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无效后,法院支持买受人关于退还购房款利息的诉请
民事诉讼->宅基地买卖、合建纠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赔偿损失纠纷,返还拆迁补偿款纠纷彭亚寿、彭帝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0883民初783号
原告:彭亚寿。
被告:彭帝官(又名彭帝观)。
原告彭亚寿诉被告彭帝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育兰、梁彩斐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9日及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亚寿、被告彭帝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亚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帝官立即向原告彭亚寿偿还土地转让金人民币225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帝官立即向原告彭亚寿支付土地转让金人民币225000元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25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利息标准5%从2012年7月17日起偿付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帝官立即向原告彭亚寿偿还宅基地建筑物赔偿金人民币113700元;4、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帝官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7日,被告彭帝官(又名彭帝观)将位于吴川市边宅基地一块(大概八十多平方米)转让给原告彭亚寿,转让金额为人民币225000元。被告彭帝官于2012年7月17日收到原告彭亚寿的土地转让金人民币22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并签名捺印。之后,原告彭亚寿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一层房屋,该房屋建造花费资金人民币113700元。被告彭帝官于2017年向吴川市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判决被告彭帝官与原告彭亚寿于2012年7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该事实有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彭亚寿不服吴川市人民法院(2017)粤0883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粤08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彭亚寿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彭亚寿的再审申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以双方应各自返还财产,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宅基地转让金,并且支付相应的利事;被告以转让宅基地为由骗取原告完成此次交易,导致原告在住基地上建造房屋,应负全部责任,因建造的房屋无法搬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全部费用。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帝官答辩称:1、原、被告的纠纷是因买卖合同被法院依法判决确认无效,退还买卖价款的纠纷。因此,依法只能退还原价款而不能计算利息。2、原告主张支付宅基上的违法抢建的建筑物赔偿金113700元没有法律根据,应予驳回。3、转让款人民币225000元属于非法所得,依法应当没收上缴国库。
原告彭亚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效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彭亚寿与被告彭帝官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沙尾村彭帝观与彭亚寿经友好协商,彭帝观自愿位于沙××村道边宅基地一块(大约八十多平方)转让给彭亚寿,作永久使用。该地块东边住宅为彭文燕儿子住宅,后边为彭亚牛住宅,西边为预留路村道。转让金额为人民币225000元正(大写贰拾贰万伍仟元正)。彭帝观保证该地块产权清晰,无抵押及债务争议。”,彭先治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被告彭帝观收取了原告彭亚寿支付的人民币225000元土地转让金,并向原告彭亚寿立下了收据。2017年8月左右,原告彭亚寿在涉案的土地建造房屋,因案外人向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信访,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吴国土资(访)[2017]43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彭亚寿使用的土地符合振文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类为建设用地,但其所使用的土地未经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和《规划许可证》擅自使用土地,其单位已经于2017年10月12日对彭亚寿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7年10月13日对彭亚寿发出《责令改正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向振文镇人民政府进行了报告。至此,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已在涉案土地上建成一层房屋。另查明,被告彭帝观于2017年11月7日作为原告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吴川市地上施工并立即将地面砖墙等附着物清除。该案经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0883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彭帝观与彭亚寿于2012年7月17日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驳回彭帝观的其他诉讼请求。彭亚寿不服本院(2017)粤0883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粤08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在本院(2017)粤0883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8年8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彭亚寿据此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彭亚寿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造价进行评估,后于2021年12月10日撤回评估申请并撤回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帝官立即向原告彭亚寿偿还宅基地建筑物赔偿金人民币113700元。案经审理及调解,被告彭帝观愿意分期归还土转让金人民币225000元给原告彭亚寿,但要求原告彭亚寿减免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能就还款期限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不成立。以上事实,有原告彭亚寿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彭亚寿、被告彭帝官的陈述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的原告彭亚寿与被告彭帝官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此原告彭亚寿请求被告彭帝官偿还土地转让金人民币2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彭亚寿请求被告彭帝官支付土地转让金人民币225000元的占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的买卖标的为宅基地,被告彭帝官明知涉案宅基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手续仍进行转让,而且在转让5年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彭亚寿明知被告彭帝官未取得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手续仍进行购买,亦存在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十九条第二款“……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彭亚寿自2012年7月17日支付给被告彭帝官土地转让金人民币225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土地转让金人民币22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尚欠的土地转让金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彭帝官应对原告彭亚寿的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彭帝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彭亚寿偿还土地转让金人民币22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土地转让金人民币22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偿还清尚欠的土地转让金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彭帝官应对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彭亚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4.88元,由原告彭亚寿负担人民币2542.88元、由被告彭帝官负担人民币5275元(原告彭亚寿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4.88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人民币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健
人民陪审员 李育兴
人民陪审员 梁彩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