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命令
财经计建字第24号
兹制定《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随文颁发,希按照执行。
主任 陈云
一九五二年一月九日
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凡固定资产扩大再生产的新建、改建、恢复工程及与之连带的工作为基本建设。如工矿、交通、农林、水利、财政、贸易、文化、教育、卫生、城市建设及大行政区以上政府机关等部门所属单位的事业建设、住宅建设、文教建设、科学试验研究建设、卫生建设及公共事业建设均属之。
第二条 基本建设工作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建筑工程。
二、安装工程。
三、机器设备及属于固定资产的工具等用品的购置。
四、设计、探勘及与之有关的地质调查和技术研究工作。
五、其他基本建设工作。
第三条 进行基本建设的企业,或非企业的独立工程单位(例如某某水库工程、某某公路、某某海港等,以下均简称建设单位),按其工作性质分为新建、改建、恢复三种:
凡原无基础、新开始建设之单位,为新建性质之单位;
凡就原有规模加以扩充或改建之单位,为改建性质之单位;
凡因原有建设遭受破坏不能使用,就原有基础及原有规模加以恢复者,为恢复性质之单位。但恢复而同时进行扩充与改建者,则为改建性质之单位。
第四条 为便于各级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在计划、设计、施工等工作上管理掌握有所区别起见,建设单位应分为“限额以上”“限额以下”两种,限额数字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中财委)按照各事业种类不同情况分别规定,附于本办法之后。凡建设单位整个建设规模所需全部总投资数超过或等于规定限额者,为“限额以上”的建设单位;其小于规定限额者,为“限额以下”的建设单位。其中个别建设单位,如性质重要,经中财委指定,不论其所需总投资数多寡,均作为“限额以上”的建设单位。
“限额以上”的建设单位,全部建设总投资大于或等于一千亿元者,简称甲类建设单位,其全部建设总投资小于一千亿元者,简称乙类建设单位。
“限额以下”的建设单位,全部建设总投资大于或等于二十亿元者,简称丙类建设单位;其全部建设总投资在二十亿元以下者,简称丁类建设单位。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中央各主管部、事业管理总局、大行政区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行政区财委)、大行政区专业部、及各该所属管理局、各企业,凡有基本建设工作者,均应视工作之需要设立基本建设的专责机构,负责领导或进行基本建设的设计、施工、计划等项工作,若上述基本建设的设计及施工是委托给设计公司及包工公司进行者,则基本建设机构的任务是对此项工作进行监督与检查。
基本建设计划的编制由基本建设机构与计划机构会同进行之。
第六条 凡基本建设单位同时已在进行生产者,皆应有专责机构,主管基本建设工作;并在款项、工料、账目及报表等方面与生产部分严格分开。
第七条 中央各主管部或事业管理总局应按照个别部门的情况,根据需要与可能,逐渐成立独立的设计公司及建筑安装包工公司,负责基本建设之调查设计及建筑安装工作。工作之进行应采用合同制(在合同内规定任务、明确责任、保证质量、确定费用及完成期限)与经济核算制。
第三节 设计工作
第八条 设计工作在正式的设计条例未颁布前,暂照本办法施行。
第九条 设计文件为基本建设工作的基本依据,所有建设单位,在施工以前必须依照本办法所规定的设计工作步骤与内容完成必需的设计文件,否则不得施工。在进行设计工作时,应注意节约,力避铺张浪费。
第一〇条 所有甲、乙、丙三类的建设单位,在进行设计以前,应先经调查研究,提出计划任务书经批准后,方得开始设计。
计划任务书之提出必须符合于国家建设的方针与任务及国家长期建设计划之规定。
计划任务书之目的在确定设计对象的建设计划方案,在工业方面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工业以外的各种建设,亦应比照下列内容办理,其项目由中央主管部另定,报中财委核准后施行):
一、产品种类及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
二、生产规模及其发展远景。
三、建设地点及与有关工业之关系。
四、建设期限及与有关工业之配合。
五、投资估计数及所需外汇数。
六、资源与经济条件,包括原材料供应与产品销路。
计划任务书必要时可以同时提出几个方案,并具体比较其利弊,以供核定时之参考。
计划任务书经核定后,未得原批准机关之同意,不得变更。
第一一条 设计工作分为“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详图”三个步骤,依次进行。凡恢复性质的单位之设计工作,得按两个步骤进行之,即“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并附施工详图”。
一、“初步设计”是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对设计对象作通盘的研究与计算的文件,目的在阐明设计对象在技术上的可能性与经济上的合理性。在进行初步设计时,应先对设计工作所必需的经济及技术的资料进行调查研究,在调查研究未详确前,不得草率进行设计。初步设计在工业方面其主要内容如下(工业以外的各种建设,应比照以下内容,由中央主管部另定具体项目,报中财委核准后施行):
(1)具体选定设计对象的建设地址。
(2)企业的构成,全企业及分开车间的产品种类、生产能力、生产方法、主要设备、生产组织、工作制度、生产能力的分期发展计划以及其所需的劳动力配备计划。
(3)分期开工后原料、材料、燃料、水、动力及厂内外运输等方面的需要量及供应方法。
(4)设计对象与其他企业的生产协作与联系的方案。如互相供应成品、半成品、水、动力、住宅及福利设施的可能与必要的方案。
(5)各工程部分及辅助建筑物的建筑规模、工程标准、工程进度。
(6)设计对象分期开工所需职工总数及保证其住宅、公用事业、文化福利设施的数量的计算与方法。
(7)建筑安装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设备、动力、水、劳动力、临时住宅建筑物的计算及保证方法。施工组织的初步方案。
(8)地面布置总图、主要建筑物及设备草图。
(9)设计对象的全部工程概算及主要工程部分的个别概算,并随附工程单价表。
(10)凡设计对象要求其他部门供应的土地、水、动力、材料、运输、电话、下水道、技术、劳动力,以及“生产协作”应事先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文件附送作为初步设计的附件。
二、“技术设计”必须依据已批准的初步设计编制,其内容不得违反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所作的各项规定。技术设计及其所附的预算经过相应机关批准,即成为基本建设的最基本的文件。
技术设计是对批准的初步设计中一切规定及技术问题的明确化与具体化,依此即可进行各种设备的订货,施工的正式准备及不需要施工详图的各项工作。
技术设计的内容应包括:(1)总布置图、(2)生产、(3)运输、(4)动力、(5)给水排水、(6)采暖通风、(7)人员及住宅、(8)房屋建筑物、(9)施工组织、(10)技术经济等篇。每篇皆由必要的文件及图纸所组成。技术设计之详细内容另行规定之。
设术设计所附的预算是对技术设计各项费用的详细计算,是技术设计文件不可分割的部分。预算的内容及编制另行规定之。
三、“施工详图”系依照技术设计制出供给施工时所必需的详细图样。
第一二条 所有新建、改建及恢复性质的建设单位,除丁类建设单位外,在进行初步设计时,均应以整个建设单位在一定年度内总的建设规模为对象,做出总的初步设计。不应只做每项工程或一个年度的初步设计,而无总的初步设计。
凡在今后数年内继续进行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于一九五二年内完成此项总的初步设计。除因特殊情况报经中财委批准者外,凡于一九五二年内未做出总的初步设计并经呈送上级机关批准者,自一九五三年开始,即不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之内。
第一三条 一、恢复性质的建设单位,如原有设计文件,并经审查可以采用时,得以原设计文件呈送上级批准,不另进行设计工作。
二、限额以下恢复或改建性质的建设单位,其初步设计的内容可以酌量情况加以简化。简化办法由中央主管部规定,呈报中财委备案。
第一四条 如设计对象规模巨大,技术困难,需聘请国外设计组或设计专家时,应按照中财委一九五一年四月三十日颁布之聘请国外设计组办法办理。
第一五条 设计文件之审核及批准程序如下:
建设对象 | 计划任务书 | 初步设计 | 技术设计 | 施工详图 | ||
限额以上的建设单位 | 甲类建设单位 | 全部投资在一、〇〇〇亿元人民币以上者 | 1.中央主管部提出;或大行政区提出中央主客部提审核意见书。 2.由中财委报政务院批准。 | 1.中央主管部提审核意见书。 2.中财委批准。 | 1.中央主管部或部以下机关批准;或大行政区批准送中央主管部备案。 2.其中布置总图及预算部分送中财委备案。 | 1.施工详图之质量应由设计部门负完全责任。 2.在施工中如发现施工详图有不合技术设计之要求时,应随时通知设计部门修正。 |
乙类建设单位 | 全部投资在限额以上但在一、〇〇〇亿元人民币以下者 | 1.中央主管部提出;或大行政区提出中央主管部提审核意见书。 2.中财委批准。 | 1.中央主管部批准;或大行政区批准,送中央主管部备案。 2.中财委备案。 | 1.中央主管部或部以下机关批准;或大行政区批准送中央主管部备案。 2.其中布置总图及预算部分送中财委备案。 | 1.施工详图之质量应由设计部门负完全责任。 2.在施工中如发现施工详图有不合技术设计之要求时,应随时通知设计部门修正。 | |
限额以下的建设单位 | 丙类建设单位 | 全部投资在限额以下但在二〇亿元以上者 | 由中央主管部或大行政区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 | 1.中央主管部批准;或大行政区批准,送中央主管部备案。 2.其中概算部分应送中财委备案。 | 中央主管部或大行政区批准或其以下机关批准。 | 1.施工详图之质量应由设计部门负完全责任。 2.在施工中如发现施工详图有不合技术设计之要求时,应随时通知设计部门修正。 |
丁类建设单位 | 全部投资在二〇亿元以下者 | 不做 | 不做 | 批准机关由中央主管部或大行政区决定 | 1.施工详图之质量应由设计部门负完全责任。 2.在施工中如发现施工详图有不合技术设计之要求时,应随时通知设计部门修正。 |
附注:
(1)表中所列大行政区提出或大行政区批准的,系指大行政区代管的建设单位。
(2)大行政区领导的建设单位(包括地方事业),除限额以上的建设单位须将计划任务书报送中央主管部核转中财委批准外,其余均由大行政区财委自行规定程序批准之。
个别事业部门如情况特殊照本条办法办理有困难者,得由中央主管部依照本条之原则作补充规定,报请中财委批准后施行。
第一六条 各项设计文件经批准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遇有事实需要必须变更时,应照前条程序报请批准。但关于纯技术性之修正,不变更原设计之规模及标准者,经原设计机构之同意得加以修改。
第一七条 中央各主管部于设计机构健全或条件成熟时,应尽可能编制各种标准设计,颁发所属各部门采用,借以节省设计人员力量与设计费用。
第四节 施工工作
第一八条 各建设单位的施工工作,应依照批准之设计文件及基本建设计划进行,以上文件未经批准者,不得进行施工。
一、限额以上的甲类建设单位,必须于技术设计、工程预算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经批准后,方得施工。但此类建设单位得:(1)于初步设计批准后即拟具有关准备工程(如修路、平场、输电线路及必要的工人宿舍等)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经批准后,先行开工。(2)初步设计批准后,按其建设先后次序,做出第一期建设部分的技术设计、工程预算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报经相应机关批准后开工。
二、限额以上的乙类建设单位亦应照前项办法办理,但遇建设时限急迫时,得由中央主管部报请中财委核准于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批准后布置施工,但每项工程之技术设计,仍应在开工前完成并经批准。
三、限额以下的丙类建设单位,得根据批准之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及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布置施工,但每项工程之技术设计,仍应在开工前完成并经批准。
四、各建设单位之基本建设,如系分期进行,分期完成技术设计者,其各期技术设计所附工程预算之总和,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初步设计中的工程概算。
第一九条 施工时应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一、对于请领款项、供应材料、工程组织等,应予严密管理,并应与建设进度相配合;力避积存款项及材料、呆置资金及停工待料等不良现象发生,影响工程进度。
二、工程进行时,应遵守设计时所规定的施工标准,避免浪费工料及粗制滥造,影响工程质量。
第五节 监督拨款与检查工作
第二〇条 基本建设的财务预算,依照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分按中央(包括委托大行政区代管事业)与大行政区(包括地方事业)两个系统编制、审核与拨付。即属于中央系统者(包括委托大行政区代管事业)由中央预算中拨付,属于大行政区系统者,分由大行政区预算或地方预算中拨付之。
凡中央与大行政区或地方共同投资的基本建设,其财务预算之拨付,得按各该投资额分别比照本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二一条 基本建设财务预算的拨款工作,由中央财政部根据中财委指示指定专业银行按照计划监督拨付之。中央财政部与专业银行对于监督拨款工作,应定期提出报告及总结,分送有关部及中财委,其办法由中财委另定之。
第二二条 各建设单位应将其基本建设计划完成情况,定期向上级作报告(定期报告为统计报表),并须于季度、年度终了时作季度、年度总结,逐级上报。
第二三条 中央主管部、事业管理总局、大行政区财委及专业部应对其所属建设单位建立经常的检查制度。方式有二:(1)依据各建设单位的定期统计报表进行检查,并按期编制综合报表按照规定系统逐级上报。季度、年度终了时,须作文字总结逐级上报。(2)对重要的建设单位及根据定期统计报表发现重大问题的建设单位,应随时派员至工地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专题逐级上报。
第二四条 基本建设定期统计报表的表式及实施办法由中财委另行颁行。
第六节 验收交接与工程决算
第二五条 工程验收的主要目的,在于检查完工的情况是否依照设计文件的目标和规格完成了生产(或使用)方面的要求,能否进行生产(或使用)。各建设单位除于每项工程竣工时,依照技术设计随时会同专业银行验收并做出验收证件(特别是隐蔽工程部分 例如基础工程、地下管线等)外;在全部工程完竣或告一段落、并移交生产(或使用)部门开始使用时,应作总的正式验收交接。关于正式验收的程序如下:
一、甲类建设单位正式验收交接时,应报事业管理总局及中央主管部,由中央主管部会同中央财政部及大行政区财委(必要时得聘请专门人员及会同人民监察委员会)进行验收,验收报告由中央主管部报送中财委。
二、乙类及丙类建设单位正式验收交接时,应报事业管理总局及中央主管部,由中央主管部或事业管理总局派员进行验收。大行政区领导之建设单位应报大行政区专业部及财委,由大行政区财委或专业部派员验收。
第二六条 各建设单位于工程竣工时应编造工程决算:
一、各建设单位于全部工程竣工或某一期工程竣工时,编造工程决算,送事业管理总局或大行政区专业部核转中央主管部,由中央主管部核转中央财政部审核,并送拨款专业银行一份,验收后转为固定资产。
二、中央主管部应就各建设单位之工程决算,核计其工料费用,按各项工程之“工程计量单位”(例如一立方混凝土工程),作出使用材料与劳动力等的定额纪录,将其结果每年汇总报告中财委一次,以为积累经验逐渐改进定额之参考。
第七节 计划的编制与批准
第二七条 基本建设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符合于国家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总任务及国家的长期建设计划,规定计划期间的基本建设工作总量及建设的速度与程序。其内容应包括勘查、设计、施工等各项工作的计划,并分年分季编制之。各级机关于编制与批准计划时,应注意计划的指导性、现实性与严肃性;遵照政府的指示,周详考虑,结合实际,编制及审核计划,并依据批准的计划布置工作及监督其执行。
第二八条 计划的编制按下列步骤办理:
一、自上而下颁发控制数字。
二、自下而上逐级编制并报送计划草案。
三、自上而下批准计划。
第二九条 基本建设计划依照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分按中央(包括委托大行政区代管事业)与大行政区(包括地方事业)两个系统编制、综合及批准之。
凡中央与大行政区或地方共同投资的基本建设,其计划之编制与综合,按建设单位之隶属关系办理之。
第三〇条 计划控制数字的颁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财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经济建设的方针,国防与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生产能力与物资供应的平衡,地区间生产能力的合理分布,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性,并参照中央各主管部及各大行政区的意见,拟定中央各主管部及各大行政区的控制数字草案,其中只规定若干主要建设单位的控制数字及中央各主管部与大行政区财委机动数字的百分比,其余由中央主管部及大行政区财委自行分配;报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审核批准颁发。
在中财委拟定控制数字前,中央主管部应对其直辖及委托大行政区代管企业的基本建设控制数字提出意见送中财委参照。(大行政区代管之中央国营事业,由大行政区财委向中财委提出意见,同时由大行政区专业部向中央主管部提出意见核转中财委参照。)
在中财委拟定控制数字前,各大行政区财委(东北为人民经济计划委员会)应提出各该地区(包括大行政区及地方)基本建设投资的控制数字草案,并随附说明,送中财委参照。同时应按中央各主管部管辖范围将各业的控制数字以副本分送有关中央主管部,由部核提意见送中财委。
二、中央各主管部及大行政区财委根据政务院分别颁发的控制数字及指示,分按所属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对建设单位颁发控制数字及指示。 (中央委托大行政区代管之建设单位,其控制数字由中央主管部分配颁发大行政区专业部,并抄送大行政区财委。)
第三一条 中央各主管部及大行政区财委颁发控制数字时,应依据下列原则办理;
一、应遵照政府规定的建设方针与任务,集中力量于最主要的环节和建设事项,以期尽速完成,开始使用,增加生产,早收成效。
二、应依据主观力量及客观条件,使核定之工作量及财务预算在本年度内确能完成,避免建设单位计划庞大及过量的储备器材,呆置国家资金。
三、应加强设计工作,并注意设计文件可能完成的情况;凡预计初步设计在计划年度内七月一日以前不能完成,并经上级批准者,其施工所需的工程费一律不列入控制数字。但主管机关预计初步设计及与之相称的工作总量可在计划年度内完成者例外。
四、逐级向下颁发的各业控制数字,其总数不得超过政务院颁发的控制数字。
中央主管部及大行政区财委如基于实际情况,认为政务院颁发之控制数字有须变更之处时,应说明理由,报请中财委核转政务院批准。
第三二条 计划草案的编制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建设单位根据上级颁发的控制数字及指示,编制年度计划草案报送上级管理机关;季度计划草案,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结合实际情况编制,不另颁发控制数字。
二、中央各主管部直属之建设单位,按各该中央主管部隶属关系报送上级,同时应以计划草案一份报送所在地大行政区财委。
中央主管部所属事业管理总局,审查综合所属单位的计划草案,编成局的计划草案,连同各单位的计划草案及审核意见书报送中央主管部。局的计划草案,应包括委托大行政区代管单位在内。
中央主管部审查综合所属各局的计划草案,编成部的计划草案。
三、中央委托大行政区代管事业单位之计划草案,由各建设单位按大行政区专业部的管理系统报送上级审查综合。
大行政区专业部审查综合各业中央委托代管事业计划草案,编成部属中央委托代管事业计划草案,连同各业计划草案及审核意见书报送大行政区财委;并按中央各主管部管辖范围将各业的计划草案分别报送各该中央主管部审查综合,编入部的计划草案。部并通知事业管理总局,列入局的计划草案。
大行政区财委审查综合各专业部中央委托代管事业计划草案,编成大行政区中央委托代管事业计划草案,连同审核意见书报送中财委。
四、大区及地方所属单位的计划草案,按大行政区管理系统报送上级审查综合,最后由大行政区财委编成大行政区的综合计划草案,报送中财委;同时按中央各主管部管辖范围将各业的计划草案分送中央各该主管部审查,综合,编入中央部的计划草案。
五、中央各主管部按其管辖范围综合中央系统及大行政区系统的计划草案编成部的综合计划草案,随附审核意见书及大行政区的计划草案和部属局或事业的计划草案报送中财委。
六、中财委审查综合中央各主管部及各大行政区的综合计划草案,并编成全国基本建设综合计划草案,报送政务院批准。
第三三条 各级机关编制计划时,应一律使用计划表格,根据计划表格的说明编制计划。各级计划表格规定如下:
一、计划表格的内容包括基本建设计划及其有关的财务预算,物资供应和劳动计划。
二、中央主管部、大行政区财委及专业部,均使用中财委颁发之计划表格。大行政区专业部对中央主管部报送的中央委托代管事业计划草案均使用中央主管部颁发之局用计划表格。
三、中央各部所属事业管理总局及大行政区各专业部所属事业管理局,均使用中央主管部颁发之局用计划表格。
四、中央及大行政区所属单位使用中央各主管部或事业管理总局颁发之企业计划表格。
五、地方所属单位使用之计划表格,由大行政区财委根据中央颁发之计划表格之内容与精神,自行拟定;但必须列有工作总量,开始使用的生产能力与固定资产三项指标。
六、各级主管机关颁发计划表格时,均应先经上级机关审查批准。
第八节 附 则
第三四条 地方事业之基本建设工作办法,得由大行政区财委参照本办法自行规定。
第三五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项,得由中央财委各主管部及大行政区财委作补充规定,但须报经中财委核准后施行。
第三六条 本办法施行后,中财委前颁之《基本建设工作程序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各种事业基本建设的限额
单位:人民币亿元
事业种类 | 金额 | 备考 |
燃料工业 | ||
电力工业 | ||
发电 | 五〇〇 | |
输电 | 三〇〇 | |
煤炭开采工业 | 五〇〇 | |
新开矿井 | 一律作为限额以上 | |
石油开采及加工业 | 五〇〇 | 人造石油天然石油同此 |
重工业 | ||
钢铁工业 | 五〇〇 | 包括炼焦在内 |
有色金属工业 | 三〇〇 | |
煤焦油化学工业 | 五〇〇 | |
机器工业 | 三〇〇 | 机器制造及修理、金属制品、交通工具制造及修理均属之 |
电器工业 | 三〇〇 | |
肥料化学工业 | 五〇〇 | |
其他化学加工业 | 二〇〇 | |
水泥工业 | 二〇〇 | |
玻璃工业 | 二〇〇 | |
轻工业 | ||
橡胶加工业 | 一五〇 | |
造纸工业 | 一五〇 | |
制革工业 | 一〇〇 | |
木材加工业 | 五〇 | |
制糖工业 | 一五〇 | |
油脂工业 | 一〇〇 | 如:食用油、桐油 |
酿酒工业 | 五〇 | |
食盐采集工业 | 五〇 | |
面粉工业 | 五〇 | |
纺织工业 | ||
纺织工业 | 三〇〇 | 棉纺织、毛纺织、麻纺织皆属之 |
棉花加工业 | 一〇〇 | |
其他工矿业 | 一〇〇 | 凡不属于上列各类工业者 |
铁路运输 | ||
新建路线、增加复线 | 均作为限额以上 | |
桥梁 | 五〇〇 | 独立的桥梁工程 |
铁路工厂 | 二〇〇 | |
旧线加强 | ||
(1)车站附属企业 | 一〇〇 | |
(2)自动信号增设 | 一〇〇 | |
(3)改善工程 | 一〇〇 | |
航务公路 | ||
新建河海港口 | 均作为限额以上 | |
航务建筑 | 一〇〇 | |
改建河海港口 | 一〇〇 | |
新建公路 | 均作为限额以上 | |
恢复、改建公路 | 二〇〇 | |
桥梁 | 一〇〇 | |
汽车修理厂 | 一〇〇 | |
邮政电讯 | ||
新建自动电话 | 均作为限额以上 | |
扩充市内电话 | 三〇〇 | |
新建或扩充长途电讯线路 | 一〇〇 | |
电讯线路加强 | 一〇〇 | |
新建电台 | 一〇〇 | |
农业 | ||
新建拖拉机站 | 均作为限额以上 | |
畜牧 | 三〇 | |
水产 | 五〇 | |
农具、农药厂 | 八〇 | |
林业 | ||
采伐 | 一〇〇 | |
造林 | 五〇 | |
林产制造厂 | 一〇〇 | |
水利 | ||
水库工程 | 五〇〇 | |
滞洪工程 | 五〇〇 | |
蓄洪工程 | 五〇〇 | |
排洪工程 | 五〇〇 | |
排水工程 | 三〇〇 | |
灌溉工程 | 二〇〇 | |
航道工程 | 二〇〇 | |
土木建筑 | ||
仓库 | 三〇 | |
办公室等建筑物 | 三〇 | |
住宅 | 三〇 | |
铁路专用线 | 三〇 | |
试验研究 | 三〇 |
说明:
(1)中财委认为重要的单位,虽投资在限额以下,亦得提出列为限额以上。
(2)凡建设单位,其建设目的为生产过去国内不曾生产过的产品,不论投资多少,均作为限额以上。
(3)土木建筑及试验研究两项的限额,是指未按业规定限额的单位,各该单位如进行仓库、办公室、住宅及铁路专用线的土木建筑,或进行试验研究的基本建设,均应照上项规定限额办理。其已按业规定限额的单位仍照该业的规定限额。
(4)中央各主管部及各大行政区财委遇有此限额规定不恰当或不完备时,得报请中财委重予补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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