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国有土地租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土资函〔2010〕412号
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有土地租赁有关问题的请示》 (地籍字〔2000〕21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对国有土地租赁的意见,并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国有土地租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同属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方式,其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租。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租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土地使用者有偿提供土地的一种具体方式,不属于土地经营行为。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222号)的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依法应有偿使用的,可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原有的划拨建设用地,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
四、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租、转让或抵押。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
地上房屋等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五、国有土地租赁,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200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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