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出让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源部、国家保密局

关于印发《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5〕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局)、保密局,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水平,促进矿产勘查和开发工作,现将《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

国家保密局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一日

 

加强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促进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工作,落实地质资料公开利用基本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土资发〔2003〕147号,以下简称“147号文件”)和《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以下简称“1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外,其他资料均可公开提供社会利用。但是,涉及军事、海洋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查阅利用,应执行其主管部门保密范围的规定。

  第三条 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如果系由多个相对独立的单件组成,则其中不涉密的单件资料,可以单独公开,供社会利用。

  第四条 除涉及军事、海洋和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外,外商需要利用不在14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但在17号文件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的其他地质资料的,可委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馆藏机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五条 对于不在第二条所列国家秘密目录范围内,比例尺大于或等于1:50万的各类地质图件,可由受委托的馆藏机构,将图中的经纬线及其注记去掉后,提供给委托人利用。

  第六条 需要利用保密地质资料中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地质信息的,可委托馆藏机构为其从中摘录、编辑不保密的地质信息。但是,在受委托的馆藏机构将摘录、编辑的地质信息提供委托人之前,应报本馆保密委员会审批。

  第七条 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应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2条的规定办理查阅利用手续。但是,在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还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外国公民查阅利用地质资料,除第二条所列保密范围内的地质资料外,享有中国公民同等权利。

  第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有关法规的基础上,按本规定要求,安排资金和人员,组织本部门的馆藏机构对保密地质资料进行全面清理,积极主动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条 馆藏机构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做好地质资料保密工作;

  (二)要加快地质资料数字化进程,建设数字地质资料馆,推进地质资料服务网络化。要建立地质资料网络服务系统,提供网上目录查询服务,并至少每个季度要更新一次数据。

  (三)至少每年要编印一次地质资料服务目录和查阅利用指南等参考资料,为资料查阅利用人提供优质服务;

  (四)设置纸质和电子资料阅览室,为符合本规定的资料查阅利用人提供及时、准确、方便的服务;

  (五)需馆藏机构对地质资料做技术处理方能对外提供的,可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但是,应将馆藏资料查阅利用制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公开,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馆藏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确保本规定得到有效贯彻实施。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馆藏机构违反本规定的,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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