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住宅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处理办法》的通知

穗规法〔2001〕12号

 

本局各业务处室、各规划分局、各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

  《广州市住宅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处理办法》经我局业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试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局法规处联系。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二〇〇一年二月六日

 

广州市住宅建筑改变使用功能规划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建筑物的使用,查处违法改变使用功能从事生产和经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十个行政辖区范围内,城市规划部门对未经批准改变合法的住宅建筑使用功能的规划处理办法。本办法所称改变使用功能,是指将城市规划部门原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证件和图纸中载明的使用功能改变为其他功能。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规划证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审核意见书及其附图、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附图以及当时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其他规划许可文件。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使用建筑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改变住宅建筑使用能,应当根据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和城市规划的需要,优先安排小区的市政、公建配套用房。

第二章 申请和处理程序

  第四条 已经改变住宅建筑的使用功能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申请营业执照年审前,向市或者区城市规划部门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处理,由城市规划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市、区城市规划部门的职能分工、按照《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穗字〔1998〕24号)中《广州市深化城市规划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和《广州市深化城市规划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改变住宅建筑整层、多层或者整栋的使用功能,影响到整体建筑物用地性质的,市或者区城市规划部门监督检查机构收案后,应当先由城市规划部门用地管理机构和规划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后再依法处理。

  第六条 已经改变住宅建筑使用功能,申请城市规划部门处理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申请改变住宅建筑使用功能的申请书一式两份,说明住宅建筑的地点、改变使用功能的理由和原因、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

  (二)住宅建筑产权证件复印件一式两份;能够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或者图纸的,应当提供其复印件一式两份;

  (三)已经取得的消防、环保、卫生防疫、交通管理、市政园林管理、劳动保护、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等部门批准或者许可文件复印件一式两份;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式两份;

  (五)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两份。

  上述复印件应当由城市规划部门工作人员核对原件,并加盖核验章。

  第七条 改变住宅建筑的使用功能、申请城市规划部门处理的,应当由产权人本人申请,或者由产权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申请。产权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受委托人应当出示身份证件。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单位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办理申请程序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改变使用功能案件的处理,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在收齐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办结。

  第九条 各区规划分局处理改变住宅建筑使用功能的案件,同意临时保留使用的,可以不向市局备案,但同意永久改变使用功能和市局要求的案件应当备案。

  不备案的案件应当制作案件处理登记表,载明被处理人姓名或者名称、房屋地址、处理结果和依据。处理登记表应当按月报市局备案。

第三章 处理标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改变住宅使用功能:

  (一)住宅区或者单体住宅建筑内,不得改作经营饮食、娱乐、车辆维修、车辆清洗、医院、私人诊所等产生废气、废水、噪声污染或者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行业;(二)1997年4月1日之后,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区或者单体住宅建筑之内;(三)1988年1月1日之后,1997年4月1日之前,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住宅区和单体住宅建筑之内的,并且住宅内或者单体住宅建筑位于15米以下(含15米)现有或者规划道路两侧第一线的;

  (四)变更使用功能后不符合消防安全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属于文物古迹、古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具有地方特色和传统风格的民居的,不得改变使用功能;但位于历史形成的商业街区或者城市规划部门依法批准的除外。

  第十一条 属于第十条规定情形,城市规划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一年内改正,恢复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原使用功能,但允许当事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继续在原址经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经城市规划部门处理后依法将原住宅建筑改变使用功能:

  (一)历史上已经形成商业街区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认定或者按照《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规划为商业街区的;

  (二)于1988年1月1日之后,1997年4月1日之前合法建设的,并且位于15米以上(不含15米)道路两侧第一线的居住区或者单体住宅建筑,变更使用功能对城市规划没有影响的。但位于40米以上交通主干道、市容达标路、快速路两侧的除外;

  (三)于1988年1月1日之前、 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住宅区和单体住宅建筑之内或者解放前已经建成的建筑物内(包括房管部门代管房、经租房),并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四)变更使用功能与用地性质相一致的;

  (五)变更使用功能与城市规划要求相符合的。

  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地区和其他生活服务配套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段,各区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本区实际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可以改变使用功能的商业街区,报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部门同意永久改变使用功能的,申请人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审批或者处理的文件到市国土房管部门补办土地有偿使用手续、补交地价和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可以临时改变住宅建筑的使用功能: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但城市规划在近期内尚未实施的;

  (二)改变使用功能对近期城市规划影响不大的。临时改变使用功能的期限为两年。临时使用期满,未经批准延期的,不得继续改变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擅自改变使用功能,但城市规划部门同意永久或者临时保留使用的,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一)1982年12月31日前已经改变使用功能的,不处以罚款;

  (二)1983年1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间改变使用功能的,每宗根据《广东省城市建设管理行条例》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1987年1月1日至1992年8月15日期间改变使用功能的,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

  (四)1992年8月15日至1997年4月1日期间改变使用功能的,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处以违法建设土建工程造价5%的罚款;

  (五)1997年4月1日之后改变使用功能的,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处以违法建设部分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上述土建工程造价和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改变使用功能时装修工程的总造价计算。前款第五项未装修改变使用功能的,每平方米按照当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的50%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城市规划部门罚款同意保留使用的,不再另行处理;已经罚款同意临时保留使用的,临时使用期满,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作为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邮电、环卫、自行车库、肉菜市场、居委会等市政、公用配套设施等用房的不得改变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或者虽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进行建设,但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及其附件核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物,须经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理,同意保留使用或者保留临时使用的,方能按照批准的使用功能使用。

  第十九条 1990年4月1日之前,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可以临时改变住宅的使用功能,但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建筑退缩地带、城市广场、绿地、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占压各类地下管线等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应予以拆除的除外。1990年4月1日之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在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或者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集资房问题的决定》(穗府〔1997〕48号)认定为集资房的,应当经城市规划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位于15米以上道路两侧第一线的,允许临时改变住宅的使用功能;但位于40米以上交通干道、市容达标路和快速路两侧第一线的除外。其他类型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的,另行制定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自2001年2月6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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