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现将《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试行。请将试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985年3月5日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工程设计改革的几点意见》,加强对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的指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集体设计单位是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经济组织,生产资料由集体所有,实行自愿组合,自负盈亏,集体积累,按劳分配,民主管理,独立经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个体设计是指从事工程设计个人开业的单位,由开业者负法律和经济责任。

  第二条 开办集体或个体设计单位,要提出申请,经过资格审查,取得设计证书,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第三条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要遵守国家政策和法令,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当地政府的管理、监督,要维护国家利益,端正经营作风,为国家多作贡献。

  第四条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的资财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条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不得私自接受国营单位的在职人员参加设计。国家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如有受聘到集体设计单位或申请从事个体设计者,除支援边远地区经过批准可以停薪留职外,必须先办理离职手续,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六条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的设计资格审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括计划单列城市)办理。申请建筑设计资格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其它行业设计资格的由基建综合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计证书的集体或个体设计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工程设计的能力;

  (二)有固定的技术骨干和技术人员,技术骨干需有3年(大学毕业)到5年(中专毕业)的设计实践经验,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占总人数的70%以上;

  (三)有固定的设计工作场所;

  (四)有一定的注册资金或保证单位;

  (五)有开办设计单位的章程。

  第八条 申请设计证书的集体或个体设计单位应在申请书中载明:

  设计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名单、工作经历和职称,离退休证明,离职证明,注册资金数额或保证单位名称。

  第九条 颁发设计证书的部门,要根据上述条件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在批准设计资格的同时,要明确规定领证单位的设计等级和设计范围。对于滥发证书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发证部门的责任。

  第十条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的技术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向发证部门报告,如因此需要变更设计等级和范围,应重新核发设计证书。如停止营业,应在停业后30日内向发证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注销设计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可在证书规定范围内承担设计任务和参加设计投标,还可与国营设计单位进行合作,分担设计任务,按规定收取设计费。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各项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要建立生产发展基金和劳保福利基金,积极改善技术装备,培训职工,提高技术水平,努力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和劳保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应在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章纳税,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要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认真执行设计标准规范,对设计文件严格把关,保证设计质量,努力做出技术先进和经济效益好的设计。

  第十六条 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不得以本单位的证书、图签代无证单位和个人提交设计。违者视情况轻重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设计证书。

  第十七条 发证部门要定期对集体和个体设计单位进行质量抽查,对设计质量高、效果好的单位要给予表扬或提高设计等级;对设计质量低劣的单位要进行批评、降低设计等级、直至吊销设计证书。如因设计错误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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