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违反约定(承诺)不作为,该咋办?

行政诉讼->行政不作为-> 行政不作为

 

行政主体的职责(义务)来源除了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明确规定外,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向社会的公开承诺以及行政合同所设定的义务等。不履行此等义务,也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双方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傅某

二、案件事实

2002年1月,傅某的父亲作为乙方与甲方××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要拆除乙方房屋6间,共计占地面积185.75平方米……五、甲方在拆迁户有95%以上农户腾空房屋后,准备安置抽签工作,时间在9月30日前,12月底前完成放样……七、其它未尽事宜参照有关文件及实施意见办理。八、拆迁补偿占地面积和补偿金额以有关部门的审核为准。”

2003年3月,傅某的父亲去世,傅某作为继承人之一取得54平方米的建房用地,后该安置用地未落实定点放样。

2013年7月,傅某向××街道办事处书面申请要求为其审批的54平方米建房用地履行定点放样,××街道办事处未给予答复,也未履行定点放样手续。

2013年10月,傅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街道办事处为其审批的54平方米建房用地定点放样。××街道办事处辩称傅某所在村旧村改造安置地块的规划尚未批准,无法为傅某的安置用地进行定点放样。一审法院认为,傅某经审批取得的建房用地系拆迁安置地块,并非旧村改造安置地块,二者属于不同的安置情形,故对××街道办事处的辩称不予采信。

××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傅某应先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定点放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

傅某辩称:其父与××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是2002年,当时《城乡规划法》等尚未实施,而且《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也约定由××街道办事处在2002年12月前完成定点放样工作,根本无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争议焦点

××街道办事处在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是否负有履行拆迁安置地块定点放样的职责?

四、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傅某经审批取得的54平方米建房用地是基于房屋拆迁安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街道办事处应在一定期限内为被拆迁户完成定点放样。故××街道办事处具有为傅某拆迁安置地块进行定点放样的义务,且未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街道办事处应当严格遵照履行。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五、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八条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

六、律地评析

首先,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来源除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行政机关向社会的公开承诺以及行政合同所设定的义务等。就本案而言,××街道办事处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向被拆迁户公开承诺了在2002年12月底前完成定点放样的义务,故被告负有履行拆迁安置地块定点放样的法定职责。合同条款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约定大于法定”,××街道办事处自然应当按照约定的条款履行职责,而不能搬出法律和规章条文要求傅某先去办理所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其次,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街道办事处不能引用后来才颁布的《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文件来要求改变之前已经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内容。

再次,被告辩称原告所在村旧村改造安置地块的规划尚未批准,无法为原告的安置用地进行定点放样。然而事实上,原告审批取得的建房用地系拆迁安置地块,并非旧村改造安置地块,二者属于不同的安置情形。××街道办事处以其他法律关系来混淆了其与原告当前的法律关系,是明显的不作为。而政府的这种懒政怠政、推脱找借口等行政不作为必然不被司法机关认可,理应予以监督纠正。

 

   阅读判决原文

发表评论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