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艳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椴木沟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合同效力、拆迁补偿款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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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艳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椴木沟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11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明,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椴木沟村农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娥,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椴木沟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艳,女,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椴木沟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飞,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椴木沟村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琴,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国,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达么庄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梅,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达么庄村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椴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椴木沟村。

法定代表人:贾某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伟,男,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椴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宋某明、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与被上诉人陈志国、张殿梅、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椴木沟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椴木沟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宋某明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志国、张殿梅与椴木沟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清水镇椴木沟村险村搬迁协议书》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椴木沟村村委会统一建盖房屋并重新分配,并非属于按照国家政策对房屋进行改造升级,改善居住条件,而是为保障本村村民的利益,到重新划定区域进行安置,搬迁不仅针对房屋而且针对宅基地进行置换;2、本次搬迁并非是村委会的村务自治,而是政府部门的统一规划,陈志国、张殿梅并非椴木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3、椴木沟村村委会在明知在案双方存在纠纷仍与被上诉人签订搬迁协议书,属于违反生效裁判的行为;陈某娥、宋某飞、宋某明均在2014年搬迁名册中,但椴木沟村村委会在上诉人要求签协议并交纳安置房房款时,却以一户一宅且已与陈志国签订协议为由拒绝,故椴木沟村村委会与陈志国夫妻签订的搬迁协议书是基于陈志国于1998年4月30日与宋某明签订的协议书,而该1998年协议书已被法院确认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宋某明、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定陈志国、张殿梅与椴木沟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清水镇椴木沟村险村搬迁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某明与被告陈志国于1998年4月30日签订关于北京门头沟某村1排8号宅院(以下简称:1排8号)的转让协议。2013年1月,原告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依法向门头沟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宋某明与陈志国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门头沟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依法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476号判决书(以下简称476号判决书),确认宋某明与陈志国于1998年4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014年年初,椴木沟村采取以院换院的置换原则并以集中安置的方式进行新村改造,而被告陈志国、张殿梅却以1排8号宅院的搬迁人与椴木沟村村委会签订《清水镇椴木沟险村搬迁协议书》(以下简称:险村搬迁协议书)。被告陈志国、张殿梅并非椴木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购买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产行为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陈志国、张殿梅两人并非是1排8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二位被告作为搬迁人与椴木沟村村委会签订的《险村搬迁协议书》并非适格主体,该协议违反了农村宅基地不得违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亦侵害了原告应享有的相关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志国、张殿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志国、张殿梅与椴木沟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险村搬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首先,476号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经确定陈某娥和宋某明已经离婚,该判决已经驳回四原告共有的诉讼,只是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协议无效,没有确认返还。原告所述宋某明向村里交纳了1万8千元,在(2013)门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535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被告只是买了原告一个宅基地指标,后续钱款交纳的都是被告。在老椴木沟村搬迁时,涉及改造只有48户,而现在是90多户,这也说明在老椴木沟搬迁过程中并不是每户都交纳了钱款,并不是每户椴木沟村民在椴木沟新村都有宅基地,这其中有大量的非椴木沟村民。虽然与村里签订的搬迁协议写的是以院换院,但是根据国家政策实际上是以房换房。并且原告所述搬迁,是为了保证椴木沟全体村民的安全,这里的村民不应该仅仅依据户籍而定,而应该以椴木沟新村居住情况来判断,而1排8号的房屋确系陈志国、张殿梅所建并合法占有。此外,原告的户籍显示的门牌号仍是老椴木沟村的门牌号,不是后续新村的,现在原告老椴木沟宅基地依然存在。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椴木沟村村委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一审法院庭前会议中,该村当庭表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就案件事实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宋某明、陈志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宋某明与陈志国于1998年4月30日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后一审法院作出476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宋某明与陈志国于1998年4月30日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

2013年5月13日宋某明、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陈志国、张殿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志国、张殿梅将1排8号房屋腾退给四原告。后一审法院作出1535号判决书,驳回宋某明、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的诉讼请求。宋某明、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266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66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四原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高民申字第241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419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宋某明、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的再审申请。

生效的12666号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陈某娥与宋某明原系夫妻,宋某飞、陈某艳系陈某娥、宋某明的子女。陈某艳原姓名为宋学艳,于2000年6月10日变更为陈某艳。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宋某明原均系椴木沟村村民。1998年4月30日,宋某明与陈志国订立以“证明”为标题的协议一份,载明:“今有南庵房地基四间转让给陈志国建房,如果陈志国卖房先让给本人,本人如果不买,可以转让他人。立约人宋某明、陈志国,1998年4月30日,证明人宋广辉。”2012年5月21日,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宋某明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诉至门头沟法院,要求陈志国、张殿梅腾退1排8号房屋,2012年8月13日,四当事人撤诉。2013年1月21日,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宋某明、陈志国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经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因椴木沟村位置偏远交通不便,自1995年开始,椴木沟村开始整体搬迁,由村集体按照每户村民一处宅基地的标准统一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在按户交纳一万八千元建房成本费用后,村集体为该户村民修建房屋四间。实施搬迁时,宋某明与陈某娥已离婚,但未在公安机关办理分户手续,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宋某明仍登记在以宋某明为户主的一份户口登记簿上。椴木沟村集体为以宋某明为户主的该户申请了宅基地使用权,并由宋某明之兄宋广辉于1997年3月29日以宋某明的名义交纳建房款一万八千元后,为该户修建西房四间,即本案所涉1排8号房屋。2013年4月9日,法院以陈志国并非椴木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宋某明向陈志国转让8号房屋的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判决确认宋某明与陈志国于1998年4月30日订立的转让协议无效。据此,12666号判决书经审理认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被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陈志国、张殿梅系基于买卖协议取得对本案诉争院落的占有,并非非法侵占。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买卖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的处理问题,仍属于合同纠纷。生效的法院判决以“宋某明向陈志国转让8号房屋的宅基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禁止违法转让的规定”为由已经确认了转让协议无效。宋某明基于合同无效有权请求返还院落,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因宅基地上已经陆续建造、翻建很多房屋,返还院落的问题必然涉及房屋的腾退问题,房屋的腾退问题涉及房屋的建造主体、价值补偿等问题,这些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本案中,当事人以占有物返还为由起诉,请求腾退8号院中的房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8号院的返还及院内房屋的腾退问题,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宋某明应以合同纠纷为由另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在查明建房的事实及房屋的价值后,将腾退问题与补偿、赔偿问题一并处理。

2014年6月21日,张殿梅(乙方)与椴木沟村村委会(甲方)签订了《清水镇椴木沟村险村搬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保证椴木沟村全体村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椴木沟村险村搬迁实施方案》,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保证被搬迁村民实际利益的原则,统一考虑各户实际情况,各搬迁户自愿共同选择了采取以院换院的置换原则,集中迁建到甲方统一所建的新房的安置方式。协议同时约定甲方为乙方新划定的宅基地面积大小为12*12米(共144平方米),新建房屋建筑面积152.68平方米;本次险村搬迁所涉及所有政策资金由村集体统筹支配、捆绑使用,每置换一院缴纳10万元;由甲方统一组织人员对腾空房屋进行拆除;甲方以抓阄方式分配所建搬迁房屋。

一审法院再查,2019年2月2日,原告宋某明、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以排除妨碍纠纷为由将陈志国、椴木沟村村委会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椴木沟村村委会归还1排8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并收取5万元的安置费;2、要求陈志国搬离1排8号房屋。2019年3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9民初143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3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宋某明、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的诉讼请求。该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前往椴木沟新村现场勘查,各方均认可原1排8号上的房屋在2014年危房改造项目中已交村集体拆除和重新建盖房屋,上述房屋亦未被分配。

一审法院另查,陈志国与张殿梅系夫妻关系,双方并非椴木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椴木沟村村委会在庭前调查中表示,陈志国、张殿梅在椴木沟村向政府上报的险村搬迁名册内,并按照政策发放了相应补贴,由村集体统筹使用。2014年后重新建盖的房屋需待完工以及确定分配方案后再行分配,故现无法确定陈志国、张殿梅在拆除原1排8号房屋和缴纳的10万元安置房房款后,其所对应的待分配房屋的具体坐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1436号判决书、1535号判决书、12666号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其争议焦点在于张殿梅代表全体家庭成员与椴木沟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审查《协议书》是否如原告所主张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重点在于协议书中是否存在违法转让农村宅基地的情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陈志国、张殿梅对于涉案1排8号院落的占有,系基于1988年4月30日与宋某明订立转让协议而取得。虽然该协议后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1排8号院落的腾退、补偿、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陈志国、张殿梅对于1排8号院落的占有并非非法占有,且在占有期间其对院落中的房屋陆续进行了建造、翻建。在此期间,陈志国、张殿梅应椴木沟村险村搬迁要求,与椴木沟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在由椴木沟村村委会统一拆除该村原宅基地上房屋后,统一建盖房屋并重新分配,属于按照国家政策对房屋进行改造升级,改善居住条件,并非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椴木沟村委会根据险村搬迁政策与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签订协议,对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改造,应属于椴木沟村委会在自治范畴内进行的村务管理。虽然《协议书》中写明新划定的宅基地面积为12米*12米共144平方米,但村委会并非法律规定的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权人,上述内容仅能确认搬迁所分配房屋的四至。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协议书》亦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据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陈志国、张殿梅与椴木沟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陈志国与宋某明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虽然原1排8号院落上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并另行统一建设,但原告的相关权利并未灭失,可以在搬迁房屋分配后以合同纠纷为由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宋某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某明与陈志国于1998年4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后续陈志国、张殿梅与椴木沟村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清水镇椴木沟村险村搬迁协议书》无效,应依法审查该《搬迁协议书》是否具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本案中,陈志国、张殿梅系基于1998年4月30日与宋某明签订的协议取得对1排8号院落的占有,并非非法占有,陈志国、张殿梅在占有期间对房屋进行了建造、翻建;陈志国、张殿梅在椴木沟村向政府上报的险村搬迁名册内,按照政策发放了相应补贴,由村集体统筹使用,椴木沟村村委会根据险村搬迁政策与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陈志国、张殿梅签订《搬迁协议书》,统一建盖房屋并重新分配,并无不当,且搬迁及新建房屋并未涉及宅基地的审批及转让;《搬迁协议书》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上诉人对其涉案相关权利,可在搬迁房屋分配后以合同纠纷为由另行主张。对上诉人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宋某明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宋某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某娥、宋某飞、陈某艳、宋某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某松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梁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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