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院:宅基地转让无效,结合房屋建设情况以及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分配拆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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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汉红与张建英、马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1民终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红,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强,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慧,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英,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华,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张建英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在刚,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张汉红因与被上诉人张建英、马文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有强、王晓慧,被上诉人张建英、马文华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汉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汉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建英、马文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建英、马文华认可38间房屋中的33间是张汉红所建,同时协议约定的主旨内容是对建筑物投资利益的分配。故张汉红与张建英所签订协议的标的应是房屋收益分配,而非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同时法律并没有明确禁止规定农村宅基地不可以转让,且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张汉红对上述宅基地具有使用权,所以张汉红与张建英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并非无效,而且协议是否有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38间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但对于房屋的归属及将来产生的收益,张汉红与张建英已通过协议进行了分配,对此分配比例张建英无异议,因此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再次,拆迁单位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拆迁款发放给土地使用者张建英,而张建英也实际领取了全部拆迁款,但通过补偿清单可以看出,补偿是分项目的,土地与房屋有各自补偿标准,同时张汉红与张建英对于各自所建的房屋位置及间数无争议,则张汉红请求张建英、马文华返还因其所建房屋产生的拆迁款合理合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张建英将其所有的2.7亩宅基地以每亩4万元共计108000元转让给张汉红,就意味着张汉红为了使用张建英宅基地建房,支付了张建英108000元宅基地使用费。后张汉红与张建英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即张汉红提交的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对拆迁补偿款的分割做了明确约定。所以张汉红并不是无偿使用张建英宅基地建房的,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张汉红对上述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其次,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汉红对因房屋产生的收益具有分配的权利,即使认定协议无效,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张建英、马文华应该返还张汉红给付其的土地转让款108000元,对拆迁补偿款按比例分配,返还占有张汉红所应得的剩余718047元拆迁补偿款。总之,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张汉红的诉讼请求,实际后果是张建英、马文华无因占有了张汉红所投资建设的33间房屋的拆迁款,明显属于不当得利,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诚信原则。

被上诉人张建英、马文华辩称,关于投资利益和投资收益,当时张建英有一片宅基地,盖了5间房。张汉红通过亲戚关系找到张建英,说是外地人想盖房子,搞养殖业,自己也没有住的地方。张建英当时就同意了,也没有考虑过拆迁的问题。其实张汉红与张建英之间不存在投资利益,农村宅基地审批是很严格的,张建英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宅基地审批,正好遇到拆迁,赔偿方也是针对张建英,张建英也拿到了钱,至于张建英给张汉红多少钱,那是张建英的事情,张汉红不能强行要。按照协议约定,如遇到拆迁按照比例分成,张建英盖了5间房,是盖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张汉红盖了33间房屋,即使分也是按照33间分,但是比例也没有具体约定,张汉红是外地人,根本没有资格享受张建英的宅基地。关于交付土地使用费的情况,张汉红通过亲戚找到张建英,张建英允许盖的时候,提到的是张建英的宅基地也是通过购买取得,张汉红要是使用,也应该交一定的费用,所以张汉红给了张建英108000元。拆迁费张建英拿了170多万元,双方关系挺好的时候,在协商给钱的过程中,张汉红找了7、8个不明身份的年轻人,威胁张建英,还威胁拆迁办的人,当时张建英给了张汉红80万元,其实给80万元也不是张建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保留对80万元的追偿权,但是没协商成,张汉红就起诉了。

张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建英、马文华共同给付张汉红房屋拆迁款7180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英、马文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0日,张汉红与张建英达成转让宅基地《协议书》,约定张建英将宅基地一处转让给张汉红建房,张汉红在该土地上建房33间,张建英在该土地上原有房屋5间,共38间房屋,并约定如果房屋被拆迁按照比例分配。签订该协议前张汉红支付了张建英108000元土地使用费。后该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1748055元,于2015年10月3日由张建英全部领取,并从拆迁补偿款中给付张汉红80万元。

另查明,涉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张建英,地上所建38间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又查明,张汉红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县李土楼一百八十八号。

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本案中,张汉红与张建英所签订的《协议书》标的物是宅基地使用权。张汉红并非忽尔格气村村民,且该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未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变更登记至张汉红名下,张汉红也未办理所建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且从《被拆迁建筑结算单》上可以看出,建筑单位也是依据《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土地使用者张建英。综上所述,张建英违反相关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汉红的协议无效,故对张汉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1元、保全费4000元由原告张汉红负担。

二审中,张建英、马文华提交霍新平的证人证言的新证据,拟证明张汉红威胁张建英给付80万元拆迁款。张汉红的质证意见是张建英、马文华对证人有诱导行为,对证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人与张建英、马文华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通过证人陈述可以证明证人和张建英、马文华的关系是要好的,证人对本案中张建英、马文华拆迁房的补偿款不清楚,对张汉红与张建英、马文华之间怎么争议房屋补偿款更不清楚,作证的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联。通过质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要点,证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如果张汉红确实存在威胁,那么应该报案,与本案无关。综上,证人在一审时候没有出庭,二审出庭不属于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忽尔格气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张汉红在我村南有宅基地一处",张建英、马文华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违背了法律规定,外籍户口不能享有宅基地与集体土地使用权利,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拆迁建筑结算单》上载明的房屋、土地、奖励费、搬家费均是单独列项计算补偿费用;张汉红在二审中陈述建的33间房屋用途是居住、投资,因为在与张建英签订协议之前就知道要被拆迁,所以盖的房,这些房屋实际都没有使用,盖房的钱是张汉红出的,一共花了60多万元,不包括给张建英1080000元,《被拆迁建筑结算单》中正房一层共7间,张建英所有的应该是293平方米÷7×5,剩下的都是张汉红的;张建英陈述和张汉红签订协议的时候不知道要拆迁了,《被拆迁建筑结算单》中标注的正房一层,293平方米就是张建英的5间房,其余结算单中标注的房都是张汉红盖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建英、马文华应否返还张汉红拆迁补偿款718047元。根据张汉红与张建英达成的转让宅基地《协议书》、忽尔格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张建英本意是要将其在忽尔格气村的涉案宅基地转让给张汉红,张汉红也支付了转让费,在协议中双方又明确了张汉红所建房屋为33间,张建英所建房屋为5间,因此张汉红与张建英就各自所建房屋并不存在合伙或者合作关系,双方协议中所指"如拆迁按比例分配"应是指拆迁款按照各自所建房屋进行分配。《被拆迁建筑结算单》上载明了房屋、土地是分别补偿的,即使双方对宅基地转让的部分无效,在张建英收受了张汉红给付的宅基地转让款后,该宅基地上因受让方张汉红新建33间房屋的这一添付行为的部分,应属于张汉红所有,张建英只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所建5间房屋享有权利。张建英、马文华并未投资建设该33间房屋,并无合法根据可以获得该33间房屋的拆迁款,故张建英、马文华所获该33间房屋拆迁款应当返还给张汉红。张汉红陈述《被拆迁建筑结算单》中正房一层共7间,张建英所有的应该是293平方米÷7×5,剩下的都是张汉红的;张建英陈述《被拆迁建筑结算单》中标注的正房一层,293平方米就是张建英的5间房,其余结算单中标注的房都是张汉红盖的,因目前涉案宅基地上的38间房屋均已被拆迁,张汉红作为原告又不能证明正房一层中有几间属于其所建,故本院采纳张建英的该陈述,认定《被拆迁建筑结算单》中标注的正房一层均由张建英所建。据此,拆迁补偿款共计1748055元,扣除属于张建英的土地补偿款53619元、奖励费2万元、搬家费1000元、正房一层拆迁款438914元,再核减张建英已经支付给张汉红的拆迁补偿款80万元,张建英、马文华还应支付给张汉红拆迁补偿款434522元。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宅基地转让行为的效力而对地上建筑物的归属未予认定就驳回张汉红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建英称是张汉红威胁其给付的80万元拆迁款,因仅有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张建英是在受到张汉红威胁后给付的80万元拆迁款。

综上所述,张汉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5)土左民初字第015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建英、马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张汉红拆迁补偿款434522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91元(张汉红已预交)、保全费4000元(张汉红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80元(张汉红已预交),共计20471元,由上诉人张汉红负担8083元,由被上诉人张建英、马文华负担12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靳宝维

审 判 员 刘艳

代理审判员 张浩

二O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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