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山诉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等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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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山诉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等复议案

(2016)最高法行申3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春山。

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中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明生,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白金明,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一审第三人安徽中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家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李春山因诉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远县政府)土地登记及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蚌埠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皖行终155号 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12日,怀远县政府作出怀政征(2010)1号征地公告,李春山使用的土地在该征收范围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第三人安徽中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怀远县政府于2011年7月2日向其核发了怀国用(2011)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李春山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蚌埠市政府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蚌政复[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怀远县政府核发怀国用(2011)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是行政行为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李春山原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故其合法权益可通过征收补偿的途径得以维护。现李春山所诉的土地登记行为系征收后的后续行为,其作为原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综上,李春山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春山的起诉。

李春山不服,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9年10月,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置(2009)172号《关于怀远县2008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同意怀远县将怀远县兰桥乡、万福镇、找郢乡境内拟置换农民集体建设用地36.8957公顷与涡北新城区境内被置换农民集体农用地30.8718公顷(含耕地29.4716公顷)置换。同意征收被置换农民集体农用地30.8718公顷,另同意征收涡北新城区境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7845公顷。李春山的部分用地在征收范围内。接该批复后,怀远县政府组织实施征地,多数被征收人已与征收实施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李春山未签订补偿协议。李春山不服该征地批复,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该批复。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2009年10月,安徽省人民政府已作出皖政地置(2009)172号《关于怀远县2008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性质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涉及该土地的物权消灭,同时取得要求给予公平补偿的权利。故对原集体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是批准征收土地及其相关的征地补偿行为。原集体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征收及其补偿行为不服的,可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征地批复一经作出,在没有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之前,行政机关针对已被征为国有的土地作出的出让、登记、发证等行为,与被征收之前的原集体土地权利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春山作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对怀远县政府作出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发证行为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李春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李春山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请求:1.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行终155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2.撤销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行初字第00014号 行政裁定。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怀国用(2011)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包括了再审申请人享有合法权利的集体土地,而该集体土地并未经合法征收,再审申请人在此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为有权机关颁发的,现仍合法有效。在该证书未被注销之前,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归再审申请人享有。再审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仍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前提下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严重影响到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再审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再审申请人与涉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怀远县政府向第三人核发的怀国用(2011)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至今未得到合理补偿,怀远县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欠缺法定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李春山对怀远县政府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就土地征收补偿案件而言,一旦征收范围内的土地性质由集体所有转为国有,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涉及该土地的物权消灭,但享有向作出征收和补偿决定的主体要求给予公平补偿的权利。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对土地征收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对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是作出征收土地及其相关的征地补偿行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春山原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现李春山对集体土地征收后的后续行为即向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起诉,并声称其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该证书为有权机关颁发的,现仍合法有效。在该证书未被注销之前,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归再审申请人享有,因此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春山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2009年10月,安徽省人民政府已作出皖政地置(2009)172号《关于怀远县2008年第三批次建设用地置换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在征收范围内的原由李春山承包使用的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因此,李春山对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已全部丧失,其所持有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被收回。至于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被收回、被注销,或者李春山持有该已经失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不影响其对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由此,李春山作为原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与本案再审被申请人怀远县政府向第三人安徽中财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发怀国用(2011)第1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李春山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李春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春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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