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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守山与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批复行政纠纷再审申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1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守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法定代表人陈求发,省长。

再审申请人张守山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征地批复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2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0年5月13日,辽宁省政府作出辽政地字(2010)458号《关于大石桥市实施县、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458号批复),同意将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和平村宅基地47.9443公顷、汤池镇刘家沟村工矿用地0.4596公顷,合计48.4039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作为大石桥市实施县、乡级规划建设用地。2010年5月20日,大石桥市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土告字(2010)23号《征收土地公告》,将辽宁省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予以公告。张守山的宅基地和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5月,张守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458号批复。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187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张守山所诉458号批复系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守山的起诉。张守山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行终字第289号行政裁定认为,张守山起诉的458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于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十三条(四)项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一款(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张守山申请再审称:1、大石桥市人民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未履行征地告知、确权、听证等权利。辽宁省政府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严重侵犯了张守山的合法权益。2、行政复议法三十条二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本案不应适用。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458号批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政复议法三十条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决定为最终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23号)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三十条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法十三条(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张守山所诉458号批复,属于行政复议法三十条二款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行政复议法三十条二款行政诉讼法十三条(四)项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行为属于终局裁决行为,已经被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因此,行政诉讼法十二条一款(五)项中关于对“征收、征用决定不服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包括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属于终局裁决的征收、征用行政行为。张守山认为行政复议法三十条二款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守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守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张志弘
审判员董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战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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