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收部门一直与被征收人沟通协商补偿事宜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征收部门怠于履行安置补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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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13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从双,男,1955年6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55××××××××,汉族,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陈刚(系陈从双之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桂冠路8号。
法定代表人蒋明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正勇,该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柴洪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从双因诉被上诉人南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南部县自规局)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11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部县2015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5〕829号)文件,同意将包括南部县(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内的集体农用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南部县2015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同年4月3日,南部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火峰乡部分村组集体土地的公告》,对征地范围及用途、补偿安置途径及组织实施单位等事项予以公告。同年6月8日,被告发布《关于征收南部县一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标准,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及社会保障费用,农转非安置人数及安置办法予以公告,并告知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如对本方案有不同意见,请在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被告。同时告知该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南部县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如对批准后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组织实施。之后,南部县制作《征地补偿(安置)登记表》确定1组用地分类面积、农业人口数量、人均耕地面积、转非人员人数和安置办法,包含原告在内的群众代表在该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制作《1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安置方案明细表》、《南部县满福坝建设项目人口基本情况入户调查登记表》、确定原告家庭人口共计6人(陈从双、敬银琼、陈静、陈刚、何中华、陈昕),均为“农转非”安置对象。因原告未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17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房屋征收补偿登记及入户调查登记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接到通知书三个工作日内主动到申请办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登记,并密切配合相关工作人员对房屋征收开展的调查登记等工作,同日将该通知书直接送给原告,原告拒收。
2017年6月11日,南部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四川省景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满福坝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房屋面积进行测绘,2017年11月27日,该公司出具〔20171127001〕《测绘报告》,报告结论:原告房屋总面积为408.47平方米,测算依据为《房产测量规范》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资料。同日,火峰乡政府对原告房屋征收面积予以公示,公示期内,原告提出房屋面积有误,要求复核。2017年12月8日,因原告家人未按约定时间未到场,且电话无法联系,工作人员无法对原告房屋面积进行复核。2017年12月12日,火峰乡政府向原告发出通知,请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至13日内与有关工作人员联系,以便及时对房屋面积进行复核,因种种原因,工作人员一直无法对房屋面积进行复核。在此期间,被告和火峰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协商房屋征地拆迁事宜,未果。
截止2017年12月30日,因未能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火峰乡政府于2018年2月27日向被告致函(火府函〔2018〕2号),请求对原告等人的房屋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按程序责令原告限期搬迁。2018年3月20日,火峰乡政府向被告出具两份《证明》,证明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资金1136418.54元,已于2017年12月30日存入专户;如原告选择产权调换,临时居住周转房拟定在南部县,面积约100平方米,房屋租金在拆迁专项资金中支付。2018年3月21日,被告向南部县人民政府发文请示对原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2018年4月9日,南部县人民政府领导批示同意被告意见,由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2018年4月1日,被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5条、第63条,《南部县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和32号文件之规定,并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对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四川金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的评估和《实施方案》的规定,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合计为人民币1136418.54元(房屋补偿费1015775元;附属设施补偿费89582.89元;砖木结构48.47平方米,补偿23992.65元;砖木房屋不够高181.26平方米,补偿36252元;房屋结构补差结算,被征收人应补征收人29184元)。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32号文件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办法选择安置房屋,并按规定进行结算。三、被征收人陈从双应当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位于1社的房屋腾空搬迁,并将房屋交付火峰乡政府。该决定一并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途径。2018年4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之妻敬银琼接收后,拒绝签字,被告工作人员以短信方式向原告及原告子女予以送达。
2018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告书》,催告原告在接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或办理房屋征收搬迁安置手续,并将房屋腾空搬迁交付给火峰乡政府。被告于当日将该《催告书》张贴于原告租住的房门上。原告不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于2018年5月8日向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复议,2018年7月9日,南充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审法院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房屋面积及附属物进行现场勘验、统计。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致函原审法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作出《变更决定》,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第一、二项予以变更,并于2018年11月28日送达给原告陈从双。《变更决定》具体内容为:一、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安置补偿。1、被征收人陈从双家共七口人,应安置还房面积408.47㎡,其中,营业用房35㎡(一层和二层营业用房各17.5㎡)、住宅用房373.47㎡。2、不足2.2米层高的砖木结构房屋181.26㎡,应补偿181.26㎡×200元/㎡=36262元。3、各类附属物补偿款90234.17元。4、过渡期租房补助408.47㎡×2.5元/㎡×12个月=12254.10元。5、搬家补助费408.47㎡×2.5元/㎡×2次=2042.35元。6、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差:砖混结构350.40㎡×80元/㎡=28032元、砖木结构面积58.07㎡×120元/㎡=6968.40元,共计应补差35000.40元。7、以上第2、3、4、5项之和减去第6项,应补偿人民币105782.22元。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安置补偿。1、还房总面积408.47㎡,房屋作价:住宅373.47㎡×2715元/㎡=1013971.05元;一层营业用房17.5㎡×5000元/㎡=87500元;二层营业用房17.5㎡×3500元/㎡=61250元,共计补偿人民币1162721.05元。2、不足2.2米层高的砖木结构房屋181.26㎡,应补偿181.26㎡×200元/㎡=36262元。3、各类附属物补偿款90234.17元。4、搬家补助费408.47㎡×2.5元/㎡=1021.17元。5、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差:砖混结构350.40㎡×80元/㎡=28032元、砖木结构面积58.07㎡×120元/㎡=6968.40元,共计应补差35000.40元。6、以上第1、2、3、4项之和减去第5项,应补偿人民币1255227.99元。该《变更决定》同时载明:被征收人陈从双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南部县,还房按照南部县制定的还房规则选房后再行结算;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款专户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南部支行23×××03账户,被征收人陈从双凭身份证到南部县办理领款手续。《变更决定》还一并告知陈从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途径。原告陈从双认为,《变更决定》作出程序和内容均违法,所依据的32号文件也违法,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南部县人民政府将经过县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南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南府发〔2011〕20号文件(《关于印发〈南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形式印发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政府各部门组织实施,《南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将南部县满福坝总体开发建设项目列入南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实施项目。2013年10月15日,南部县人民政府作出32号文件,该文件包含主文和附件两部分。主文部分主要内容为:确定南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满福坝建设项目涉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受南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负责规划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工作;征收补偿款已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房屋征收实行先补偿、后搬迁;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和途径。附件为《实施方案》,该方案确定南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满福坝建设项目涉及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受南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负责规划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工作;享受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政策对象:被征收范围辖区派出所正驻农业人口、因征地农转非未享受国家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政策的以及当地户籍夫妇正常婚迁、生育人口、现役义务军人等;集体土地上征收房屋分类,住宅房面积的确认,被征收房屋安置补偿采取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三种方式(对于产权调换方式,实行统拆统建,对无房户和人均建筑面积不足35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在35平方米-6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及以上的不同的分别制定了不同的调换办法等;对于货币补偿方式,由征收当事人公开选定三家以上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在其中抽签选择一家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有效产权房屋进行综合评估,评估机构根据征收人的委托对该区域房屋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公示7日,如果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评估结果公示期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货币补偿费用由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搬家补助费、附属物征收补偿费及其他费用构成等);口面样式房安置补偿,实行结构补差,对于原无口面样式房的,按常住农业人口人均5平方米(原则上一楼人均2.5平方米、二楼人均2.5平方米)的标准安排口面样式房,享受安排(还)口面样式房政策的,抵减还住房面积,根据结构、层高和修建年限等因素,由被征收户按50-300元/㎡给予结构补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差标准;农房装修及室内附属物补偿表等内容。
再查明:南部县安置还房建设办公室于2013年10月10日发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报名公告,委托评估被征收房屋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和货币补偿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出具评估报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于14日对符合报名条件的3家评估机构进行公示,并告知各位被征收人届时积极参与;于17日对经南部县安置还房建设办公室、南部县满福坝建设指挥部、火峰乡政府、项目规划区域内村委会等单位和被征收人代表采取代表现场投票选举方式确定的房屋评估机构(四川金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公示。2013年11月22日,四川金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南部县火峰乡满福坝建设项目规划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项目,作出川金房评字第(2013)第176号《房屋估价报告》,报告附件一“南部县火峰乡满福坝建设项目规划区域内房屋分类评估报告表”中对不同建成年代、不同房屋结构、不同楼层的房屋评估单价分别列明,其中砖木结构评估单价为230元-340元/㎡。2015年4月15日,四川金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南部县满福坝建设项目和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住宅还房市场价值评估”项目,作出川金房评字第(2015)第097号《房屋估价报告》,报告中“还房评估分类结果明细表”载明:结构为混合、房屋性质为住宅房(多层)、用地性质为划拨、评估单价为2715元/㎡,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13日。2017年5月10日,四川金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南部县满福坝建设项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营业房市场价值咨询评估”项目,作出川金房评字第(2017)第030号《房屋估价报告》,报告中“房地产估计结果一览表”载明:房屋结构为混合,用途为非住宅,所在楼层1层评估平均单价为5000元/㎡、所在楼层2层评估平均单价为3500元/㎡,估价作业期为自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估价报告使用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
2018月1月29日,四川金光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南部县、陈从双为委托方,对原告房屋以2013年10月26日作为估价时点,作出《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川金房评字第(2018)第016号〕,估价人民币685309.65元。
又查明: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在机构改革职能整合后,更名为南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告陈从双之子陈刚、之媳何中华于2018年1月6日生育一女陈晞。
原审认为,被告南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权责对应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变更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南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1、32号文件是否合法。2、被告作出的《变更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1,32号文件是否合法。南部县人民政府为加快推进南部现代生态大城市建设,进一步提升城市品位,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县人大会批准的《南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关于依法征收满福坝建设项目规划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及《实施方案》,系在法定权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超越权限和程序违法的问题。32号文件主文部分对具体征收部门、征收补偿费已足额到位及专户存储和专款专用、先补偿后搬迁原则作出规定,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途径,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32号文件的附件《实施方案》是在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经县政府批准的,其程序和内容也不存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情形,故32号文件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变更决定》的依据。当然,如果原告对32号文件的附件《实施方案》不服,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有关规定,先向南部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裁决(复议)。如果原告对《实施方案》中补偿标准有争议,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作出的《变更决定》是否合法。在程序方面,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并积极组织实施由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根据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由房屋征收、补偿的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代表共同采取投票方式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在作出《变更决定》时,依法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和途径;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依法进行送达,其程序并无不当。在内容方面,被告本着实事求是原则,根据原告家庭因生育导致人口变化以及原审法院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验复核的附属物统计情况,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结合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重新确定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的具体内容,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的以下几个问题:
1、附属物统计有误的问题。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对原告家的附属物进行了多次入户调查,原审法院也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实地勘验、统计,并形成附属物登记原始资料,在原告拒绝在原始统计资料上签字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实地勘验取得的数据作出相应的补偿,并无不当。为了化解矛盾纠纷,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利益,如果原告提供证据证明附属物统计确实存在遗漏,被告可根据事实求是原则予以补充补偿。
2、《变更决定》仅仅载明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剥夺原告对房屋补偿方式的选择权的问题。虽然32号文件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规定了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三种方式,但该文件仅对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如何补偿进行规定,至于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如何操作,应当是在实施过程中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根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规定进行处理,故被告在《变更决定》中只载明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并无不当。
3、房屋评估机构评估价格已超过使用期限以及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的问题。通常情况下,对被征收的房屋适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房屋评估价格或对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按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的情形是征收部门怠于行使职责,导致房屋被征收时客观条件已发生变化。如果对凡超过签约期限的被征收对象均按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的情况给予补偿,则势必造成借故迟迟不签约的户比在签约期限内按时签约的户获得更多的利益,这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本案中,自签约起,被告一直在积极与原告沟通、协调,试图通过努力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后因原告原因导致签约失败,被告不存在怠于行使职责的情形,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4、安置房屋并不明确,无具体楼层、房号可供原告选择,也无具体的换房结算标准的问题。因安置房屋今后涉及按照南部县制定的还房规则进行分配、不同楼层按不同价格结算等事项,故被告在《变更决定》未明确安置房屋具体楼层、房号和具体的换房结算标准,并无不当。
5、无证据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的问题。原告该项主张实质是对征地公告中征地四至界限不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一系列行政行为中的另一阶段性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对象。同时,根据南部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公告以及原告本人签字认可的《征地补偿(安置)登记表》均表明原告所在社集体土地已被完全征收。
综上,32号文件具有合法性,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变更决定》的依据。在原告未依法申请对《实施方案》申请裁决(复议)和征收补偿标准未依法定程序更改的情况下,被告依据32号文件规定,作出《变更决定》,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变更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从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从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房屋并不在征收范围内,且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2、2017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发出《房屋征收补偿登记及入户调查通知书》,更谈不上上诉人拒收。事实上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上诉人配偶生病住院,被上诉人不可能向其送达文书。3、2017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并未到上诉人房屋处复核。4、原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原因未在2017年12月12日到场错误。5、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合法征收主体错误。6、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征收程序合法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南部县人民政府应在得到省政府批复后制定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新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拆迁安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由评估机构确定,而被上诉人作出《变更决定》前,并无评估机构对上诉人房屋进行估价。7、原审法院对《变更决定》所采用标准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采用的补偿标准既不是评估机构作出,也不是来源于法律法规规定,而是自行确定。且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用2715元\平方米及5000元\平方米计算合法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上诉人房屋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二、被上诉人关于附属物数量及面积的统计错误,则计算出的附属物补偿款项错误。三、被上诉人在作出《变更决定》时程序违法。1、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不合法。2、先决定,后批复,程序违法。3、作出行政决定前未履行告知、听证等义务,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四、被上诉人所采用的征收方法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被上诉人拆迁时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行初4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部县自规局辩称,一、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认定事实清楚。二、上诉人认为没有入户调查通知书,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其签字,而且在一审法院组织下,进行了两次实地测量,所以至少进行了三次测量。上诉人所说有误差,与事实不符。三、征收程序是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一审判决书也认定了这一事实。变更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对上诉人予以充分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变更决定、送达回证、短信截图、行政判决书、《关于陈从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决定部分内容变更的函》、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登记表、家庭人口基本入户调查登记表、南府发[2011]20号文件、通知、川府土[2015]829号批复、公告、南国土资[2016]361号、南国土资[2015]219号文件、征地补偿安置登记表及附件、房屋测绘报告、房地产征收估价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变更决定》是否合法;二是对《南部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满福坝建设项目规划区域内房屋的决定》{南府发〔2013〕32号}(以下简称32号文件)的合法性进行附带审查。
关于被诉《变更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
一、作出补偿决定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的规定,南部县自规局作为南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有权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决定,其主体合法。
二、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案涉土地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被依法征收,南部县人民政府和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了《关于征收火峰乡部分村组集体土地的公告》和《关于征收南部县一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对征地范围及用途、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标准,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征地补偿安置及社会保障费用,农转非安置人数及安置办法等予以公告。南部县接受南部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制作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表》、《1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安置方案明细表》,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林木及地上附着物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由于相关部门与上诉人多次协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拒绝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南部县自规局报请南部县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补偿决定。且在补偿决定作出后,经核实,因生育人口变化,家庭人口数量有误,遂作出变更决定,并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其程序并无不当。
三、补偿决定的内容。
1、关于上诉人陈从双所有的房屋是否位于征收范围的问题。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南部县2015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15]829号)和南部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火峰乡部分村组集体土地的公告》,将南部县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同时,《南部县满福坝建设项目用地报征叠加图》证实,上诉人陈从双所有的位于南部县的房屋,在被征收土地红线范围内。故上诉人关于其房屋不属于征收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附属物统计是否正确的问题,由于征收部门和一审法院均组织相关人员对上诉人房屋附属物进行实地勘查、统计,并制作附属物登记资料,虽上诉人拒绝签字确认,但并不能否认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附属物存在漏登或少登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补偿方式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变更决定》仅载明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而未载明有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剥夺其对房屋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虽然《变更决定》仅载明了这两种补偿方式,但是在实际的补偿过程中,如何具体实施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补偿方式,需由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根据产权调换、货币补偿的规定针对具体情况处理。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补偿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变更决定》确定的补偿范围、标准、计算的依据均是根据32号文件的规定,同时该文件规定,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是以房地产评估价格为准。且案涉南部县满福坝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均适用此文件进行安置补偿。故被上诉人南部县自规局根据房屋现场测绘面积、32号文件确定的补偿范围、标准以及《房屋估价报告》确定的房屋单价,对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陈从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但由于自征收安置补偿实施以来,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积极协商安置补偿事宜,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职责的情形。如果以作出补偿决定时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评估价值给予补偿,则有可能对借故不签约的被征收人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协议的被征收人获得更多的利益,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审查32号文件合法性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规定,上诉人陈从双主张对32号文件进行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人民法院应首先审查是否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由于32号文件系《南部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征收满福坝建设项目规划区域内房屋的决定》,是对特定区域内的特定对象作出的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不符合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条件,故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从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
审 判 员 庄娟
审 判 员 李旸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伟
书 记 员 刘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