1985年,宋克勤〔已死〕之子宋玉昭又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市中院经复查认为:1936年国民党河南省地政局给宋克勤颁发了房产证,应认定这十五间房屋归宋克勤所有,宋克勤已去世,应由其子宋玉昭继承。

  根据上述情况,我院认为:〔1〕郑州市房管局代管的这15间房屋,其产权证没有交给伪债权团,所有权没有转移,应归宋克勤家所有。〔2〕中南分院批示代管的前提是:“如该房屋的契约及所有权状等,确属早已交给伪债权团了,”但事实上该房屋的所有权状并没有交给的债权团。因此,代管没有根据。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同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15间房屋的代管关系予以解除,产权归宋克勤家所有。

  当否,请批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1988年10月6日

发表评论与建议

请在用户中心修改联系方式,以便我们联系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