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城县人民政府、何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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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人民政府、何某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10行终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永定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庞大鹏,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增),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原审第三人杜书妹,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何某某因诉大城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大城县人民政府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5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同时《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法治政府建设与行政审判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亦规定,自《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后,因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屋管理部门颁发的不动产权利证书引起的行政复议,应当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作为被申请人。从本案看,在涉案事项启动行政复议前,我县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权已由大城县人民政府转移至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故,在行政复议阶段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为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即成为适格的复议机关。至于出现了原作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县级人民政府又成为复议机关,变成自己复议自己的问题,因《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的不动产登记中,通常是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在行政复议中,则是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内设机构分工实际上不存在重合问题。另外,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被告作出的是确认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颁证违法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一般情况下,复议机关作出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基于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但不宜撤销,保持行政行为的效力;二是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存在撤销内容的,如行政复议程序中行政主体已撤销原违法行为,复议申请人仍对原行政行为不服的;三是履行职责案件,已无继续履行必要的。本案被告作出确认颁证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并未撤销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在该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又责令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没有可操作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大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大城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城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复议决定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负责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增)与原审第三人杜书妹均系小广安村村民。1993年9月2日大城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了大城集建(1993)字第14070630号和14070631号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8年11月27日,原审第三人杜书妹以被上诉人何某某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侵占了其承包的自留地,向上诉人大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1月29日,上诉人大城县人民政府立案受理并向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2月7日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19年1月24日上诉人大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认为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复议期间未提供大城集建(1993)字第14070630号和14070631号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关颁证程序方面的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的规定,确认被上诉人何某某持有的大城集建(1993)字第14070630号和大城集建(1993)字第14070631号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前,以市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后应当以继续行使不动产登记法定职责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为被告。因不动产登记行为,当事人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是当事人自行选择的结果,法院不予干涉。本案在涉案事项启动行政复议前,大城县不动产登记的法定职权已由大城县人民政府转移至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故在行政复议阶段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为被申请人,大城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行政复议机关主体适格。但上诉人大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认颁证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撤销被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该两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又责令大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大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 鲜

审判员 李 石

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健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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