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开发商的土地来源,有路可走
行政诉讼->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胡联岳
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
二、案情概况
2011年5月5日,原告胡联岳向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一项要求公开地号为0145628号的慈国用〔2003〕字第0112389号土地证书相关登记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登记申请书、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等文件。2011年5月13日,被告作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为土地登记原始资料,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后才可以查询。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三、争议焦点
土地登记原始资料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四、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土地原始登记资料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公开。《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更为申请公开土地登记原始资料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因此,土地登记原始资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行政相对人可以根据《物权法》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公开,对于符合申请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提供。
五、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四)《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律房律地评析
本案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土地登记原始资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可见,《物权法》第十八条所称的“土地登记资料”也包括了土地登记原始资料。从法律适用原则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物权法》是国家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行政法规,两者的法律效力位阶均高于部门规章《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是上位法,且都属于后实施的新法。
实践中,国土部门往往设立有自己的档案机构,但该档案机构作为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同于档案馆,并非独立的保存政府信息的行政机构,故由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保存的信息并不适用档案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依然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一般性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也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七、律房律地告诉您:
(一)作为行政相对人,如果因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需要查询包括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在内的土地登记原始资料的,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国土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作为国土部门的行政机构,为避免行政相对人滥用权利,土地登记原始资料被随意查阅、复制,国土部门应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适当审查申请者是否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把握公开的尺度,与《物权法》第十八条保持一致性,也是对《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一种侧面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