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村民代表签订,该村民代表会议不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主议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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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

负责人:张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忠,男,东港市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永仕,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芳,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郭永仕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辽0681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辽06民终16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东港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辽068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忠、王春和,被上诉人郭永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该虾场系案外人转让给被上诉人错误,上诉人自始对涉案虾场具有使用权。1987年,上诉人申请修建涉案虾场。1987年10月19日,东沟县土地管理委员会作出批复,批准上诉人修建375亩虾场,并明确不得出租、转让等事项。1993年7月22日,上诉人取得了涉案虾场土地使用证,该虾场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但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租赁取得了虾场使用权。二、村民代表不知情也不了解双方协议书内容。大多数村民代表在两次联户代表会议上对协议书内容并不知情,会议记录不是村民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第一次会议记录内容比较笼统,没有具体内容,第二次会议记录内容少于协议书。其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二次联户代表会议主持人询问笔录记载,会议并未逐条宣读协议书内容。再者,村委会对外签订合同应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涉案协议书是签订后才召开的会议。

郭永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永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案涉虾池位于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南杨亮沟西侧,面积为122亩,四至为:东至李九成虾场、西至于学山虾场、北至滨海路、南至海鹰村滩涂。该虾场由联队会计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国有土地上自行投资开荒所建,后被转让给原告。2018年3月18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郭永仕虾池问题,被告共有村民代表65名,出席本次会议53名,52名同意,1名弃权,形成如下决议:郭永仕经营的会计虾池,历史遗留多年,有人反映要村打官司收回这块地,结合周边村类似虾池官司,村集体没有胜诉的机会,经两委会研究一致同意村集体不打官司,按遗留给郭永仕永久经营,同时村协助办土地使用证。郭永仕和李九成个人出资如果把村属电业局虾池协助打官司收回,两块地给他俩无偿经营三年。如果败诉,他俩经营的老干部和会计虾池每年向村里交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2019年3月24日,被告支部书记刘万军召开由由广辉、于福文、单志成、由广清参加的“两委”会,一致同意:郭永仕将案涉虾池承包给了别人年限还剩6年。这6年郭永仕一次性给付村里人民币10万元整,6年后这个虾池租金和村里对半分,并决定近期上党员会、代表会或者进行全村户公投。2019年4月14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案涉虾池相关事宜,形成如下决议:1、案涉虾池由郭永仕继续经营使用6个生产周期(即2019年4月18日至2024年11月30日止)在其经营期间虾池维修由其自行解决,在此期间如果国家征用,补偿费由村委会和郭永仕各收益50﹪,在此期间,郭永仕有权将虾池发包、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2、上述使用周期届满后,郭永仕将虾池不动产完好地交还给。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下轮承包。3、下轮承包这个虾池由组织对外进行发包、出租。所获得的承包费、租金由和郭永仕各享有50﹪,直至丧失对该虾场的使用权为止。4、另外有一些约定以和郭永仕签订的协议为准。5、虾池在2019年4月18日至2024年11月30日郭永仕经营期间使用费10万元整交付给村委会,近期以在籍人口数量进行平均分配。被告共有村民代表67名,出席该次会议53名,51名代表同意决议内容并签名,2名弃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认可案涉虾池使用权人为被告(认可的前提是本协议内容全部有效),被告将该虾池交由原告继续经营使用6个生产周期,即自2019年4月18日至2024年11月30日,原告给付被告上述期间的虾池使用费10万元;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将虾池内养殖物清理完毕,并将虾池交付给被告,不得影响被告对外发包、出租;鉴于原告对虾池的修建、维护等方面进行过大量投入(该虾池是上世纪八十年代由联队会计合伙自行投资开荒所建,后有偿转让给原告,虾池防潮大坝多次出现险情决堤,原告投入巨资进行修复,并在虾池改造及维护上进行大量投入),被告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给予原告相应补偿,具体补偿方式如下:2024年11月30日使用期满后,原告将虾池交付被告,由被告组织对外发包、出租,所获得的承包费、租金由原、被告各享有50%,直至被告丧失对该虾池的使用权为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给付被告2019年至2024年虾池使用费10万元。2019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中止履行上述协议,待经会议表决后再定。2019年6月17日,被告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4月14日村民代表会议关于虾池处理问题结果表决。同意16票,不同意28票,弃权5票。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14日联户代表会议的记录虽然没有全部包含当天村委会与郭永仕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但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与会议记录一致。召开2019年4月14日联户代表会议之前,还召开了2018年3月18日联户代表会议和2019年3月24日“两委”会议,均作了比较详细的记录,前后意思连贯,并有出席人员的表决签名,表决人数均超过法定比例,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后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了收付虾池使用费10万元的部分内容,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村委会提供2019年6月17日会议同意16票,不同意28票,弃权5票的表决结果,没有村民代表表决签名,公开性不如有村民代表签名的4月14日村民代表会议。在没有法律规定的程序规范下,通过召开新的村民会议否定之前村民会议决议效力的做法不能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协议超出了合同法所规定的租赁合同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问题,从本案相关证据看,原告郭永仕虾池最初形成是联队会计合伙自筹资金开发国有荒滩,后被流转给原告,村委会没有投入,本案争议是谁享有虾池的使用权,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不存在最长20年期限问题。村委会没有投入而分享虾池利益,对村民利益没有损害。所以“直至丧失对该虾场的使用权为止”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村民利益。

关于被告辩称原村委会主任由广辉在镇党委责令停止工作期间仍参与虾池处理损害村集体利益问题,从2019年3月20日责令辞职决定书的内容看,责令由广辉辞职是因其在1985年受到过刑事处罚,属于任职资格问题,与处理虾池可能存有偏私没有必然联系,更不能认定是恶意串通行为。村委会没有投入而分享虾池利益,对集体利益没有损害。从2019年3月24日支部会议记录看,处理李九成、郭永仕虾池问题,主持会议的是村书记刘万军而不是村主任由广辉,作出决定的是“两委”会议而不是由广辉个人,召开2019年4月14日联户代表会议是“两委”行为,而不是由广辉个人行为。被告村委会以由广辉拒不执行辞职决定否认2019年4月14日联户代表会议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郭永仕与被告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关于涉案虾池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村民代表当时签字仅是签到,并不是表决会议内容。

证人张某证实:开会签字仅是签到,并不知道会议表决内容,让签字就签字了。

证据2、录音光盘四张,录音内容为东港市北井子镇政府调查核实村民代表是否知道协议和会议内容所进行的谈话。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该村民的陈述应属于证据类型中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实其对会议内容记不清,可据此认定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证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的行为具有辨别能力,应视为对会议内容的认可。证据2的来源合法性存疑,不能证明该录音资料来源于镇政府。且谈话内容均为本案当事人之外的人员,未到庭无法确认其内容真实性。且录音中所提及的村民均属于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陈述内容也不能作为证据,也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证言因证人对当日开会内容及时间均无法记清,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也持有异议,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的录音来源不能确定合法性,且录音内容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4日,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与郭永仕签订《协议书》第五条第5款约定:甲方(上诉人)分立或合并的,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由继承甲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的主体享有和承担。乙方去世后,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与义务由乙方的继承人继续享有和承担。第6款约定:甲方若因为负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虾场抵债给他人或者被依法评估拍卖的,甲方应当按照当时虾场价值的50%赔偿给乙方,若抵债或者评估的价值高于市场价值,以抵债或者评估价值为标准进行赔偿,若抵债或者评估的价值低于市场价值,以市场价值为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虾池的发包、期限、承包费等内容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被上诉人在2018年3月18日和2019年4月14日两次召开联户代表会议,对包括被上诉人涉案虾池在内的两块虾池承包事宜进行了议定和表决,其中,参加第一次联户代表会议的代表占总代表人数82%,除一名代表弃权外,其余代表决议通过了被上诉人涉案虾池每年适当向上诉人交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内容;参加第二次联户代表会议(即2019年4月24日)的代表占总代表人数80%,除2名代表弃权外,其余代表决议通过了被上诉人承包涉案虾池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即被上诉人继续经营使用至2024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如国家征用,补偿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50﹪;下轮承包的承包费、租金双方各50﹪;另外有一些约定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被上诉人每年交付使用费10万元,由在籍人口平均分配。上述两次与会的联户代表均在会议记录后签名。两次联户代表会议间,上诉人还召开了“两委”会议,一致同意被上诉人经营涉案虾池到2024年,一次性交付10万元,此后的租金双方各得50%。应认定三次会议程序合法,与会联户代表及表决人数均超过法定比例,虽然三次会议关于被上诉人承包虾池的内容不尽相同,但对主要承包内容均予以通过。特别是在涉案虾池承包协议书签订当日即2019年4月14日研究被上诉人承包涉案虾池事宜的第二次联户代表会议记录中记载的虽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协议书全部内容,但该会议记录还载有:“另外有一些约定以和他二人签订的协议为准”的内容。综上,应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包涉案虾池事宜及协议书履行了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2019年6月17日再次对被上诉人承包涉案虾池事宜会议表决,虽然表决票统计表中同意16票,不同意28票,弃权5票,但并无村民代表的表决签名,故该表决票统计表的效力不及2018年3月18日和2019年3月24日的联户代表会议记录,不属于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从历史形成看,涉案虾池是的联队会计自筹资金由荒滩开发而成,被上诉人有偿受让后出资进行了维修、扩建,上诉人没有投入。双方基于上述事实而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被上诉人承包期满后该虾池的收益与上诉人各得50%的相关内容。故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第五条第5款还约定,上诉人合并或分立的,本协议的权利义务由继承其权利义务的主体享有和承担;被上诉人去世后的权利义务由其继承人享有和承担。第6款约定,上诉人因负债或其他原因使虾场抵债给他人或被评估拍卖则上诉人按虾池当时价值的50%赔偿被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并非该虾池的所有权人,故应认定该两项约定有损村民的公共利益,协议书中该两部分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所遗漏,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20)辽068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郭永仕于2019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除第五条第5款、第6款以外的内容合法有效;

三、驳回被上诉人郭永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东港市北井子镇临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郭永仕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明

审 判 员 冯泰昆

审 判 员 康 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云

书 记 员 林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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