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家人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还能保留老家承包的耕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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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全家落户小城镇的,可以“保留”或“流转”其土地承包权,同时该法条第三款又规定:承包人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则应“交回”土地承包权。那么,如果村民全家迁入“设区的市”所管辖的“小城镇”,其所承包的土地应当如何处理呢?
一、双方当事人
原告:周某某
被告:××县××镇上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二、案件事实
1998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第四村民小组的2.6亩耕地发包给原告家庭承包种植。该县人民政府发给原告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有效期30年”。原告因外出打工,于1999年秋将2.6亩承包地以每亩200元的价格转包给本组村民韩某某种植。
2002年5月,原告全家迁入××市××区洛阳镇入户,转为非农业户口。
2003年4月,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发包给村民韩××耕种。
2005年10月,被告又将该承包地发包给村民李××耕种。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地2.6亩并赔偿损失。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三、争议焦点
周某某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村委会能否收回周某某所承包的农村土地?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全家迁入××市××区洛阳镇,并将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户口应界定为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款所称“小城镇”是指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该款没有将市设区所辖的建制镇排除在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的范畴之外,故原告所迁入的××市××区洛阳镇的非农业户口应属于设区市的范畴,原告的非农业户口也不应狭义地理解为“小城镇”的非农业户口。所以,原告的现实情况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据此,原告应当将所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原告不交回的,被告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全家迁入××市××区洛阳镇后,夫妻均有工作,他们已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宜再享有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对于小城镇而言,设区的市的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健全,且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
六、律地评析
虽然原告周某某全家迁入的洛阳镇属于“小城镇”,但一审法院对“小城镇”的概念做了区分,即《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第二款的“小城镇”与第三款中的“设区的市”所管辖的“小城镇”是不同性质的概念,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同。对于上述第二款中的“小城镇”的含义,《中国人大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中予以了说明:“本法所称的小城镇,包括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是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保留或者流转的,但本案中周某某迁入地是“××市××区洛阳镇”,不属于第二款规定情形,而应该按照第三款的规定,交回承包的耕地。
二审法院在认同一审法院判决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目的进行了阐释,即村民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保障,也是基于其成员权的一项福利。本案中周某某全家离开所属的农村经济组织并将户口转入“设区的市”而且具有工作,便也享有了“设区的市”所给予的较为完善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因此不应再继续同时享有原土地承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