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进行了生养死葬等主要赡养义务的,可继承被继承人涉案房产
民事诉讼->物权纠纷-> 所有权确认纠纷梁某彩、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606民初8999号
原告:梁某彩,女,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健,广东科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郭某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彩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甲遗留的位于顺德县**镇**村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顺府集建字Z第**号)及地上房屋由原告继承;以上暂合计:241000元(土地价值)。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甲于2021年12月13日死亡,李某甲生前无结婚,也无生育、收养子女,其父亲李某乙、母亲罗某均先于其死亡,李某甲有一妹妹即原告,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自幼被养母何某女收养,跟随养母丈夫姓,但在李某甲生前原告一直与李某甲相认,原告一家经常看望及照料无儿无女的李某甲,包括为照料其入院看病、处理丧葬等生老病死事宜。李某甲生前在某某股份社有三股股权(股权证编号为**),有一块集体土地位于顺德县**镇**村的集体土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顺府集建字[90]第**号)。原告认为,原告是李某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且在李某甲生前对李某甲尽了扶养义务,按法律规定应当继承李某甲生前的遗产。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是否对李某甲遗财产享有继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原告与李某甲虽为亲兄弟姐妹,但是原告自幼被他人收养,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告与李某甲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2.原告是否对李某甲生前因履行抚养义务而对李某甲遗财产享有继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所有权就应当属于集体所有,而不属于被继承人李某甲所有,不属于李某甲遗产范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本案中,如法院认定李某甲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因李某甲生前为被告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依法,李某甲遗产应归被告所有。
三、本案如法院认定李某甲名下案涉遗产由原告继承的,因被告对原告继承案涉遗产并未设置任何障碍,对本案诉讼并无任何责任,法院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如果法院认定李某甲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下,李某甲的遗产按法律规定由其生前集体组织享有权利,法院诉讼费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
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乙和罗某仅生育了两个子女,即原告梁某彩和李某甲。被继承人李某甲于1948年6月5日出生,于2021年12月13日死亡,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母先某清均先于其死亡,李某甲生前未结婚,也未生育、收养子女。
原告梁某彩的曾用名为李某,原告的亲生父母为李某乙和罗某,被继承人李某甲为原告梁某彩的哥哥。
因家庭经济困难,经母亲罗某同意,1962年原告梁某彩被何某女收养,并改名为梁某彩。原告被何某女收养后,一直与被继承人李某甲都有来往,也与亲生父母有来往。李某甲为盲人,身体状况差,李某甲在养老院时,由原告以及家人(原告的儿子黄某奔)负责看望及照顾,李某甲死亡后也是由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处理丧葬事宜。
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社区**村**队的房产(权利证号:**)登记在李某甲名下。
本院认为,讼争的遗产即涉案房产为被继承人李某甲所有,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其立下了遗嘱,故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现有证据,被继承人李某甲去世时,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并非被继承人李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但结合有关证据,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承担了被继承人李某甲的生养死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李某甲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则原告可以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甲涉案房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李某甲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街道**社区**村**队的房产(权利证号:**)由原告梁某彩继承所有。
本案受理费245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某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欧阳希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韩思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