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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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黑行申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朱某,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诉海伦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2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申请再审称,朱某自知道田军非法占用其承包地后,即向海伦市公安局控告田军的违法行为,海伦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至9月先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情况说明》《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自2017年11月起,朱某一直向海伦市信访办控告田军非法占用农地,并且在期限内向国家信访局写信反映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朱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朱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同时撤销海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海伦市共荣乡振楠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用地批复》,并注销案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新旧法适用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起诉期限的,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仅有六个月的有效起诉期限,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届满;至2018年2月8日,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起诉期限适用《适用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本案中,海伦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关于海伦市共荣乡振楠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用地批复》,朱某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朱某到法院起诉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参照前述会议纪要,朱某的起诉期限应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其于2018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春燕
审判员 畅春松
审判员 刘菊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新卫
书记员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