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启贤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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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浙金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俊庆。

委托代理人王英豪、王燕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启贤。

傅启贤诉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义乌江东街道)不履行建房用地定点放样法定职责一案,义乌江东街道不服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义乌江东街道的委托代理人王英豪、被上诉人傅启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5日,傅启贤父亲傅志鱼(与傅志渔系同一人,下同)与义乌江东街道签订的《丹溪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一、甲方(义乌江东街道)要拆除乙方(傅志鱼)坐落在下傅村段丹溪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6间,共计占地面积185.75平方米,建筑面积324.34平方米……五、甲方在拆迁户有95%以上农户腾空房屋后,准备安置抽签工作,时间在9月30日前,12月底前完成放样……七、其它未尽事宜参照有关文件及实施意见办理。八、拆迁补偿占地面积和补偿金额以有关部门的审核为准。”傅志鱼于2005年3月28日去世,其继承人有傅启贤、傅启锡、傅留(刘)英,2005年4月18日傅留英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后傅启贤与傅启锡以义乌江东街道仅给傅志鱼安置土地36平方米,尚有158.52平方米未安置,使得本应获得的收益丧失为由,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义乌江东街道补偿土地158.52平方米或补偿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款158万元。2、判令义乌江东街道赔偿损失27万元。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金中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以“傅志鱼与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02年1月15日签订的《丹溪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义乌江东街道对傅志鱼被拆迁房屋已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且义乌江东街道在庭审中也承认尚有部分面积未安置的事实,而傅启贤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丹溪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为由,判决:义乌江东街道继续履行与傅志鱼于2002年1月15日签订的《丹溪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傅志鱼未安置的158.52平方米土地由傅启贤与傅启锡共同平分,各得79.26平方米(傅启锡已批72平方米)。2007年6月7日,义乌江东街道同意给傅启贤报批18平方米建房用地。2007年7月13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同意给傅启贤审批18平方米建房用地【义土农建字(2007)第2536号】,但后来因故未落实。2010年1月21日,傅启贤书面向义乌江东街道申请要求为其审批的18平方米建房用地定点放样,义乌江东街道置之不理。2010年3月30日,傅启贤以义乌江东街道不履行定点放样职责为由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义乌江东街道给傅启贤按义土农建字(2007)第2536号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定点放样。2010年9月28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以义乌江东街道不具有定点放样法定职责为由作出(2010)金义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傅启贤的诉讼请求”。傅启贤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义乌江东街道具有定点放样职责为由作出(2010)浙金行终字第11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2010)金义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责令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傅启贤的安置用地履行定点放样的职责。”判决生效后,义乌江东街道对傅启贤审批的18平方米建房用地履行了定点放样手续(安置地点为义乌市江南四区86幢1号)。2012年8月28日,傅启贤根据义联办(2012)32号协调会议纪要(傅启贤户继承其父傅志鱼的79.26平方米土地,按照8折计算进行安置,计63.4平方米。扣除2007年7月13日已批准的18平方米,剩余45.4平方米,根据丹溪路、江东南路拆迁安置实施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凑足54平方米进行安置)申请报批54平方米建房用地。2012年9月10日,经义乌江东街道审核并报批,傅启贤取得54平方米的建房用地【江东街道农建字(2012)第915号】,后该安置用地未落实定点放样。2013年7月23日,傅启贤向义乌江东街道书面申请要求为其审批的54平方米建房用地履行定点放样,义乌江东街道未给予答复,也未履行定点放样手续。2013年10月10日,傅启贤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义乌江东街道为其审批的54平方米建房用地定点放样。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责来源除了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行政主体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承诺以及行政合同所设定的行政机关的义务等。就本案而言,根据《义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傅志鱼与义乌江东街道签订的《丹溪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内容来看,义乌江东街道向丹溪路被拆迁户公开承诺了在2002年12月底前完成定点放样的义务且在合同中明确予以规定,故义乌江东街道在丹溪路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应具有履行拆迁安置地块定点放样的职责。傅启贤作为丹溪路的被拆迁户,要求义乌江东街道为其审批取得的安置地块履行定点放样职责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义乌江东街道辩称傅启贤所在村旧村改造安置地块的规划尚未批准,无法为傅启贤的安置用地进行定点放样,对此,傅启贤审批取得的建房用地系拆迁安置地块,并非旧村改造取得的用地,二者属于不同的安置情形,故义乌江东街道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责令义乌江东街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傅启贤的54平方米安置用地履行定点放样的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义乌江东街道负担。

上诉人义乌江东街道上诉称:一、定点放样之前应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义乌市委、市政府农业和农村办公室《关于印发﹤义乌市城乡新社区建设办事程序﹥的通知》的规定,傅启贤应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定点放样。二、根据义乌市委、市政府农业和农村办公室《关于印发﹤义乌市城乡新社区建设办事程序﹥的通知》关于“村级组织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定位放线业务后,由镇(镇辖区的村)或建设部门(街道辖区的村)组织相关部门定位放线”的规定,定点放样不是义乌江东街道的职责。三、傅启贤所在的下傅村已经实施了旧村改造,很大一部分已经得到安置,今后农户建房安置在老村庄,旧房拆除后的地块作为安置地块,规划已经上报义乌市有关部门,还没有得到审批。四、下傅村已经审批建房有169户,其中包括傅启贤的54平方米。旧房已经拆掉的有八十多户,还有八十多户没有拆,要等规划批下来,老村庄的旧房全部拆掉后,下傅村委会会对傅启贤已批准的宅基地进行安置,但目前下傅村没有可安置的地块。一审判决责令义乌江东街道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傅启贤的54平方米安置用地履行定点放样的职责不符合实际。综上,傅启贤应先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再向有关部门申请定点放样。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启贤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傅启贤辩称:一、傅启贤的父亲与义乌江东街道签订《丹溪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是2002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义乌市委、市政府农业和农村办公室《关于印发﹤义乌市城乡新社区建设办事程序﹥的通知》尚未实施,义乌江东街道以其作为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义乌江东街道具有为傅启贤定点放样的职责。《义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必须在公布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安置等问题的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土地的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丹溪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明确约定适用该办法的规定,并且在第五条中约定由义乌江东街道在2002年12月前完成定点放样工作。根据江东街道丹溪路拆迁办2002年下发的通知,当时各拆迁户都是向丹溪路拆迁办领取“工程准建证”,根本无需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傅启贤审批取得的建房用地系因拆迁安置所得,并非因旧村改造取得,两者属于不同的安置情形,不能适用旧村改造的相关政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傅启贤经审批取得的54平方米建房用地是基于丹溪路房屋拆迁安置,根据《义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载明补偿金额、安置房屋、土地的面积与地点等条款。义乌江东街道在与傅启贤的父亲傅志鱼签订的《丹溪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也明确了其应在一定期限内为被拆迁户完成定点放样。依据上述规定及约定,义乌江东街道具有为傅启贤拆迁安置地块进行定点放样的义务,且未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义乌江东街道应当严格遵照履行。综上,义乌江东街道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鉴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亮

审 判 员  单晓剑

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 丹

(2014)浙金行终字第18号判决书

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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