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规定
粤国土(地产)字〔1999〕179号
各市、县(规划)国土(房产)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精神,认真做好我省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的处理工作,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对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要贯彻依法、从严的原则。涉及大案要案的,尤其是群众重复集体上访的,要一抓到底,并公开处理;涉嫌土地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符合补办手续的,也必须先执行处罚后再予办理。
二、对下列土地违法行为,应根据违法事实,
l、1999年1月1日后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一律按新《土地管理法》规定处理。
2. 1997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颁布后至1999年1月1日前,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不包括经批准立项的安居工程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停止建设的,依照1988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中非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继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构筑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新《土地管理法》中非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3、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转让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不符合目前正在实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内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必须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或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依法对土地违法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理。
4、城镇居民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擅自购买、合作(集资)开发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或者购买农民住宅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处理难度较大的,可先登记存档,暂不给予办理土地确权和发证。
5、农村居民非法占用耕地建住宅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或非法将集体土地与本集体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建住宅或者向城镇居民出售住宅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并不予批准申请新的建设用地。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所属单位、企业)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对外出售房屋或者擅自将集体土地与本集体外的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按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处理(但1999年1月1日前擅自将已依法批准为非农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除外)。同时,三年内不予批准土地违法单位申请新的建设用地。
7、擅自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垦区”内进行土地开发,或者未经批准在农林开发项目中搞别墅、度假屋、娱乐设施等房地产开发的,应责令限期改正,给予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依法对土地违法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理。对拆除或没收有困难的,应先登记存档,暂不给予办理土地确权和发证。
8、土地违法性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处理。涉及单位违法的,应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土地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除按以上规定作出处理外,能复耕的,要限期复耕;无法复耕的,应按照占补平衡要求,占多少,补多少。没有条件开垦耕地的,在补办用地手续时,必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垦复金或耕地开垦费。属1999年1月1日前占用的,应向国土部门缴纳土地垦复金;属1999年1月1日后占用的,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当地国土部门负责开垦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新耕地。
四、对下列土地违法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先按规定对土地违法单位或个人作出通报批评、罚款、追缴税费等处理(属单位违法的,应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必要的行政处分)以后,并经用地单位申请,方可给予补办用地审批、有偿使用和土地登记等有关手续:
1、1999年1月1日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含所属单位,、企业)擅自将集体土地入股、联营兴办企业,或者将已依法批准为非农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2、1997年4月15日至1999年1月1日前,经立项的交通、通讯、能源、水利等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安居工程非法占用土地的;
3、农村居民擅自占用耕地建住宅,且住宅用地面积合计未超过当地规定的宅基地标准的;
4、在“果园”、“庄园”等农林项目开发中,擅自将土地用于农林生产性配套建设的;
5、在公路两侧划定的“公路公路控制区”(不包括“不准建筑区”)范围内,擅自占用土地进行临时性建设且确需继续使用土地的,给予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6、在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情况下,非法转让国有土地或者改变原有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
五、虽属符合补办手续范围,但自本规定颁发之日起一个月内仍拒不接受处理或者不申请补办手续的,依法给予从严处理。
六、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入股、联营兴办企业或合作开发房地产,经审查符合办补办手续要求的,该项目使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征为国有土地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
七、符合补办手续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提交补办手续书面申请,并按粤国土电〔1997〕14号关于非农用地清查补办手续的要求,上报有关资料办理报批手续。
八、申请补办手续的项目,除农村居民违法占地建住宅按原规定办理外,其它的补办手续项目,统一由土地所在地的县、市国土部门按附表要求列表上报,先由地级以上市国土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经省国土厅审核同意后,再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及程序办理。
广东省国土厅
199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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