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偿决定》如何决定补偿方式?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行政诉讼->征收补偿-> 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
一、当事人:
原告:何刚
被告:安徽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
二、基本案情
(一)事实情况
2011年10月29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以下称淮阴区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银川路东旧城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同日,淮阴区政府发布《银川路东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何刚位于淮安市淮阴区黄河路北侧3号楼205号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经评估,何刚被征收房屋住宅部分评估单价为3901元/平方米,经营性用房评估单价为15600元/平方米。在征收补偿商谈过程中,何刚向征收部门表示选择产权调换,但双方就产权调换的地点、面积未能达成协议。2012年6月14日,淮阴区政府依征收部门申请作出淮政房征补决字[2012]0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何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9.04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商住。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淮阴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1、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款总计607027.15元;2、被征收人何刚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7日内搬迁完毕。
(二)行政复议情况
何刚不服,向淮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淮安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本案征收补偿决定。何刚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淮阴区政府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
(三)诉讼情况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侵害了何刚的补偿方式选择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何刚选择的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但被诉补偿决定确定的是货币补偿方式,侵害了何刚的补偿选择权。据此,法院作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的判决。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三、争议焦点
在《补偿决定》如何为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
四、法院观点
(一)《补偿决定》应当尊重被征收人的补偿方式选择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二)要在实际接触谈判中捕捉被征收人关于补偿方式的看法、观点,并留下证据,作为《补偿决定》决定补偿方式的依据。
五、律房律地建议
如果被征收人拒不配合,无从琢磨其关于补偿方式的意愿,建议在补偿决定中限定一个期限,要求被征收人在期限内明示补偿方式,逾期未明示的,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