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秘密”不能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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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厂不服原广州市规划局决定不予公开已注销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案
一、案件当事人
原告:A厂
被告:原广州市规划局
二、案情概况
2013年12月3日,原告作为被征地涵盖地段的厂房使用人,向被告申请公开2002年以来征用海珠区凤和村以南、中国海关管理干部学院西北侧地段土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穗规选〔2002〕第56号)等政府信息。2012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决定书》(穗规函〔2013〕第5860号),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穗规选〔2002〕第56号)已被随文注销故而属工作秘密为由决定不予公开。
2014年1月22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穗规函〔2013〕第5860号);2、确认被告拒绝公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穗规选〔2002〕第56号)为违法行政行为;3、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穗规选〔2002〕第56号)。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公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穗规选〔2002〕第56号),但原告表示不撤诉。
经审理,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穗规函〔2013〕第5860号)违法。
三、争议焦点
(一)已注销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否仍属于政府信息;
(二)若属于政府信息,以工作秘密为由不予公开是否符合规定。
四、法院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对拒绝的依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的规定,被告以被注销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穗规选〔2002〕第56号)属于工作秘密为由不予公开,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五、案件分析
(一)本案所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虽然已注销,但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规划管理业务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注销后的档案仍然由档案馆保存,档案不因注销而销毁;并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属于政府信息。
(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类,对于不属于这三类的政府信息都应当公开。
六、法律依据
(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律房律地告诉您:
(一)《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规定》第六条将“属于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排除在应当公开的范围之外,但该《规定》已失效,而且违反了上位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际操作中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来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二)行政机关在作出是否公开信息决定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申请应予以公开;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规划局对文件没有定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