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征地补偿后还能起诉政府吗?
行政诉讼->征收补偿-> 征地补偿一、案件当事人
申请人:胡兆明
被申请人: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抚顺市政府)
第三人:抚顺市九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三房地产公司)
二、案情概况
胡兆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抚顺市政府在未征地的情况下,将胡兆明的宅基地批给九三房地产公司,该行政行为违法。2、在相关民事诉讼程序中,九三房地产公司串通抚顺市政府、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不执行民事终审判决,致使胡兆明得不到应有的赔偿。3、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裁定中认定胡兆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而驳回胡兆明的起诉,是故意枉法裁判剥夺胡兆明的诉权。胡兆明请求:撤销(2014)辽行终字第258号行政裁定;判决确认抚顺市政府作出的抚政地字(2004)188号《关于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188号批复)将胡兆明宅基地批给九三房地产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判决抚顺市政府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胡兆明造成的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以胡兆明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胡兆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胡兆明的再审申请。
三、争议焦点
胡兆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四、法院观点
本案中,胡兆明作为出让土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出让土地批复将直接影响胡兆明的宅基地使用权,原本胡兆明与被诉188号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属于本案适格原告。但是,在本案起诉之前,胡兆明以九三房地产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侵权赔偿之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抚中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要求九三房地产公司赔偿胡兆明60平方米门市房一处及拆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设备拆装重置费和停业损失。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胡兆明与九三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于2013年3月14日从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领取了九三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和车库钥匙。上述事实证明,胡兆明已经接受了九三房地产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同时丧失了对原宅基地的使用权,至2014年4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胡兆明与被诉188号用地批复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生效判决以胡兆明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另,申请人胡兆明提出的一审裁定认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剥夺其诉权的问题,因二审裁定已经更正了一审裁定的理由,该错误理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胡兆明的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五、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六、律地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行政机关作出同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第三人的批复,直接影响出让土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常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出让土地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原告。但是,原土地使用权人接受拆迁补偿安置后丧失了原土地的使用权,嗣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出让土地批复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再具有起诉政府出让土地批复行为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