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处分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村(居)委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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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处分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村(居)委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责任认定

一、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

二、案件概况

张书才作为外来投资人,通过招商引资政策购买了位于鄄城建筑材料装饰城内的房屋,该房屋所在土地为原王建场村的集体土地,经过村改居后,东昌社区由王建场、土桥、孟杨庄三个小区(俗称三个村)组成,三个小区共用东昌社区居委会一个公章。张书才认为案涉房屋被鄄城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拆除行为是东昌社区居委会所辖王建场小区经会议决定并组织实施,并非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张书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确定本案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实施或者委托东昌社区居委会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东昌社区居委会已经明确认可是其自行实施拆除行为,并没有接受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因此本案不能确认或推定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2、居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3、不予支持张书才以鄄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强制拆除责任的主张。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争议焦点

(一)居民委员会能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二)居委会以增加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要回属于自己的土地为由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是否合法?

四、法院判决

(一)居民委员会能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承载着社区公共事务管理、居民财产保护等自治职能,在特定情形下协助政府开展具有管理和服务性质的相关工作。在当前新形势下,居民委员会基于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主动响应政府号召,在推进公共事务管理中开展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工作越来越多。从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角度看,居民委员会承载一定的社会管理职能,对于动员自治组织成员广泛参与社会事务具有积极意义,是社会管理现代化的体现,也符合我国的历史传统。从法律角度看,在全面依法治国的道路上,没有法外之地。居民委员会作为最基层的社会自治组织,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根基所在,在开展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政府委托的行政事项时应当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进行。在日常管理和服务中开展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工作时,如果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就应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二)居委会以增加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要回属于自己的土地为由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是否合法?

本案中,建材市场所占用土地属原王建场村集体土地,村改居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东昌社区居委会当然应依法进行自治管理,但自治管理的基本前提是不得侵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属于经营户合法所有,东昌社区居委会以增加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济利益、要回属于自己的土地为由直接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没有法律依据。

五、律地评析

第一,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处分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本案东昌社区居委会虽然具有管理本居民委员会财产的职责,但是“管理”不等于可以处分。东昌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开展社区公共事务管理、居民财产保护等自治工作,前提是不得侵犯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以村(居)民自治的名义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第二,居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虽然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但在特定情形下会协助政府开展具有管理和服务性质的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作为最基层的社会自治组织,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根基所在,在开展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政府委托的行政事项时应当在授权、委托的范围内依法进行。在日常管理和服务中开展具有行政管理属性的工作时,如果产生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果,就应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

案号:(2019)鲁行终1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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