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并足额领取了补偿款,涉案地块征收补偿工作已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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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粤71行终3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华梦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南沙土发中心)征收土地补偿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粤7101行初1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南沙区××镇××路××号××号,用地面积XXXXXX平方米,涉案地块被纳入南沙区凤凰大道建设项目征收范围。1991年6月10日,黄阁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番禺市广信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用地协议书》,载明:用地单位番禺市广信五金商贸有限公司、用地面积XXXXXX平方米、用途为商住,土地属国家所有,等等。1993年8月15日,原番禺市国土局向黄阁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出番国土〔1992〕XXX号《关于黄阁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用地作蕉门小区开发的批复》,载明:同意征用涉案地块,所征土地出让给黄阁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工业区及其配套设施和住宅综合开发建设用地;所出让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土地使用期共五十年;土地使用期限内,如需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必按国家法律规定到我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或出租、抵押登记手续;等等。2006年6月13日,广州南沙南国测绘有限公司就番中公路黄阁段XX号、XX号房屋出具《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其中《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总图)》显示,番中公路黄阁段XX号房屋位于XX号房屋西侧,两栋房屋均位于番中公路北侧。
2007年11月9日,广州市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分别出具穗亿评字〔2007〕CQXXX号、〔2007〕CQXX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穗亿评字〔2007〕CQXX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南沙区黄阁镇番中公路XX号的房屋及其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三、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4、本估价结果包含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是在估价对象不欠付任何费用、完全产权状态下的价值。……四、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八)估价对象概况……2、估价范围与权属状况:本次估价范围为位于南沙区黄阁镇番中公路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和附属物,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用地协议书》可知,估价对象共用地面积为XXXXXX㎡,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XXXXXX㎡。……(九)估价方法。估价人员深入细致地分析了估价对象的特点及评估目的,并研究了委托方提供的和估价师所掌握的资料,决定选择用市场比较法对估价对象的土地进行评估,然后用成本法求取房地产的价值。……(十)估价结果。经我公司估价人员对估价对象的综合评估,最终得出如下结果:位于南沙区黄阁镇番中公路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于2007年9月28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XXXXX元。详见《估价结果明细表》和《附属物评估结果明细表》。……”穗亿评字〔2007〕CQXX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项目名称为南沙区黄阁镇番中公路XX号的房屋及其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三、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4、本估价结果包含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且是在估价对象不欠付任何费用、完全产权状态下的价值。……四、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八)估价对象概况……2、估价范围与权属状况:本次估价范围为位于南沙区黄阁镇番中公路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和附属物,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用地协议书》可知,估价对象共用地面积为XXXXXX㎡,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XXXXXX㎡。……(九)估价方法。估价人员深入细致地分析了估价对象的特点及评估目的,并研究了委托方提供的和估价师所掌握的资料,决定选择用市场比较法对估价对象的土地进行评估,然后用成本法求取房地产的价值。……(十)估价结果。经我公司估价人员对估价对象的综合评估,最终得出如下结果:位于南沙区黄阁镇番中公路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于2007年9月28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XXXXX元。详见《估价结果明细表》和《附属物评估结果明细表》。……”
2007年12月17日,被告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南沙区黄阁镇黄阁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原告、陈某贞夫妻(原番禺市广信五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作为被拆迁人(丙方)签订穗南指土地征〔2007〕1X9号、1X0号《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南沙区凤凰大道建设需要,拆迁土地权属登记在乙方名下黄阁镇番中公路XX号、XX号所有的房屋,结合历史情况,乙方确认房屋权属实际拥有人为丙方;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XXXX平方米,XX号房屋建筑面积XXXXXX平方米,两房屋层高均为七层,用途均为商住,土地性质均为国有;乙、丙方于1993年11月15日签订《合作房地产开发蕉门区商品楼合同书》,并于同日签订了附签书,附签书约定不再合作开发,乙方将XXXXX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按XXX元/平方米作价转让给丙方成立的原番禺市广信五金商贸有限公司,所投资财产归该公司所有,该公司于1998年1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债权债务应由出资人共同承接,丙方提供工商局出具的其本人承担所有债权债务的法律文件,故丙方可以领取补偿款;丙方同意XX号、XX号房屋分别按穗亿评字〔2007〕CQ2X8号、2X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以货币补偿(不再进行异地产权调换)的方式办理原址房屋的补偿;XX号房屋补偿包括(1)房屋补偿XXXXXX元,(2)附属物补偿XXXXXX元,(3)奖励金XXXXXX元,上述三项合计XXXXXX元,用作拆迁丙方原址房屋及附属物补偿;XX号房屋补偿包括(1)房屋补偿XXXXXX元,(2)奖励金XXXXXX元,上述二项合计XXXXXX元,用作拆迁丙方原址房屋及附属物补偿;甲、乙、丙叁方同意按广州市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字〔2007〕CQ2X8号、〔2007〕CQ2X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为依据,对广州市南沙区××镇××路××号××号实施拆迁补偿;等等。
202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被征收的番中公路黄阁段XX号、XX号地段两房屋以外空地权属的说明》,载明:“……本人特出具此函件,向贵中心提出以下诉求:一、请贵中心书面答复门牌号为番中公路黄阁段XX号、XX号地段剩余的XXXXXX平方米土地是否已经被政府征收。二、请贵中心提供XX号、XX号地段的所有拆迁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附件、贵中心委托广州市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委托合同和委托函,以及本人确认、签收该评估结果的签收证明。三、请贵中心提供原属于本人名下的市南路黄阁镇东湾村段罗家宝青年粤剧团办公楼的所有拆迁档案,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协议》及相关附件、贵中心委托广州市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的委托合同和委托函;四、若贵中心有意向征收该地段剩余地块,请依照《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与本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本人协商征地相关事宜,保障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五、在贵中心与本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之前,请停止在本人所属土地上的一切施工行为。否则本人将循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1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穗南开土地函〔2021〕26号《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关于被征收的番中公路黄阁段XX号、XX号地段两房屋以外空地权属说明的复函》(以下简称被诉复函),载明:“1993年,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番禺市广信五金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分别为张某某、陈某贞)签订了《合作房地产开发蕉门区商品楼合同书》,并将XXXXX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番禺市广信五金商贸有限公司,随后原番禺市广信五金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地块上建成黄阁镇番中公路XX号、XX号涉案房屋。由于原番禺市广信五金商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1月1日注销工商登记,该公司债权债务由出资人张某某及陈某贞承接。经评估、协商,土地开发中心于2007年与张某某、陈某贞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穗南指土地征〔2007〕1X9号、穗南指土地征〔2007〕1X0号),征收了番中公路XX号、XX号房屋及土地,包括房屋建筑面积共XXXXXX平方米、土地面积共XXXXXX平方米,以上合同涉及的补偿款已足额支付,相应房屋及土地也已移交收储和管理,不存在余地未征收的情况,你要求对余地进行征收补偿和停止施工没有依据。而你作为《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签约方,相应拆迁协议原件及档案资料原已提供给你和陈某贞,我中心不再重复提供。”该复函通过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微信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06年5月1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南沙分局作出穗南国土建用字〔2006〕第XXX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名称广州南沙开发区建设局,建设项目名称凤凰大道(东湾村南段)市政项目,批准用地面积XXXXXX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公路用地,土地坐落广州南沙开发区黄阁镇,等等。该批准书附有《凤凰大道占用部分国有土地用地红线地形图》。
2019年7月30日,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沙区分局作出穗规划资源南〔2019〕1XXX0号《关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的批复》,就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村更新改造实施方案进行批复,改造范围内村属集体土地XXXXXX万平方米,村属国有土地XXXXXX万平方米,村历史使用国有土地XXXXXX万平方米,其他权属国有土地XXXXXX万平方米。该批复附件1为《改造范围示意图》。《关于黄阁镇东湾村番中公路黄阁段XX号物业是否在东湾村留用地红线范围问题》意见反馈表附图中蓝线范围内为东湾村自留地。
202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南沙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张某某,申请编号200XXXXXX0001,所需要的政府信息1.《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穗南指土地征〔2007〕1X9号、1X0号),2.《黄阁镇东湾村番中公路黄阁段XX、XX号用地情况示意图》,3.穗亿评字〔2007〕CQ2X8号、穗亿评字〔2007〕CQ2X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4.南沙区××镇××路××号××号房屋土地移交书;5.南沙区××镇××路××号××号房屋所在的共用土地(面积为XXXXXX平方米)的移交书。”
2022年1月18日及2022年1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作出穗南征土地依〔2022〕X号之一、穗南征土地依〔2022〕X号之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函复原告:被告保存有原告申请的第1、2、3项文件,将相关材料文件公开给原告;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4、5项文件材料,经核查,被告未制作或保存有南沙区××镇××路××号××号房屋土地移交书以及南沙区××镇××路××号××号房屋所在的共用土地(面积为XXXXXX平方米)的移交书,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文件材料不存在。
2022年2月7日、4月28日,依原告申请,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广州市住建局)向原告分别作出穗建公开依〔2022〕1X8号、穗建公开依〔2022〕1X9号、穗建公开依〔2022〕3X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告公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穗房拆字〔2007〕X号所涉拆迁范围红线图及该红线图(含坐标)。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广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各区房屋征收部门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南沙区房屋征收部门,具有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南沙区××镇××路××号××号,用地面积XXXXXX平方米。
首先,关于涉案地块是否存在未征收部分。经比对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总图)、凤凰大道占用部分国有土地用地红线地形图、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村更新改造范围示意图,涉案地块已全部被征收,征收后部分作为凤凰大道项目建设用地,部分移交东湾村作为其留用地。原告主张涉案地块存在未征收部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关于涉案地块是否存在未补偿部分。涉案两份房地产评估报告对南沙区××镇××路××号××号的房屋及其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其估价对象包括XXXXXX㎡共用地、XX号房屋、XX号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其估价方法为用市场比较法对估价对象的土地进行评估,再用成本法求取房地产的价值。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两份补偿协议,基于上述两份房地产评估报告对涉案房屋、附属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补偿。原告主张涉案地块存在未补偿部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再次,关于被诉复函是否合法。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曾向被告及广州市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及广州市住建局已向原告公开涉案补偿协议、黄阁镇东湾村番中公路黄阁段XX、XX号用地情况示意图、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公告》穗房拆字〔2007〕X号所涉拆迁范围红线图及该红线图(含坐标)等信息。原告向被告提交涉案说明材料,要求被告就涉案地块是否已全部征收进行说明、向原告提供涉案补偿协议及相关附件、评估报告等材料、并就涉案地块与原告签订新的补偿协议。被告向原告作出被诉复函,就涉案房屋及地块的征收情况、补偿情况进行了说明,并告知其已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资料,不再重复提供,该复函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地块已全部被征收的依据不足,《凤凰大道占用部分国有土地用地红线地形图》《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村更新改造范围示意图》均无法通过肉眼分辨,《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村番中公路黄阁段33、XX号用地情况测量报告》虽然为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测绘,但依据的是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作出,被上诉人始终未能举证证明超出拆迁红线范围土地面积被征收的证据,应认定涉案土地未全部被征收。二、涉案番中公路XX号、XX号房屋被征收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尚未实施,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适用法律错误,征收时的法律并没有“地随房走”的规定,本案未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已对房屋及附属物以外的空地进行了补偿。三、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证明涉案地块的征收程序合法、涉案地块已经全部被征收、补偿的举证责任,原审要求上诉人对此举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始终未能拿出当年拆迁的全部档案以证明涉案地块全部被征收,尤其是拆迁红线范围以外的XXXXXX平方米土地被征收的依据,而东湾村更新改造批复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地块已全部被征收。四、涉案房地产估价报告可以证明上诉人2007年收取的补偿款包括房屋补偿、附属物补偿、奖励金,不包括空地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估价对象包括XXXXXX平方米共用地,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复函,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沙土发中心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地块已全部被征收,涉案两份补偿协议已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补偿,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提交的《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东湾村番中公路黄阁段XX、XX号用地情况测量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测量的证据和依据均没有,也无测算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测量报告中J406X是2XXX07,无法对应住建的J4XX6X是2XXXXXX7,合法性存疑,不足以推翻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三、2001年颁布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有“房屋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之意,并应在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估价报告中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四、南沙土发中心一审提交的用地协议书、批复、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房地产评估报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说明、复函、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红线地形图、改造范围示意图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地块已全部被征收、补偿,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涉案地块的所有拆迁档案并对该地段未征收的余地与其签订补偿协议,实质上系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地块中的XXXXXX平方米在2007年是否已进行征收补偿。
本案中,1991年原番禺市广信五金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与黄阁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用地协议,取得涉案地块XXXXXX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商用,此后原番禺市广信五金商贸有限公司在该地块上建设了涉案番中公路XX号、XX号两栋房屋。2007年因南沙区凤凰大道建设,需要征收相关土地,涉案番中公路XX号、XX号两栋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07年11月9日,广州市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受被上诉人委托,对涉案XX号、XX号两栋房屋及其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属物进行估价,分别出具了两份涉案《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该次估价对象共用地面积为涉案地块XXXXXX平方米,两栋房屋的建筑面积分别为XXXXXX平方米、XXXXXX平方米,估价方法为“选择用市场比较法对估价对象的土地进行评估,用成本法求取房地产的价值”,估价结果包含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随后,被上诉人与黄阁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人、陈某贞以两份涉案《房地产评估报告》为依据,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按照涉案两份《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进行货币补偿(不再进行异地产权调换),对涉案XX号、XX号两栋房屋及土地分别补偿XXXXXX元、XXXXXX元。据此,被上诉人已对涉案地块XXXXXX平方米及地上两栋房屋进行了整体估价和补偿,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并足额领取了补偿款,涉案地块征收补偿工作已完成。该地块被征收后,一部分用于凤凰大道建设项目使用,另一部分已移交收储管理用于东湾村自留地,涉案地块是否完全在凤凰大道占用国有土地用地红线内,与涉案地块已经足额完成征收补偿并不矛盾,上诉人关于涉案土地超出凤凰大道建设项目用地红线的余地未征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地块已完成征收,进行足额补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被诉复函,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证据确凿,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2007年征收仅指涉案番中公路XX号、XX号两栋房屋,尚有空地XXXXXX平方米未予征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建军
审 判 员 杨 芳
审 判 员 余树林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汪姝丽
书 记 员 陈土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