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内部管理信息是否属于信息公开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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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所说的“历史内部管理信息”包括两个含义,一是“历史”,这是指2008年5月1日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前形成的政府信息,二是“内部”,这是指行政机关在讨论、研究或审查中产生的过程性信息。对于历史信息,能否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予公开?对于内部管理信息,是否必然无须公开?

一、双方当事人

原告:大连市××公司

被告:××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5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4年作出的329号文件,该文件涉及原告开发的某建设项目,与原告的生产经营有关。

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决定不予公开。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知情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内部管理资料,是委办局向市政府汇报情况的内部调查报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内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该内部调查报告属于向上级领导汇报的材料,是在内部管理中需要用到的材料,不具有社会公共性,报告内容不对公民、法人有任何影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争议焦点

政府机关作出的历史内部管理信息是否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

四、法院判决

法院的判决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

1、被告没有说明不予信息公开的理由

被告在审查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答复原告决定对其申请查询的内容不予公开,但并未说明不予公开的理由,被告的答复违法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规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的规定,被告未对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理由进行举证,属证据不足。

2、被告未提供被申请文件内容,法院无法判断是否属于内部调查报告

在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所申请查询的信息属于委办局向市政府领导汇报情况的内部调查报告,但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该329号文件的内容,本院无法判断其答复是否合法、适当,是否属于内部调查报告。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六、律地评析

1、历史信息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

历史信息,是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之前形成的政府信息。对此,应当正确理解“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含义。它指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依据现行条例认定行政机关在该法施行前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违法行为。但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新法施行后才申请公开新法施行前产生的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审查被诉不公开信息行为的合法性。换言之,条例对于行政行为的溯及力与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形成的政府信息的溯及力是两回事。

2、内部管理信息能否公开,可以区分处理。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329号文件属于内部调查报告,可以适用该22条的区分原则,如果其中有一些政策性的建议、决策性的建议是供领导参考的,且对于如何处理某个问题所提出的建议尚不成熟,则可以不公开,但是完全可以将该内部报告中的客观描述部分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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