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开具华侨房屋确认书若干问题请示的批复

粤侨办〔1996〕12号

江门市侨办:

  你办《关于开具华侨房屋确认书工作若干问题的请示》(江府侨办发字〔1996〕8号)悉。经商有关部门并请示省人大常委会侨工委(粤常侨〔1996〕2号),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办理确认华侨、归侨私有房屋时,要严格执行《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79号公告)第二条所指的范围及我办《关于做好华侨房屋确认工作的通知》(粤侨办〔1995〕51号)的规定办理,不得随意扩大确认范围。对办理确认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要掌握以下几个原则:

  1、被继承人生前必须是华侨、归侨。

  2、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落实侨房政策发还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从发还产权之日开始。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以《房地产权证》上所列的姓名为产权人。

  3、非华侨、归侨依法继承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以第一次继承为准。继承后,继承人如不具有华侨、归侨身份的,去世后,其侨房性质自行消失。

  4、继承的房屋产权属多人共有的,如其中有华侨、归侨及非华侨、归侨的,只能确认属于华侨、归侨的份额为侨房。

  二、关于拆迁的时间界线,以房屋业权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的有效拆迁补偿协议时,房屋业权人所具有的身份为准。如签订协议时,房屋业权人具有华侨、归侨、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身份之一者,其拥有的合法私有房屋确认为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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