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综合考虑各项因素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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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综合考虑各项因素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020)湘行终475号】

如何科学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一、双方当事人

原告:张某1、张某2

被告:某局

二、案件事实

经Z政府[2007]政国土字第117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X镇(现秀峰街道)W村、V镇(现捞刀河街道)高岭村范围内集体土地4.8752公顷作为长沙市长河物流中心仓储建设用地项目。Y政府于2015年9月18日发布了[2015]第025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进行了张贴,资规局开福分局分别于2016年5月9日和2016年8月31日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2015年9月7日,A有限公司出具《住房保障承诺书》,承诺对涉案被征土地农民确定在秀峰街道和捞刀河街道范围内予以安置。案外人张某俊(张某2之父)、张某2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经资规局开福分局调查,案外人张某俊、张某2户房屋拆迁人口为张某俊、汤某英夫妇,其女儿张某3、儿子张某2,本案两原告王某梅、张某1未被认定为拆迁人口,亦未享受征收安置补偿待遇。

张某2原属高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就学将户口迁出转为非农业,毕业后未进行工作分配,户口从南阳师范学院迁回原籍地高岭××水塘组落非农业户口。2013年9月22日王某梅与张某2登记结婚,王某梅也落户于高岭××水塘组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5月18日张某2与王某梅之子张某1出生并××在××村水塘组,亦登记为非农业户口。高岭村村委会于2016年7月9日制定高岭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标准,根据该标准女方为非农业户口,但未纳入国家统筹统编,未享受行政或事业编制,在原居地未纳入拆迁安置,未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嫁入本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村民给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夫妻一方任意一方在本村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其子女为非农业户口,子女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张某2、王某梅、张某1在2016年、2017年领取了高岭××水塘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红。

张某2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信息表中“工作单位”一栏标注的是D公司。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张某2是D公司的股东。张某2同时投资了深圳市迅捷达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王某梅籍贯为广西藤县太平镇新雅村旧房组22号,2014年4月8日由广西藤县迁入长沙市开福区非农业家庭户口。三上诉人据以证明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是张某振的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张某2当庭陈述,张某振即张某俊,张某俊系其父亲。张某2还称:张某2、王某梅、张某1均在广东工作生活,未参与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高岭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与耕种。

三、争议焦点

王某梅、张某1能否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安置的问题。

四、法院判决

权利的享受应与义务的承担相对应。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我国立法尚未作出统一规定。土地是农民的生存之本。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民所取得的土地利益并不适用民法上的对价交易取得,而是国家基于农村居民的弱势地位,基于土地的农业生产价值分配给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通过国家分配给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解决农村居民的衣食住行,养老等基本的生存保障问题。因此,从本质上说,农村居民所享有的这种经济利益是国家赋予给生活在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利益。之所以需要对失地农民进行安置是因为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导致农民失去了土地,不能继续通过土地生产,获得生活物资等。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是否以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来源及是否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从事生活劳动作为考量因素,在审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判断,否则将会导致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

本案中,上诉人张某2称其大学毕业后未参与其户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劳作,张某2与王某梅、张某1等一家四口均在广东居住生活。且张某2本人参股两家公司经营、工作。因此,从张某2陈述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看,张某2、王某梅、张某1虽未将户籍转入广东,但张某2一家并未以长沙市开福区的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来源,故张某2户要求开福区政府、资规局开福分局对其安置320平方米的房屋,缺乏事实依据。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律地评析

第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我国立法尚未作出统一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年12月26日)明确之(十)“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户籍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等因素,协调平衡各方利益,做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解决成员边界不清的问题。改革试点中,要探索在群众民主协商基础上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具体程序、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登记备案机制。成员身份的确认既要得到多数人认可,又要防止多数人侵犯少数人权益,切实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提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今后的新增人口,通过分享家庭内拥有的集体资产权益的办法,按章程获得集体资产份额和集体成员身份。”

第二,笔者认为,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农民与土地的关系”。实际上,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主流有两种观点,一是如本案例所陈述的是一种国家对于农民的保障,二是认为土地属于农民的财产权。

第三,支持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论依据就如本案例中法官的论述,“从本质上说,农村居民所享有的这种经济利益是国家赋予给生活在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的一种特殊的社会保障利益。之所以需要对失地农民进行安置是因为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导致农民失去了土地,不能继续通过土地生产,获得生活物资等。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是否以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来源及是否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从事生活劳动作为考量因素,在审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判断,否则将会导致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

第四,支持观点二也是不乏少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所规定的“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解释上,是指农民进城落户,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户籍变动而丧失,可以根据成员身份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农民财产权与社会保障的区别,正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项财产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不是国家或社会对农民提供的社会保障。农民进城落户所带来的户籍、社保、工作岗位、行业性质等方面的改变,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的原因。

第五,笔者偏向于认为,在广东发展的这个阶段,将土地认定为农民的财产权更加符合实际。从广东的发展经济状况来看,实际上依赖土地供给生活的已经是少数。将土地视为农民的财产权,也更加能够契合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等趋势。结合广东省内各地出台的关于关于集体经济身份的认定的规范文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甚至能够流通,只有将土地视为农民的财产权,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与国家保障属性予以剥离,才能有效解释上述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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