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宗地所在位置没有总规、控规覆盖,亦无具体规划用地指标,不具备开发建设的条件,属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
行政诉讼->闲置土地查处-> 企业原因造成的闲置,政府原因造成的闲置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8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骥,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拥军,海南奥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晓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容。
再审申请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农商行)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南省政府)无偿收回国有用地使用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口农商行以涉案土地动工开发日期认定错误,土地闲置系政府原因,复议机关超期复议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海口市政府的海罚府字(2017)36号《海口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以下简称36号收地决定)及海南省政府的琼府复决(2018)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1号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第六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动工开发日期,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认定;没有约定、规定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不明确的,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土地位于海南省××××永兴镇通发街,1994年12月,原琼山县国土局为原琼山县永兴信用社(以下简称永兴信用社)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10年,永兴信用社并入海口市城郊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海口城郊农信社),2011年,海口城郊农信社改制为海口农商行;2016年2月4日,经海口农商行申请,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口市国土局)向其换发了海口市国用(2016)第0015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595号国土证)。综上,因原琼山县人民政府及其国土部门没有与永兴信用社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所以涉案土地的动工开发日期可参照《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第六条“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1年"进行起算,即1995年12月为涉案土地的动工开发日期。但是,直至2016年12月,海口市国土局向海口农商行作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时止,涉案土地始终未动工开发建设,已经构成土地闲置的客观事实。海口农商行所提应以换发1595号国土证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有确定的起讫时间的,可以扣除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时间,扣除后仍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非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在2008年之前没有规划覆盖,没有具体的规划指标,不具备开发建设的条件;虽然在2008年被总体规划覆盖,但是规划为农村居民点用地,与土地登记的用途不符,不能进行开发建设;2012年,涉案土地被《海口市永兴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规划为一类居住用地,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因此在2012年之前,涉案土地闲置系政府原因。但是,从涉案土地具备开发建设条件以后,海口农商行仍怠于履行开发建设职责,没有报规报建,直至2016年4月14日,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发布秀府(2016)45号《关于暂停办理永兴镇墟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相关手续的通知》之日止,涉案土地已经因海口农商行自身原因闲置超2年时间。海口农商行所提土地闲置属于政府原因的主张,于法无据,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海南省政府复议超期属于程序瑕疵,但并未影响其处理结果的正确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再审情形。
综上,36号收地决定认定涉案土地因企业原因闲置满2年,决定无偿收回,51号复议决定维持36号收地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海口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海口农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海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韦唯
书记员唐劲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