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规划勘察测量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5年1月13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勘察测量(以下简称城市勘测)管理,确保城市勘测质量和资料的完整、准确和统一,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勘测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勘测工作,是指为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城市建设管理提供必要基础资料所进行的勘察测量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供水水文地质勘察。

(二)城市工程地质勘察。

(三)城市环境地质勘察。

(四)城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测量。

(五)城市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测量及修测,航摄与遥感测绘。

(六)城市建设用地、建设工程定线、放线,市政工程、地下工程等各项城市工程测量。

(七)编辑出版城市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图和地图集(册)等(行政区域界线图除外)。

第四条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勘测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勘测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城市勘测规划、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城市勘测的行业管理。

(三)对从事城市勘测的单位进行验证注册,办理城市勘测任务登记。

(四)统一管理城市勘测资料。

(五)管理城市测量标志。

第五条 本市城市勘测统一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并实行城市勘测成果按统一标准验审,城市勘测资料统一归口管理和城市勘测成果互用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勘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勘测业务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设立城市勘测的单位,应经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向有关机关核领《工程勘察证书》。

第八条 承接城市勘测任务的单位应建立城市勘测技术质量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城市勘测标准、定额、技术规范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另行设置平面坐标系统或高程系统,以及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九条 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必须按已批准的图纸进行定点放线及工程竣工验线。

第三章 勘测成果管理

第十条 城市勘测成果须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勘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勘测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城市勘测资料由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归档保管,并提供各有关单位使用。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或转让城市勘测资料。

城市勘测单位在本市完成的各种地质勘察、城市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测量及小于1:500(包括1:500)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测量的数据和图件,遥感测绘数据与图件应向市城市勘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副本,其他勘测成果应提交勘测成果目录。

地籍房产测量资料由市土地与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归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勘测单位抄用本市的城市勘测资料,应向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向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借用的城市勘测资料,借用人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泄密、转抄、转借和复制。确需复制(含放大、缩小),须向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复制,复制件仍按原密级管理。

向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城市勘测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编绘出版本市城市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系列图集、城市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必须符合国家编绘出版地图的有关规定,并将试制样图报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测量标志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十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保管该测量标志,其签订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书,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拆迁前征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报市城市勘测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支付迁建费用。

第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保证该测量标志的完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工程勘察证书,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城市勘测业务的,由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本市的城市勘测业务,并按违法所得处以50%至100%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向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勘测成果目录或者副本的,由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按该项目总金额10%至2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揽城市勘测任务单位提供的成果不符合有关城市勘测技术规范要求,质量低劣,造成工程事故或用户经济损失的,勘测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勘察测量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后果的,给予警告或提请资质审查部门降低或取消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编制本市专题地图、交通图、旅游图、书刊插附地图的,由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阻挠勘测人员依法进行勘测或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城市测量标志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城市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级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并报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进行勘察测量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本市城市勘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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