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政府对村委会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行政诉讼->集体土地管理-> 集体土地管理一、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乡政府
二、案件事实
1993年,栾某一家四口落户东风乡大青山村,在落户时,栾某与村委会签订“不享受土地待遇”的协议。但在第二轮土地调整时,栾某多次找东风乡政府要求承包土地,但未果。
2005年,栾某向东风乡政府书面提出解决承包土地事宜,但东风乡政府并未答复。于是栾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风乡政府对于土地承包一事作出行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栾某与大青山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属于乡政府的职责范围,故栾某的起诉理由不成立。
栾某提起上诉。
三、争议焦点
乡政府对于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是否负有监督管理职责?
四、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款规定为此种争议设定了行政处理程序。本案中,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因栾某未实际取得土地,其纠纷不属于土地承包纠纷,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是乡政府的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
六、律地评析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及村民的基本权利,给予或者不给予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完全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能等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故不能完全遵循行政机关不干涉民事关系的原则。作为农村土地承包的主管部门,乡政府有权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能侵犯农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监督。除了法院判决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