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与翁源县自然资源局闲置土地案
行政诉讼->闲置土地查处-> 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与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案行政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粤0203行初103号
原告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
法定代表人董怀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国昌,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智恒,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黄建德,局长。
出庭负责人梁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韶关公司)诉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卓尔韶关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国昌,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出庭负责人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尔韶关公司诉称,原告是翁源县人民政府经招商引资引进的港资企业。2011年10月21日,原告投资方卓尔国际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翁源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方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县城新区150亩土地,用于投资兴建卓尔晚礼服时装生产基地项目,被告负责出让土地的平整工作和电缆、自来水、通讯光缆的接通。2012年1月9日,原告依法注册并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园区工业设计和厂房设计。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原翁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让位于翁源县×××××××旁B1-01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55566.8㎡,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价为1668万元人民币。原告付清出让地价款,于2015年1月8日与原翁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交地确认手续,证号:翁国用(2015)第1000069号,终止日期为2054年12月11日。交地后,政府口头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垫资完成三通一平工程,原告按照翁源县×××××××××在2015年4月21日审核通过的招标控制价3578341元完成了出让土地的三通一平工程。此后,因政府部门一直未支付原告垫资完成的三通一平工程费用,原告投资股东因此信心受损,厂房建设计划因而延后。2017年11月14日,原翁源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翁国土资闲调(2017)3号]。2017年11月22日,原告按调查通知要求,就土地闲置原因进行了回复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原翁源县国土资源局认可土地闲置原因在政府,并作出《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地块等7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明确延期项目竣工时间至2019年12月30日前。
经原告董事会决定,原告调整投资方案,申请卓尔时装城项目备案。但翁源县发改局以规划调整为由暂缓办理,并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暂缓办理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卓尔时装城项目备案的复函》[翁发改函(2018)1号]。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闲置土地认定书》[翁自然资认字(2019)007],认定原告具有使用权的翁源县×××××××旁B1-01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其他原因。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翁自然资告字(2019)007],闲置原因:其他原因。201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翁自然资告字(2019)007],告知原告处置措施为: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此后,被告与原告就协议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协商,原告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关于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土地处置相关损失及补偿要求》。期间原被告双方一直为此进行沟通,但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出《收回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翁自然闲收字(2020)1号],决定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报翁源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文号:翁府办[2020]201号),无偿收回上述闲置土地使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对涉案土地的收回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告的无偿收回决定与之前告知原告的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置措施不一致,没有事实基础;二、被告的无偿收回决定无事实依据,土地闲置原因是政府导致的;三、错误适用规章规定,《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置措施是针对非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四、程序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在此之前的认定结果,涉案土地处置尚处于协商阶段,被告此时作出无偿收回决定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请法院,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翁自然闲收字(2020)1号];二、判令被告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二条和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发出的《闲置土地听证权利告知书》[翁自然资告资(2019)007]第(三)条处置措施“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与原告协商并签订涉案土地的有偿收回协议。
原告卓尔韶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收回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翁自然闲收字(2020)1号],证明原告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是被告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利害关系人;四、《投资协议书》,证明政府负责出让土地的平整工作和电缆、自来水、通讯光缆的接通;五、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原翁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座落于翁源县×××××××旁B1-01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55566.8㎡,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价为1668万元人民币;六、《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证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将出让土地交给原告;七、《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翁国土闲调(2017)3号],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启动闲置土地调查,要求原告提供土地权属证明、土地闲置原因说明等材料;八、《闲置土地情况认定书》[翁自然资认字(2019)007],证明涉案地块被认定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其他原因;九、《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翁自然资告字(2019)007],证明被告告知原告闲置原因:其他原因;十、《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翁自然资告字(2019)007],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对涉案处置措施为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十一、《关于<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的回复函》,证明土地闲置原因在政府;十二、《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地块等7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闲置原因调查结论为企业与政府产生经济纠纷,政府未支付企业前期开发的费用,导致项目未继续建设,土地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十三、《关于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土地处置相关损失及补偿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述损失情况、补偿意见,配合被告协议补偿工作;十四、《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证明2020年12月初原告收到被告就收回涉案土地的补偿事项委托韶关中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初稿);十五,《关于我司县城西区八泉大道旁H1-01地块协议有偿收回的补偿方案》,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审计报告后提出回应;十六、关于暂缓办理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时装城项目备案的复函[翁发改(2018)号],证明翁源县发改局回复原告,因规划变更对原告建设项目不予备案。
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原告严重违反了《投资协议书》的规定。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翁源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卓尔(韶关)公司的项目计划投资强度平均每亩要达到120万元人民币以上,建筑系数不低于30%。计划分三期投资,在2015年之前全面完成投资,投资在6000万元港币以上。投资全部完成后,形成一个拥有员工1500人至3000人的大型综合性企业。卓尔(韶关)公司还承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施工建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全面完成项目投资建设任务。然而,卓尔(韶关)公司除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外,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实质投资,计划在2015年前的6000万元港币以上投资更是没有任何行动,原告已严重违反了与翁源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规定。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翁源县自然资源局有权无偿收回土地。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5年4月24日,原告取得受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投资使用受让国有建设用地,至今闲置受让土地近六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土地闲置超两年未开工建设的,翁源县自然资源局有权无偿收回涉案土地。
三、翁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符合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国土资源部发布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取得受让土地使用权证书后,未动工开发闲置土地满两年的,翁源县自然资源局有权无偿收回涉案土地。
四、翁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15年1月8日,翁源县自然资源局正式向原告交付受让土地,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原告正式接受建设用地。2015年4月24日,原告取得受让土地使用权证书。2017年11月14日,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送达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2019年4月15日,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送达《闲置土地确认书》,次日送达《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2020年12月31日,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送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书》。翁源县自然资源局认为,上述行为程序合法。
五、根据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应当通过仲裁程序处理。根据2011年10月21日,原告与翁源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六条及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均表明双方产生争议后通过仲裁解决,而非诉讼。因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土地有偿回收协议”是错误的。
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投资协议书,证明原告应在2015年之前全面完成投资及在履行协议时产生争议,其同意向珠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交地确认书,证明合同约定了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月8日,被告将国有建设用地交给原告,其闲置土地近六年。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取得受让土地使用权证;四、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证明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告知原告已经涉嫌构成闲置土地,要求原告接受调查;五、闲置土地确认书,201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闲置土地确认书》,根据调查结果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认定原告受让土地为闲置土地;六、2019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将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置;七、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证明2020年,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告知相关权利;八、翁源县人民政府批复,证明2020年12月30日,翁源县政府下发翁府[2020]文件,作出关于同意无偿收回原告H1-01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卓尔韶关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一至六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七、八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作出无偿收回涉案土地的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土地闲置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点在于造成闲置土地的原因。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闲置原因在于政府一方,且原、被告双方也曾围绕如何有偿收回土地进行协商;3、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投资协议书与本案行政行为审查没有关联,只是一个前期投资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本案不是因为投资协议引发的诉讼,是原告针对被告的无偿收回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的质证意见:1、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投资协议书明确规定卓尔韶关公司的投资开发义务及双方产生争议同意向珠海仲裁委申请仲裁;3、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受让人在2015年7月7日前开工,在2017年7月6日前竣工。第三十二条规定若土地闲置满2年未开工建设,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条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4、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5、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闲置土地情况进行调查的事实;6、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闲置土地,事实证明原告至今没有按照约定投资开发土地,符合双方约定的无偿收回土地的情形;7、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依照相关程序告知原告将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进行处置;8、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告知原告享有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的拟处置措施不是最终确定的土地处置措施,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送达给原告的决定书才是最终确定的土地处置措施;9、证据十一被告认为只是原告的单方意见,不属于证据。事实上原告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6年多,至今没有开工修建厂房,明显违反了约定;10、证据十二明确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7年7月6日,由于双方对平整土地费用有争议,拟延期项目竣工时间至2019年12月31日,但原告仍未开工修建厂房,已属于再次违约,显然闲置土地责任在原告;11、证据十三实际是原告有关补偿的要求,不属于证据,且原告提出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证据十四也不属于证据,该审计报告是初稿,其内容不合法,也不符合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13、证据十五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且补偿方案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4、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甲方翁源县人民政府与乙方卓尔国际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国际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翁源县人民政府出让县城新区150亩土地给卓尔国际公司,用于投资兴建卓尔晚礼服时装生产基地项目,翁源县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将电缆、自来水管、通讯光缆接通及搞好项目用地的平整。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卓尔韶关公司与原翁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电子编号为4402292014B00765),约定将坐落于翁源县×××××××旁H1-01地块(以下简称涉案地块)以人民币1668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卓尔韶关公司,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面积为55566.8㎡。该合同还约定涉案地块建设项目在2015年7月7日之前开工,在2017年7月6日之前竣工。
2015年1月8日,原翁源县国土资源局向卓尔韶关公司送达《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合同号/划拨决定书电子监管号:4402292014B00765),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受让方)取得了宗地编号翁土网挂[2014]29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翁源县国土自然局(交地方)已将该宗地实际交付给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受让方),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同意接受。”
2015年4月24日,翁源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卓尔韶关公司颁发涉案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翁国用(2015)第1000069号]。该证载明涉案地块面积为55566.8㎡,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64年12月11日。
2017年11月14日,原翁源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卓尔韶关公司作出翁国土闲资调(2017)3号《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告知涉案地块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工时间进行开发建设满一年的情况,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现需对涉案地块进行调查,原告卓尔韶关公司需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交材料说明涉案地块闲置的原因。
2017年11月22日,原告卓尔韶关公司向原翁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的回复函》,称其取得涉案地块并非“三通一平”地块,后经与翁源县有关部门协商,同意由其先行垫资对涉案地块进行“三通一平”,且其已于2015年投入80多万元进行涉案地块的市政管道建设。后因翁源县有关部门未向其支付上述款项,致使公司发展计划严重受影响。
2018年1月29日,原翁源县发展和改革局向原告卓尔韶关公司作出《关于暂缓办理卓尔时装有关公司卓尔时装城项目备案的复函》(翁发改函〔2018〕1号),称由于翁源县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对全县产业布局进行了调整,翁源县县城新区规划布局工业项目,因此对原告卓尔韶关公司备案的项目暂缓办理。
2019年4月15日,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卓尔韶关公司作出翁自然资认字(2019)007《闲置土地认定书》,载明涉案地块存在已约定开工日期,未按期开工的情况;根据调查结果和《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认定涉案地块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其他原因。2019年4月16日,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卓尔韶关公司作出翁自然资告字(2019)007《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告知其已下发《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涉案地块为闲置土地,闲置原因为其他原因;其将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置。同日,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卓尔韶关公司作出翁自然资听证(2019)007《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载明拟协议有偿收回涉案地块使用权。
随后,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和原告卓尔韶关公司就协议有偿收回涉案地块使用权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就协议收回涉案地块使用权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12月30日,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卓尔韶关公司作出翁自然资闲收字〔2020〕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载明翁源县自然资源局认定涉案地块为闲置土地,经报请翁源县人民政府批准,翁源县自然资源局依法无偿收回涉案地块的使用权。
原告卓尔韶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卓尔韶关公司对涉案地块构成闲置土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地块闲置的原因在于政府而不是其自身企业原因。而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在《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中并未载明涉案地块闲置的原因。
本院认为,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卓尔韶关公司作出的翁自然资闲收字〔2020〕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合法,理由如下: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第五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本案中,翁源县自然资源局经过调查,认定涉案地块为闲置土地,原告卓尔韶关公司对此无异议。
对于被认定为闲置的土地应如何处置的问题,《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第十四条规定:“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上述规定明确了土地闲置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所造成的,可以通过协商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方式予以处理;土地闲置非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所造成的,应根据闲置时间的长短作出征收土地闲置费或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理。本案中,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虽认定涉案地块已构成闲置土地,但未对闲置原因作出具体认定,其在《闲置土地认定书》中仅载明闲置的原因为“其他原因”,未明确载明是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还是非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因此,在未对涉案地块闲置原因作出认定的前提下,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卓尔韶关公司作出无偿收回涉案地块使用权的决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问题。且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卓尔韶关公司作出翁自然资听证(2019)007《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时,载明拟采取协议有偿收回涉案地块使用权的方式解决涉案地块闲置的问题,而现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在未提供新证据予以推翻前述拟采取的解决方式即迳行作出无偿收回涉案地块使用权的决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除此之外,对于原告卓尔韶关公司提出涉案地块因“三通一平”等费用支付问题、翁源县县城新区产业布局规划调整原因导致闲置的意见,翁源县自然资源局未予以核查清楚从而作出认定,亦存在事情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
因此,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作出的翁自然资闲收字〔2020〕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由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就涉案土地闲置问题重新作出处理。对于原告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与其协商并签订涉案土地的有偿收回协议的诉讼请求,由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作出的翁自然资闲收字〔2020〕1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二、被告翁源自然资源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卓尔时装(韶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源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裕敏
人民陪审员 龚志行
人民陪审员 龚四丘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谷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