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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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琼01行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22号深发展大厦1078室。

法定代表人曾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斌,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怡心路9号。

法定代表人程金森,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该局登记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凤,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新温泉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温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行初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市社保局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个人补收明细信息》,2014年12月3日,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依据市社保局的上述文书核定后,作出[2014]012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5日向新温泉公司送达。2015年4月2日,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4]012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2015年5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龙行审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并于2015年6月2日留置送达。由此可知,新温泉公司至迟于2014年12月5日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而其于2018年9月2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无法起诉的情形,故新温泉公司提出其不知晓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而主张其未超期起诉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新温泉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新温泉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新温泉公司上诉称,一、新温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市社保局就林书富补缴社会保险费向新温泉公司加收利息3897.78元和滞纳金9092.54元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和违法越权。请求撤销市社保局制作的林书富《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个人补收明细信息》中违法加收利息3897.78元和滞纳金9092.54元。

二、市社保局提供证据主张其制作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个人补收明细信息》于2014年10月21日送达新温泉公司签收,以2014年10月21日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为举证依据,认为是新温泉公司签收的。在该回证上的受送达人为新温泉公司,回证上的签收人为熊海林(行政主管)。新温泉公司不认可该回证的举证责任,因为与事实不相符,新温泉公司没有熊海林这位员工。一审法院依市社保局举证的《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以2014年10月21日起新温泉公司知道市社保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来认定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是错误的。新温泉公司从未收到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个人补收明细信息》。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一、新温泉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温泉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2市社保局作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个人补收明细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2014年7月,新温泉公司的员工林书富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向市社保局申请核定其2000年9月至2006年2月在新温泉公司工作期间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六条,《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一条,《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01年7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10年1月21日施行)第三十四条及2012年6月25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给全省各社保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社发〔2012〕188号),市社保局在核定新温泉公司应当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时,按照自欠费之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只计缴欠缴的数额及利息,不计缴滞纳金;该欠费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不计缴利息。因此,市社保局作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个人补收明细信息》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缴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3市社保局作为海口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三条、《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十二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故市社保局有权核定新温泉公司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新温泉公司关于市社保局违法越权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指的是地方税务局,不是市社保局。市社保局只是社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是监管机构,无权责令缴纳限期缴纳或补足。故新温泉公司关于市社保局没有履行职责责令其限期缴纳程序违法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新温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温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新温泉公司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诉的市社保局为林书富作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个人补收明细信息》以及该公司为林书富补缴社保费及拖欠的利息、滞纳金的行为内容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

市社保局于2014年7月作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和《个人补收明细信息》,核定林书富在新温泉公司工作期间应补缴的社保费以及拖欠社保费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虽然新温泉公司诉称其从未收到市社保局就林书富《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个人补收明细信息》向新温泉公司加收利息和滞纳金的通知书,但市地税局依据市社保局的上述文书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后已于2014年12月5日向新温泉公司送达。此后市地税局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原审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并于2015年6月2日留置送达给新温泉公司。至此,新温泉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已完全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及其内容,即市社保局所核定的新温泉公司应为其员工林书富补缴社保费及拖欠的利息、滞纳金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2015年5月1日之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未告知起诉期限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新温泉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12月6日前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新温泉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该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曾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过涉案诉讼,但该公司在此时间起诉也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而且新温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依法应当扣除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新温泉公司直到2018年9月28日才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新温泉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温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海燕

审 判 员   温 方

审 判 员   孙 晓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文 静

书 记 员   钱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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