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化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从化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从府办〔2013〕7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从化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市财政局反映。

从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0月16日

从化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土地储备管理行为,确保市本级土地储备资金安全运行、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68号)、《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指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按照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三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土地储备业务的开展和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条 市本级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渠道为:

(一)市本级财政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二)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按照相关政策规定举借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融资资金;

(三)上级部门划入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资金。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是市本级土地储备项目融资的借款主体,负责办理融资与还本付息业务,融资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融资,融资申请应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土地征收及取得费用,指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用地报批税费、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土地价款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费用。

(二)土地前期开发费用,指储备土地围蔽及出让前需进行通路、通水、通电、通信、通排水、通排污水、通有线电视、土方平整等“七通一平”相关工程费用。

(三)支付的服务性收费,包括土地储备、推出过程中需支付的确权、评估、测绘、设计等各项服务性收费。

(四)财务费用,指土地储备融资资金须支付的贷款利息。

(五)其他费用,经市政府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要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按照上年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当年土地出让收入预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年度出让收入预算,综合年度土地征收计划、规定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依据相关政策确认储备宗地成本支出预、决算,使用土地储备资金,并承担储备资金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 资金申报。镇街根据项目土地房屋征收的进度,编制项目用款资金申请计划表,镇街项目进度资金使用情况表,并附相关文件资料,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申请拨款。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根据批准的土地储备资金年度计划、镇街项目用款、账户结余情况,按季度编制土地储备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每季末25日前将次季度用款计划和相关资料向市财政局申请下季度用款。

第九条 资金申请拨付流程。镇(街)根据征(借)地及房屋拆迁的进度,按实际资金需求向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申请资金拨付,同时提供资金使用情况表及相关资料。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严格按储备土地、房屋征收工作进度拨付储备土地资金,不得超进度拨付储备土地成本。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于每月5日前向市财政局提供储备资金及融资资金专户收支情况备查。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土地储备资金专户或零余额账户,专账核算土地储备资金收支,按储备宗地建立储备资金收支台账。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镇街必须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按宗地建立征地补偿资金收支台账,实行专账核算,完善资金监督机制,确保资金运行安全。负责监督村、社征地补偿资金的收支管理,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征地补偿资金。

第十二条 建立政府储备用地宗地结算评审制度,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开征项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统一委托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算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办理结案。本办法施行之前的项目按原办法办理结算。

第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必须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资金监督机制,确保资金运行安全;严格执行计划,保证储备需要,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控制储备土地成本支出,努力降低土地储备资金运作成本,增加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 市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及相关财经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市纪委监察部门、市审计部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土地储备资金。否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事罪行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此前市本级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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