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村民表决的土地流转合同亦有效
民事诉讼->集体土地流转纠纷-> 合同效力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1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社区石三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名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石三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
负责人:梁树滔,该经济社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邝铭华,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钊珲,广东国智(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国恒,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疗上诉人):杨柏财,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社区石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三经济社)因与被申请人邝铭华、黄国恒、杨柏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三经济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涉案《合同》为三个被申请人邝铭华、黄国恒、杨柏财取得50年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缺乏证据证明。(一)原石桥头三队于1992年3月28日与三个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合同。一是违反了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约定转让土地作商业用地,期限为永久转让使用权,三个被申请人明显是想对涉案土地长期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二是违反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关于“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自《合同》签订至今涉案土地均未办理过任何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至三个被申请人名下;三是违反了行政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及擅自改变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四是违反了我国1988年6月1日起施行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一条关于“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五是违反了《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以及《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六是三个被申请人均不是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依据涉案《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的永久性使用权。(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该土地性质是用于商业出租。(三)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取得涉案土地50年土地使用权的承租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涉案土地也不属于存量农村集体经营建设用地,不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的规定。三、申请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合同》无效,而原判决确认“涉案《合同》为三被告取得50年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显超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申请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邝铭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是涉案合同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约定被申请人取得涉案土地所有权;二是涉案《合同》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是被申请人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合同有效,涉案土地出让前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影响合同效力;四是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五是涉案《合同》签订时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六是涉案合同为50年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原审判决为驳回石三经济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综上,石三经济社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石三经济社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根据石三经济社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是否有效以及邝铭华、黄国恒、杨柏财是否应返还涉案土地给石三经济社。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邝铭华、黄国恒、杨柏财取得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而由于涉案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且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出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石三经济社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不适用上述规定,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理据不足。至于石三经济社主张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问题,因涉案合同签订后已履行近30年,石三经济社或相关村民对此均没有提出过异议,且邝铭华、黄国恒、杨柏财支付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相应款项也已按照村民人数进行了分配,由此可见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已被村民认可,在此情况下石三经济社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未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亦缺乏理据,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涉案合同合法有效,石三经济社以涉案合同无效为由请求邝铭华、黄国恒、杨柏财返还涉案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石三经济社有关原审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石三经济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社区石三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