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李某等与五台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诉讼->征收补偿-> 征地补偿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晋02行初22号

原告张某1,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山西省。

原告李某,女,汉族,1949年7月18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山西省。(系张某1之妻)

原告张某2,女,汉族,1983年1月9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人。(系张某1之女)

原告张某3,男,汉族,1984年2月26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深圳市龙华区。(系张某1之子)。

原告张某4,女,汉族,1987年9月10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深圳市南山区。(系张某1之女)

原告张某5,男,汉族,1989年4月25日出生,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西安市国际港务区。(系张某1之子)

五原告李某、张某5、张某4、张某3、张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

被告五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五台县城向前街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县县长。

参与诉讼行政负责人白俊清,五台县委常委。

委托代理人戎某,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1、李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诉被告五台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拆迁房屋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8)晋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8)晋行终68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晋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1、李某、张某2及李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被告五台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白俊清及委托代理人戎某,第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第三人到五台县茹村乡天和地区露天开采煤矿,被告以五台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组名义印发《五台县煤矿露天开采征迁及移民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细则规定了当事人相关的权利义务。2016年11月30日,原告尚未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征迁补偿协议,也未收到被告或其他单位的相关文书,原告的25间房屋(390㎡)被被告强制拆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山西省露天矿开展采矿用地方式改革试点的复函》;2、五台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露天煤矿临时用地的批复》;3、山西省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总队会议纪要;4、赤子杂志报道材料;5、其他村民写的举报、控告、上访材料;6、《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露天开采涉及农村有关问题处理方案》;7、最高院法官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十个具体问题材料。

被告五台县人民政府辩称,1、五台县人民政府是依法依规进行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和征迁补偿工作。五台县人民政府没有强制征迁原告房屋,张某1等六人的移民搬迁补偿程序和补偿款的领取均符合相关规定。2011年10月7日,张某1代表全家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西天和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了煤矿露天开采移民补偿协议书(一期),并在补偿结算卡上,签字确认后领取了全部补偿款。2016年,二期移民评估结果作出后,张某1代表全家领取了租房补贴款5000元和门面房、住房内的物品估价补偿款两万元,但拒绝领取其余补偿款。以上事实可证实,原告明知且认可《五台县煤矿露天开采征迁及移民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和第一、二期《茹村乡西天和村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其房屋并非被强制拆除。2、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会议纪要》,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起诉期限的,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仅有六个月的有效起诉期限,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限届满。至2018年2月8日,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起诉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原告2016年11月30日就明知房屋被拆除,但原告直到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五台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1、2016年12月20日张某1向五台县政府提交的《被强拆后的请求》书面材料;2、云海宾馆出具的《证明》;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证明拆除行为合法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晋煤重组办发(2009)34号《关于忻州市五台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2、晋煤重组办发(2009)96号《关于忻州市五台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调整的批复》;3、《五台县天和煤矿转让协议书》。第二组证据:4、忻政办发(2010)75号文件《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露天煤矿复工复产管理解决好民生问题的指导意见》;5、五政发(2010)35号《关于批转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和大同煤矿集团忻州同华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露天开采涉及农村有关问题处理方案的通知》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露天开采涉及农村有关问题处理方案》;6、五煤整组(2010)1号《五台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组关于印发五台县煤矿露天开采征迁及移民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7、《茹村乡西天和村资源整合实施方案》、《茹村乡西天和村资源整合第二期实施方案》;8、公告照片。第三组证据:9、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30万吨/年露天煤矿兼并重组整合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10、山西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11、国土资厅函(2012)1393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山西省露天煤矿开展采矿用地方式改革试点的复函》;12、晋国土资办函(2013)119号《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山西省能源产业集团罗疃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等10座露天煤矿开展露天采矿用地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13、晋国土资函(2013)856号《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露天煤矿2013年度采矿临时用地计划的批复》;14、五国土资发(2013)248号《关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露天煤矿临时用地的批复》。第四组证据:15、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五组证据:16、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移民补偿协议及补偿结算卡、评估结果汇总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领取手续、照片等;17、收款人张某1的移民补偿款转账支票;18、忻国土资发(2019)15号《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土地复垦项目总体验收的批复》。

第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述称,1、五台县人民政府不存在强制拆迁被答辩人房屋的事实。第三人天和煤业是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领导组批准的合法的矿井,开采方式是露天开采,而原告所在的西天河村包括原告处于第三人合法矿产建设范围之内的需要整体搬迁移民范围,关于第三人的设立是山西省同意的是合法的,露天开采涉及的所有人员全部要搬迁进行另行安置。针对本案的强拆部分不存在,原告不仅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也领取了部分补偿款,而根据双方2011年10月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第一条可以看出原告同意搬迁,且补偿标准是按照政府搬迁领导组颁布的实施细则和方案进行的。2、双方是自愿签订协议,并且原告领取了补偿款,不存在强拆行为,原告对补偿款有异议,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3、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该案已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限。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委会证明材料;2、评估报告。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五台县人民政府为张晋原(源)颁发了五集用(2000)字第01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张晋原(源),土地所有者五台县天和乡西天和村,座落天和乡西天和,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233.17平方米。2010年4月22日,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忻政办发(2010)75号《关于加强露天煤矿复工复产管理解决好民生问题的指导意见》。同年10月31日,山西省五台县煤炭资源整合领导组向茹村乡、天和煤业等在内的多家单位下发了五煤整组(2010)1号文件《关于印发五台县煤矿露天开采征迁及移民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制定该细则目的是为了做好五台县煤矿露天开采征迁及移民补偿安置工作,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该县煤炭资源整合顺利进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茹村乡人民政府、西天和村民委员会根据上述通知分别于2011年9月23日、2012年3月5日共同制定了《茹村乡西天和村资源整合实施方案》和《茹村乡西天和村资源整合第二期实施方案》并予以公示。原告属于露天开采需要进行移民搬迁范围。2011年10月7日,户主张某1作为移民户主与第三人及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露天开采移民补偿协议(一期)》。同日,张某1在茹村乡西天和村移民补偿一期结算卡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关补偿款及房屋款,该结算卡主要内容为:户主张某1,家庭成员李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耕地补偿、坟墓、木材树、经济树、经济作物等补偿金额合计101133.70元;住房安置情况,应分配房屋面积180平方米,领取房款378000元,已领取390000元,结算余额89133.70元。2013年12月30日五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露天煤矿临时用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使用2013年度采矿临时用地计划中五台县茹村乡的临时用地132.3253公顷(包括西天和村17.3524公顷),供地方式为临时用地,土地用途为采矿用地,使用期限5年,即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2016年11月25日,经张某1配合对原告房屋进行丈量,制作评估结果汇总表及相应评估明细表,对原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2016年11月28日张某1在该评估汇总表上手写备注“门面房、住房里的一切东西已处理完毕,估价两万已领取”并签名。2016年11月30日原告的25间房屋被拆除。2016年12月12日,张某1在该评估汇总表上手写备注“收到租房补贴伍仟元整”并签名。后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另查明,2019年1月24日,忻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忻国土资发(2019)15号《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土地复垦项目总体验收的批复》文件,验收组原则同意该项目通过总体验收并将工程及时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关于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露天煤矿临时用地的批复》、《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露天开采涉及农村有关问题处理方案》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房屋2016年11月30日被拆除,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8)晋02行初15号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68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撤销本院(2018)晋02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2011年10月7日,甲方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乙方(移民户主)张某1、丙方五台县茹村乡西天和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天和煤业有限公司煤矿露天开采移民补偿协议(一期)》,该协议约定甲方露天开采需要进行移民搬迁,乙方同意搬迁。乙方自愿领取安置房款,选择自行安置形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安置房款、土地补偿、坟墓补偿款共计89133.7元(扣除早领款390000元)。同日,张某1在茹村乡西天和村移民补偿一期结算卡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关补偿款及房屋款。原告在本次移民搬迁中自愿选择自行安置形式,并已经提前领取了390000元安置房款。后张某1又配合进行了房屋丈量。2016年11月28日,张某1在对原告的房屋评估结果汇总表上备注门面房里的一切物品已处理完毕,估价两万元已领取并签名,且2016年12月12日在其房屋被拆除后,仍然领取了伍仟元租房补贴,显然原告知晓并同意拆除其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李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琴

审判员   李志钢

审判员   杨 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发表评论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