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取征地补偿款后原土地使用权人还能对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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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用地批复,直接影响征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作出土地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但是,原土地使用权人已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是否仍与征地批复具有利害关系?能否对征地批复申请行政复议?
一、双方当事人
原告:张某某等45人
被告:××省人民政府
二、案件事实
2008年涉案土地开始征地事宜;
2008年4月至2009年张德顺等45人领取了征地补偿款;
2009年10月28日,××省政府作出382号《用地批复》,同意将合计17.8706公顷的涉案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
2010年4月涉案土地开始施工建设;
2013年6月7日,张某某等45人不服382号《用地批复》,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013年9月23日××省政府作出114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张某某等45人不服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
原告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是否即表明其已知征地批复的内容并开始计算行政复议的期限?
四、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4月至2009年陆续领取征地补偿款,此时已经知道自己土地被征的事实,××省政府以2010年4月被征土地施工建设时开始计算复议期限,更延长了复议期限的起算点。因此原告于2013年申请行政复议即超过了最长期限,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再审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六、律地评析
本案需要阐明的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1、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2008年开始领取征地补偿款在先,被告2009年末作出《征地批复》在后,该《征地批复》是对征地行为和征地补偿的追认。从常理上推论,原告在领取征地补偿款时就应当知道征地的事实和相关内容。退一步讲,即便原告述称在领取征地补偿款时被告尚未发布《征地批复》,但以被告2009年进行《征地批复》追认或者以2010年案涉土地开始施工为起点来计算期限,原告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复议申请期限。
2、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问题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行政机关作出征收集体土地用地批复,直接影响征地范围内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通常情况下,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政府作出土地批复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但是,在领取征地补偿款、征地补偿行为内容的合法性得以追认之后,张某某等45人同时丧失了对原集体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与被诉382号《用地批复》已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不再具有适格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