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试行城市勘察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城设字第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建委:

  为适应城市规划及城市建设的需要,加强城市勘察测绘工作管理,改革城市勘测经济管理体制,我部设计局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在福州召开了城市勘察测绘管理工作座谈会,讨论拟订了《城市勘察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试行稿,现印发你们。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函告我部设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八日

城市勘察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城市勘察测绘工作是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基础条件和重要的组成部分。为适应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加强城乡建设系统勘测工作管理,确保城市勘测质量和资料的完整性、系统性,充分发挥城市勘测在城市建设中的先行和基础条件作用,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勘察测绘工作的业务指导思想,坚决贯彻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坚持为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服务,为国家经济建设总目标服务。具体城市勘察测绘业务归城市建设和规划部门管理,在部内由设计局管理。

  第三条 在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中,必须有步骤地改革城市勘测工作体制,加强管理,根据政企职责分开、精简放权的原则,城市规划建设部门要强化管理职能,应有负责相应的城市勘察测绘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协调城市勘察测绘工作。城市勘察测绘单位的改革要逐步向企业化、社会化方向发展,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勘察测绘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实行低收费制度。

  第四条 城市勘察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职责是:

  一、组织、处理城市供水水文地质勘察,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水文地质基础资料和有关图件。城市地下水资源开发、管理、利用和综合治理;地下水储能、回灌、地下水动态长期监测等。

  二、组织、管理城市工程地质勘察,为城市规划、建设提供工程地质基础资料和有关图件;结合城市规划、建设推行岩土工程技术。

  三、城市环境地质勘察,查明由于生产活动在城市造成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生态不平衡等地质现象,提出控制、解决措施。

  四、组织编制出版城市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系列图集。

  第五条 城市测绘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和职责是:

  一、全市所辖地区的城建测绘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以及测量标志的管理与维修。

  二、组织城市1:500、1:1000、1:2000、1:5000等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的测绘,并对城市规划区使用的小于1:5000各种比例尺地形图经与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协商后实行统一管理。

  三、组织、管理城市规划定线、拨地、市政工程、房产地籍、地下工程等各项城市工程测量四、按国家统一规定,组织编绘出版城市各种比例尺地形图、专题地图和地图集等。

  第六条 城市勘察测绘任务,一般由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下达指令性任务,城市勘察测绘单位要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和重点工程任务,也可直接接受建设单位一部分委托的任务。经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单位,不再直接拨给事业经费,可采取按承担任务的数量和质量拨给经费。

  第七条 承担城市勘察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持有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颁发的“城市勘察测绘证书”,办理登记注册后,方能承担任务。任务结束后,有关勘察测绘报告、成果、成图资料,经过验收合格后应交当地主管城市勘测管理部门一份存档保管。

  第八条 城市勘察测绘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城市勘测质量管理,要严格验收制度。对于工程质量低劣的应不予验收,并对承担任务的单位应根据情节扣减勘测费,直至取消其勘察测绘资格。对于因质量问题造成工程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 城市勘察测绘技术管理,严格责任制。各种勘察测绘报告、成果、成图资料的检查验收,均依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审定颁发的有关规范、标准、规程等规章制度执行。承担城市勘测任务的单位均须遵守城市勘测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城市勘察测绘生产、计划管理,要加强综合平衡、协调发展。勘察测绘生产、计划、成本、装备、器材消耗等均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审定颁发的有关定额、办法、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为确保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各城市都应实行统一的城市建设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以及统一的图幅分幅和编号。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在城市辖区内另设平面坐标系统或高程系统,以及图幅分幅和编号。城市统一的平面坐标和高程数据,按《城市测绘成果资料管理办法》向城市勘测单位办理抄录。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整个城市勘察测绘质量与资料的完整性和系统性,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勘察测绘资料集中管理、统一归档保管。在城市辖区内从事城市勘察测绘的一切报告、成图(包括永久性测量标志)等应统一交城市勘测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专门单位负责审查、保管、修测、补测和提供给各建设单位需要使用。其他单位或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占据城市勘察测绘资料,不得转让使用。建设部门和单位使用的城市勘察测绘资料以盖有城市勘测管理部门的公章为准,否则城市规划拨地部门不予认可。

  第十三条 城市勘测单位经城市勘测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城市辖区内按需要建造测量标志。测量标志分永久、临时两类,同属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若因建设需要必须移动、拆除或复盖城市测量标志时,应事先征得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城市勘测管理部门的同意方能移动、拆除或复盖,并按规定补偿其损失。否则将视其情节,提请有关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订本市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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