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法院:能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应是有农业户口的农村自然人,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实质性区别并不因户籍登记改革而消失,“农转非”后已经基于其城市居民户口所给予的相应保障和待遇的,不符合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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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23)粤7101行初387号
原告何秀玲,女,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北约四巷11号,公民身份号码440105198601165747。
委托代理人钟得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瑞宝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南洲名苑怡居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05712489617L。
法定代表人刘美仔,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露飞,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洁宜,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第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瑞宝村瑞海中马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0105C14913473X。
法定代表人黄耀基,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郭辉,广东诚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秀玲不服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瑞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瑞宝街道办),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瑞宝街瑞宝第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瑞宝第四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于202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得欣,被告瑞宝街道办的法定代表人刘美仔及委托代理人庞露飞、梁洁宜,第三人瑞宝第四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秀玲诉称,原告原系第三人成员,自1996年2月1日,原告就再没有享受第三人成员的分红及福利待遇,第三人称依据1995年3月10日修订的《瑞宝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母亲代原告于1996年2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瑞宝村社员农转非合约》,约定原告放弃第三人的责任地承包权,自愿脱离在第三人集体中的分配权和一切福利待遇的关系,由第三人向原告母亲一次性支付48000元出路补偿款。但原告向母亲核实发现其并没有代原告签订上述合约,也未收取上述补偿款。鉴于原告母亲是文盲,根本不可能知道上述合约的具体内容,也无权代原告签字,原告遂向被告提起行政处理申请,被告却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认为,放弃成员股权及福利待遇并非原告及原告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及原告母亲也从未收取过任何的出路款,上述合约应属无效合同,应确认原告属于第三人成员并享有相关福利待遇。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瑞宝街道办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海瑞行处字[2022]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宝街道办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及《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之规定,被告有对原告请求事项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经调查查明原告户籍情况、签订合约内容、第三人章程规定等,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第三人2022年3月10日制定的《广州市海珠区瑞宝第四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2022年《章程》)的规定,不认可原告为第三人的社员或股东,因而原告不享有第三人成员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被告在受理原告的申请后,通知第三人陈述、申辩及举证,组织原告和第三人进行问询,经延期程序后,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宝第四社述称,根据2022年《章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因原告已在2002年12月31日24时以前领取了出路补偿款,属办理农转非人员,已不再是社员或股东,当然就不再享有第三人分红及福利待遇。原告母亲与第三人签订合约并领取出路补偿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至今已过去二十几年,期间原告母亲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提出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称其母亲未领取出路补偿款不符合事实,第三人有相关凭证可以证实当时已向原告母亲支付上述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秀玲于1986年1月16日出生,出生入户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北约四巷11号,该址属于第三人瑞宝第四社管辖范围。被告瑞宝街道办提交的关于原告的《广州市常住户口登记表》显示,1996年1月27日,原告因征地随迁在原址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2022年9月15日,原告以第三人为被申请人,向被告递交《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认为其母亲吴九根没有代其签订《瑞宝村社员农转非合约》及收取48000元“出路补偿款”,故请求:1.确认其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2.就第一项请求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22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作出《陈述、申辩告知书》,告知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收到后于2022年10月28日提交了《对申请人何秀玲行政处理申请事项的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亦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瑞宝村社员农转非合约》显示:1996年2月1日,原瑞宝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约,约定乙方从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之日起,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劳动出路费及补助款人民币48000元正,乙方领取劳动出路费及补助款后,把原在经济合作社的责任地承包权交回给集体,乙方自愿脱离在经济合作社集体中的分配权和一切福利待遇的关系。2022年3月10日由第三人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2022年《章程》第十二条“社员、股东资格界定原则及界定日期”第二款规定:“2002年12月31日24时为本社股东资格界定基准日。”第十三条“社员资格界定”规定:“本社成员分为社员与股东两种类别。截至2002年12月31日24时前已经存在的本社原村民及其配偶、子女,且农业户口保留在本社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章程、政策和联社、我社章程规定义务的人员为本社的社员(不含已经办理农转非且已经领取出路补偿款的人员及因违法、违规、违反政策或联社、我社章程被取消社员资格的人员)。股东同时具有社员身份……”第十四条“股东资格界定”规定:“本社股东为本社股东资格界定基准日前按规定出资认购取得股东身份的本社原村民,即在2002年12月31日24时前书面申请经审批或按规定出资认购我社股份,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联社、我社章程规定义务的本社原村民,确定为本社的股东。我社经过核实股东342人;该配股以后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实行‘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的股权固化原则。”第十五条“其他情形处理”规定:“……(二)我社原来已经办理农转非人员:(1)已经领取出路补偿款的人员不列为社员或股东;(2)未领取出路补偿款且在2002年12月31日24时股权固化前书面申请经审批或向我社认购股份并完成出资购股的原村民,列为股东……”
2022年11月3日、12月5日,被告依法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社长黄耀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称其户籍随母一直在第三人处,1986年至1996年其一直有分红,但1996年分配48000元之后就再没有分红,但其没有收到48000元,故其应属于第三人社员。黄耀基称原告的母亲是第三人社员,原告出生之后到1996年之前亦是第三人社员,但1996年征地时,原告的户籍已经迁出第三人处,不再是第三人社员。期间,被告于2022年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作出《延期通知书》,告知因疫情防控,需延长案件处理期限至2022年12月15日。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被告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海瑞行处字[2022]0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根据2022年《章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已在1996年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即农转非),且已领取劳动出路费及补助款,故不列为第三人的社员或股东,不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第三人成员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遂最终决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上述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3日送达第三人,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就《瑞宝村社员农转非合约》中“何秀玲”的签字是否为原告母亲吴九根本人所签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诉讼中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作出《协助调查函》,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核实被告提交的关于原告的《广州市常住户口登记表》是否属实。2023年4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瑞宝派出所作出《瑞宝派出所关于协助调查何秀玲的复函》,载明被告提交的上述登记表情况属实,原告为农转非人员,办理时间为1996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陈述、申辩告知书》《对申请人何秀玲行政处理申请事项的答复》《询问笔录》《延期通知书》《瑞宝村社员农转非合约》、2022年《章程》、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相关文书的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本案中,被告瑞宝街道办有权对原告何秀玲提出的案涉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四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上可知,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是农业户口。根据我国以往的户口政策,户口有农业户口和居民户口之分,居民户口人员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等各方面享受国家财政补贴待遇,而农业户口人员则只能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依靠土地劳作,自己统筹解决生产、生活等各方面问题,并不享受国家财政给予城市居民的各方面补贴待遇。因此,能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应是有农业户口的农村自然人,而不是拥有居民户口的城市居民。虽然户籍登记改革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的表述差异,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但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的实质性区别并不因户籍登记改革而消失。本案中,原告已于1996年1月27日因征地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在当时已经享有国家基于其城市居民户口所给予的相应保障和待遇,不属于必须依靠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产出取得生存、生活保障的情形,不符合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条件。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的规定,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本案中,原告依法不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要求享有与第三人成员同等股权和福利待遇不符合上述规定。此外,即使原告主张的其未领取劳动出路费及补助款48000元属实,根据第三人2022年《章程》第十五条(二)项第(2)小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在2002年12月31日24时股权固化前已书面申请经审批或向第三人认购股份并完成出资购股的证据,原告亦无法根据该规定成为第三人的股东。至于原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结合本案案情,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秀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屈玲红
人民陪审员钟月好
人民陪审员余勇清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韵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