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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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黔04行再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生,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北京庆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新政府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严家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城关镇犀牛路3号。

法定代表人潘登岭,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锋。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镇宁县住建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宁县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4行终3号行政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黔行申16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7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申请人镇宁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志元、郑斌,被申请人镇宁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镇宁县政府作出的镇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改判撤销镇宁县住建局作出镇住建强执字〔2019〕第00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针对的是在建而非已建成建筑,该条理由部分已明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是有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行政强制措施,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具体内容也是适用于在建违法建筑物,本案案涉房屋的主体工程在2019年1月22日就已完工、水电已经接通,稍加修饰就可入住,不属于在建建筑物,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行终2号判决书),故该强制拆除决定已经没有合法依据,应当确认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镇宁县住建局辩称:镇宁县住建局于2019年3月4日向邓某某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其七日内自行拆除案涉在建建筑。2019年4月22日,镇宁县住建局作出《履行义务告知书》及《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并送达邓某某,催告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该案涉建筑,并告知了邓某某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邓某某也于同日进行陈述和申辩。2019年4月30日,镇宁县住建局对邓某某的陈述和申辩进行答复。2019年5月8日,因邓某某在期限届满后仍未自行拆除,镇宁住建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给邓某某,邓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建筑物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邓某某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行政决定,镇宁县住建局有权对其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虽镇宁县住建局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被法院确认为违法,但这只是一种法律评价,并不能因此否认其法律效力。邓某某拒不履行该行政决定,镇宁县住建局依据《行政强制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镇宁县政府辩称:镇宁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诉求。镇宁县政府在接到邓某某的申请后,审查相关手续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邓某某提供的笔录、照片等材料,案涉房屋在被拆除时仍未符合建房标准,应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认定违法建筑并未规定是在建还是已经完工,并且案涉建筑本属于违法建筑,所以作出强制执行是符合规定的。所以镇宁县政府认为本案的强制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邓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镇宁县政府作出的镇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依法撤销镇宁县住建局作出镇住建强执字〔2019〕第00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4日,被告镇宁县住建局对原告邓某某位于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宁县)白马湖街道祝英村六组(冒沙井路口)的建筑物立案调查,查明原告邓某某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镇宁县白马湖街道祝英村六组(冒沙井路口)修建二层框架结构,占地面积为152平方米的房屋。2019年3月4日,被告镇宁县住建局作出镇住建限拆字〔2019〕第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邓某某限期7日内自行拆除擅自在镇宁县白马湖街道祝英村六组(冒沙井路口)建设占地面积为152平方米及以上的违法建筑。被告镇宁县住建局将该《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张贴在案涉建筑物处,原告邓某某否认收到该决定书。2019年4月22日,被告镇宁县住建局作出镇住建催字〔2019〕第5号《履行义务催告书》载明:催告邓某某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将该违法建筑拆除,并告知陈述和申辩权。原告邓某某自认收到该催告书。同日,被告镇宁县住建局作出《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并将该公告张贴在案涉建筑物处。2019年4月26日,被告镇宁县住建局向被告镇宁县人民政府提交镇住建呈〔2019〕57号《关于申请依法强制拆除祝英社区、民新社区邓某某等八户违法建筑的请示》载明:呈请镇宁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祝英社区、民新社区邓某某等八户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9年5月5日,被告镇宁县人民政府作出镇府函〔2019〕66号《关于对白马湖街道办事处祝英社区、民新社区邓某某等八户的违法建筑采取行政强制拆除措施的批复》载明:一、同意依法对白马湖街道办事处祝英社区、民新社区邓某某等八户违法建筑采取行政强制拆除措施;二、责成镇宁县住建局依法组织力量对白马湖街道办事处祝英社区、民新社区邓某某等八户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白马湖街道办事处配合实施拆除工作。2019年5月8日,被告镇宁县住建局作出镇住建强执字〔2019〕第00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原告,并于当日拆除原告案涉建筑物。原告不服该强制执行决定书,向镇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镇宁人民县政府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于2019年7月4日作出镇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镇宁县住建局作出的镇住建强执字〔2019〕第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同年7月9日,镇宁县人民政府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邓某某。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镇宁县住建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的规定,是对行政机关实施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行为设定的特别程序。在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时,行政机关才有权依法对违法建筑实施强拆。本案中,被告镇宁县住建局在原告邓某某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就作出强拆决定,并予以实施,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违法。由于案涉建筑物已经拆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关于被告镇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镇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镇宁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的规定,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确认被告镇宁县住建局作出的镇住建强执字〔2019〕第00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2、撤销被告镇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镇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

镇宁县住建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遗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勘验、被上诉人陈述申辩以及上诉人进行书面答复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决定。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认真答复,被上诉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始终拒不履行行政决定,上诉人有权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因此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为此,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二审认为,一、关于上诉人镇宁县住建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关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采取强制拆除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限制。本案中,上诉人镇宁县住建局于2019年3月4日向被上诉人邓某某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其七日内自行拆除案涉在建建筑。2019年4月22日,上诉人镇宁县住建局作出《履行义务告知书》并送达被上诉人邓某某,催告其三日内自行拆除该案涉建筑,并告知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上诉人镇宁县住建局作出《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并张贴该公告。被上诉人邓某某也于同日进行陈述和申辩。2019年4月30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答复。2019年5月8日,因被上诉人在期限届满后仍未自行拆除,上诉人在充分听取了被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关于原审被告镇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原审被告镇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维持被上诉人镇宁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因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审被告镇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被上诉人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上诉人镇宁县住建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1、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邓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某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再审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证据1、同村村民吴褔林、桂建玉等四位证人的证言;2、本院作出的(2020)黔04行终2号及(2020)黔04行再3号行政判决。证明目的:第一,结合证人证言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涉建筑已经完工。第二,证明案涉《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经被确认违法。再审认为,四证人证言与案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能相互印证案涉房屋已修建完工,同时该事实已被本院(2020)黔04行再3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本院作出的(2020)黔04行终2号生效行政判决确认了案涉《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违法,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本院(2020)黔04民再3号行政判决结合再审申请人同村村民吴褔林、桂建玉等四证人证言及案涉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确认案涉房屋已修建完工。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镇宁县住建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镇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镇宁县住建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案涉房屋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申请人镇宁县住建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镇住建限拆字〔2019〕第5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再审申请人限期拆除。之后,被申请人镇宁县住建局相继作出镇住建催字〔2019〕第5号《履行义务催告书》、《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并将该公告张贴在案涉建筑物处。2019年5月8日,被申请人镇宁县住建局作出镇住建强执字〔2019〕第0005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再审申请人,并于当日拆除再审申请人案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据此规定,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在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时,行政机关才有权依法对违法建筑实施强拆。二被申请人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案涉建筑为违法建筑,在履行完相关程序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关部门对在建违法建筑物采取强制拆除的,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复议或起诉期限届满限制。本案案涉房屋已为完工建筑,拆除行为为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故对二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镇宁县住建局虽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但却在再审申请人享有救济权利的法定期限内对案涉房屋作出强拆决定,并予以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且基础行政决定《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一审认定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确认。二审驳回再审申请人该项诉求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镇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因镇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镇宁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本院(2020)黔04行终3号行政判决的理由成立,再审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黔04行终3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共计100元,由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芶薇薇

审判员 宋 颂

审判员 刘 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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