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补偿决定可以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并限定选择的期限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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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宝琴,女,193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齐超英,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汪宝琴之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国,区长。

再审申请人汪宝琴因诉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北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行终15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汪宝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市北区政府违法选定评估机构,作为补偿决定价值依据的《分户评估报告单》实体及程序违法;补偿决定对申请人法定选择权任意限定期限于法无据,公摊标准按照23%计算不合法,对于其土地权属面积大于房屋占地面积部分未进行评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分户评估报告的合法性问题,二审已做出详细论述,本院不予重述。

关于土地面积大于房屋占地面积部分未进行评估的问题。一审已经明确了申请人的土地情况并不符合依法进行补偿的情形,本院亦不予赘述。

申请人还主张其法定选择权被限定期限于法无据。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要求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异地房屋补偿或货币补偿的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选择异地房屋补偿。现行法律法规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审认为为保障征收活动顺利进行、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有确定力,在补偿决定中确定的该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公摊标准的计算问题。《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四十五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进行最低面积补偿,最低面积补偿标准不得少于四十五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本案中,市北区政府根据《青岛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取23%的公摊比例计算出申请人无需另行支付费用可以得到的安置面积为50.35平方米,不违反相关规定。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难以证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其申请再审理由尚不足以否定原审生效判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汪宝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宝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泓

审 判 员  熊俊勇

审 判 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觅

书 记 员  耿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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