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当事人一直出国在外,未履行规定成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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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娣与A市B区C镇D村村委、A市B区C镇D村E经济社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娣,女,195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市B区C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唐伟斌,A市B区C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民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E经济合作社。

上诉人蓝某娣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A市B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蓝某娣于1952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为A市B区D应湖南街30巷7号,在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E经济合作社所在地,户别为自产农户。2006年,原告出国探亲,2010年10月回国。原告的户口登记地址至今一直未变动。

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E经济合作社给予原告2010年征地分红款10000元并补买社保。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人府行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精神是户口加义务,有户口的成员还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才享有相应的权利。第三人于2010年1月1日按政策并经成员大会通过,对责任田的承包进行了调整,考虑到原告一人一户而且出国一年以上,仍在国外,无法履行责任田的承包而收回责任田,该行为并无不当。第三人在2010年度的集体股份分配中,经上级批准,并经成员大会通过,从原被征用的集体土地款中提取10%及奖励金列入2010年度的股份分配,应为2010年度的股份分配范围。原告在该年度没有承包集体责任田以及没有完成按照组织章程应参加的集体活动而取消其配股资格,是权利义务的体现,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十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制定的《关于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及股份分配的工作意见》第二条第5项规定“出国人员凡是离开本社出国时间已达一年的,不论户口是否注销,本次调整取消责任田承包权。回国定居后,符合5年调整时间可重新获得承包土地权利,出国不足一年的可按同等农业人员分田配股”。第三条第11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其直系亲属享受土地股分配,年龄股取消,土地股到土地调整时取消。无直系亲属的,其土地股和年龄股全部取消。……②出国出境(包括港澳台地区)一年以上者(出国不足一年者,只享受当年一次分配)”。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18日制定的《机场第三跑道安置征地款(配股)分配方案》是针对沙东、沙中、E三个经济社的土地情况所制定,该方案第四条“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出嫁、出国、死亡:配人股10股,配田股10股(以后不再配股)”。2009年12月31日前E经济合作社的配股分红是按《机场第三跑道安置征地款(配股)分配方案》执行,2010年1月1日起,配股分红按照《关于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及股份分配的工作意见》执行。

2009年度,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E经济合作社从B国际机场第三跑道安置征地款中提取10%及奖励金作股份分配,每股金额150元;2010年度,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E经济合作社从B国际机场第三跑道安置征地款中提取10%及奖励金作股份分配,每股金额150元。原告已领取青苗补偿款及2009年征地补偿款股份分红9000元。第三人未向原告发放2010年度的股份分红。

2009年,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E经济合作社召开全社社员征地动员会,原告未参加;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E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0年1月17日及2010年4月1日、2010年5月30日召开三次会议,原告均未参加也未派代表参加。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被告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告提出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关于原告是否属于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E经济合作社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股份配置的问题,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第三人的村规民约进行认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关于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及股份分配的工作意见》及《机场第三跑道安置征地款(配股)分配方案》是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民委员会针对各经济社土地承包及配股问题制定的村规民约,只要规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范围内,对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即具有约束力,股东依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样,如果上述村规民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本案原告的户口虽一直保留在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其在2006年至2010年10月期间一直出国在外,无法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第三人在2010年对责任田承包进行五年一次的调整时收回原告的责任田并无不当。原告在出国期间未能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因此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条件。被告据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度股份分红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蓝某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蓝某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A市B区C镇D村E经济合作社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和后果。首先,从原审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E经济合作社的陈述意见可知,召开社保大会前,原审第三人并未口头或书面通知上诉人。由于原审第三人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其次,原审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E经济合作社亦未将《关于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及股份分配的工作意见》告知上诉人,故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二、上诉人无法确认一审判决书中所谓的“户口加义务”中的“义务”指什么。依照法律规定,责任田承包后,可以进行转包或转借给他人使用,并未明确承包人离开住所地后就必然不能履行义务。相对于上诉人,由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均处于强势地位,理应由其对上诉人未履行义务进行举证。由于是被上诉C原审第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故应由被上诉C原审第三人举证,比如要求履行义务通知书等。但被上诉人这些年都没有提出上述要求,因此,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人府行决字(201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给予上诉人分配2010年分红。

被上诉人A市B区C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请求我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我府依上诉人申请,依程序充分地让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陈述和答辩。依据相关法律认定了以下事实:上诉人自2006至今,在国外(曾在2010年10月回国一段时间),在经济合作社重大的活动会议上未有参加,特别在落实新一轮土地发包社员会议也未到会。经济合作社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政策以家庭联产承包制的政策以及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下,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发生重大变化时,经济合作社大会重新分配核定土地承包配股,并对全家迁出或长期外出无法履行组织义务的成员,村民自治章程规定取消承包、配股资格,事实上并无违反相关的法律及政策。经济合作社经上级批准,组织成员同意,从2009年度征地补偿款中提出适当部份分别作为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的股份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在2009年度分配中已全额享受,而2010年度股份分配因已出国没有承包责任田配股及无法履行章程规定义务被取消,属于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民委员会和A市B区C镇D村E经济合作社均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照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的原则。原审第三人A市B区C镇D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制定的《关于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及股份分配的工作意见》及2010年3月18日制定的《机场第三跑道安置征地款(配股)分配方案》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针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制定的村规民约,是村民自治规范,上述工作意见和分配方案的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合法有效。《关于完善第二轮土地承包及股份分配的工作意见》第二条第5项规定“出国人员凡是离开本社出国时间已达一年的,不论户口是否注销,本次调整取消责任田承包权。回国定居后,符合5年调整时间可重新获得承包土地权利,出国不足一年的可按同等农业人员分田配股”,该项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的户口虽一直保留在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其在2006年至2010年10月期间一直出国在外,在此期间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因此,原审第三人按照上述工作意见的规定在2010年对责任田承包调整时收回上诉人的责任田并无不当。同时,因上诉人在出国期间未能履行组织章程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被上诉人对其要求支付2010年度股份分红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于2006年至2010年10月一直居住国外,上诉人认为其在此期间没有参加村里召开重大会议、履行村民义务等的责任在于原审第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蓝某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肖晓丽

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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