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冠威、李美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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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冠威、李美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23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冠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美群。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伟,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永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谨,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嘉怡,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

  负责人:陆伟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冠威、李美群因与被上诉人陆永泰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文冲经联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冠威、李美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陆永泰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陆冠威、李美群与陆永泰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无效;4.判决陆冠威、李美群返还2235000元给陆永泰;5.判决陆永泰返还临迁费246000元(按6000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5月计至2018年10月)给陆冠威、李美群;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陆永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陆冠威、李美群与陆永泰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合同。陆冠威、李美群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因所在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经政府批准实施城中村改造,涉案安置房指标在法律性质上是国家对宅基地被征收的农民所作的补偿,具有专属性质,依法不能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涉案转让的回迁面积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实施旧村改造的回迁安置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陆冠威、李美群与陆永泰签订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费》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陆冠威、李美群一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是陆冠威、李美群一户的名义申请集体经济组织并经上级政府批准分配和建设取得的,陆冠威是户主代表,因该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被改造征收拆迁所取得的安置房指标依法也专属于陆冠威、李美群一户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陆冠威、李美群与陆永泰签订《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未经陆冠威、李美群一户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依法应属无效。三、一审判决第一项属严重违法。文冲经联社是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房地产转让登记管理的职能,无权决定或办理300平方米的回迁房面积的转让登记手续。涉案转让的300平方米的回迁面积转让实质是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涉案转让的300平方米回迁房面积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尚未产生和存在,更没有取得权属登记,是不可能交易的,也严重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房地产始登记和转让过户的强制性规定。四、因上述案涉《转让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陆冠威、李美群应返还2235000元给陆永泰。陆永泰应返还已取得的临迁费246000元(按6000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5月计至2018年10月)给陆冠威、李美群。陆永泰并未实际取得安置房指标和回迁安置房,故无需向陆冠威、李美群返还相应安置房指标和回迁安置房。二审诉讼中,陆冠威、李美群撤回第3-5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陆永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陆冠威、李美群的上诉请求。陆冠威、李美群认为因拆迁房屋所获得的安置房指标回迁面积是对被征收农民所作的补偿有专属性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陆冠威、李美群只是将回迁面积的部分转让给陆永泰,并非转让宅基地的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上面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62、63条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未涉及因拆迁形成的回迁面积能否转让,现行的法律法规未禁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宅基地流转,更何况是作为回迁面积的转让。根据一审诉讼中的证据、相关城中村改造宣传的册子以及城中村改造的安置方案,未禁止文冲村村民之间转让回迁房的面积。因此,陆冠威、李美群有权处分其名下因拆迁取得的回迁房面积,且陆冠威、李美群与陆永泰均属于该村村民,双方买卖或者受让村内的回迁房面积属于村民内部交易的问题,不会导致村集体土地的流失。2.陆冠威、李美群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需要经过一户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才能处分家庭财产的问题,因涉案宅基地以及因拆迁形成的回迁面积属于陆冠威个人所有,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合同不需要其儿子同意。本案一审诉讼中,陆冠威、李美群确认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为陆冠威,其为宅基地房屋的唯一产权人,按现行法律,陆冠威可以转让其宅基地房屋,所以其与陆永泰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属于无权处分的情形。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陆冠威、李美群按照协议约定向陆永泰支付临迁费的行为,转账人既有陆冠威、李美群,也有其儿子陆柏坚,所以其儿子并非上诉状所称的不同意。陆冠威是涉案宅基地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在陆冠威、李美群的同意下与陆永泰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3.陆冠威、李美群认为文冲经联社无权决定及办理回迁房的登记手续的观点是错误的。文冲经联社作为城中村的自治组织,有权协助村民办理登记回迁房登记及转名,但是该行为不是物权法上的登记行为,陆冠威、李美群企图混淆概念,逃避义务。4.一审判决第一项所表述的登记手续的来源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这是陆冠威、李美群的合同义务。文冲经联社负责在旧村改造中处理回迁的一切事宜,其中包括摇珠中签选房,上述工作中涉及到的回迁面积的确认以及转让均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益。因为在上述摇珠中签选房工作完成后,回迁户需要根据村里以及开发商的安排前往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这才是办理不动产手续的相关行为。

  原审第三人文冲经联社述称:对于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无论二审判决结果如何,文冲经联社都愿意配合执行生效判决。另外特别说明,广州市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被拆迁人之间大量存在转让回迁面积的情形。

  陆永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陆冠威、李美群继续履行《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配合陆永泰在文冲经联社处办理摇号选房手续;2.判令陆冠威、李美群向陆永泰支付拖欠的临迁费及利息(临迁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直至陆冠威、李美群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陆冠威、李美群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3月20日,临迁费为30000元,利息为503元,两项合计30503元;3.判令陆冠威、李美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陆永泰在一审庭审时明确第一项诉请是要求陆冠威、李美群配合其到文冲经联社处办理回迁房面积的转让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陆永泰、陆冠威、李美群均是文冲经联社村民。

  2011年8月23日,文冲经联社(甲方)与陆冠威(乙方)签订《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为切实做好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障改造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意见》及《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居民物业补偿安置方案》,双方就乙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一、乙方同意由甲方组织拆除乙方座落于文冲村西坊隔涌基125号,产权证号xxx集体房屋。二、拆迁补偿及回迁安置:拆迁后乙方的回迁面积、各项目的补偿标准及总额见本协议的附件二《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算表》。(二)回迁方法,甲方安置乙方回迁房的具体楼层、方位按照《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居民物业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房抽签选房程序明细说明》中的办法确定,乙方回迁单位届时以抽签或摇珠方式取得。(三)临迁费自乙方迁出被拆迁房屋之日起至乙方收到甲方回迁的书面通知之日止,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两年临迁费(按20元/平方米/月计付)。上述协议附件二《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计算表》载明:临迁费(2年)四层或四层以内房屋建筑面积777.2594平方米×20元/平方米/月×24个月=373084.51元。

  2015年4月15日,陆冠威、李美群(甲方)与陆永泰(乙方)签订《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广州市黄埔区××号房屋(集体土地房产证号某某),因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工程获得的其中300平方米现有回迁面积转让给乙方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各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关于该房屋情况:1.甲方是该房屋的权属人,现因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工程,该房屋需被拆除,甲方已经与文冲经联社签订了《文冲石化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可因该房屋获得可以回迁面积749.3105平方米、现有回迁面积749.3105平方米;2.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之前,甲方已经向文冲经联社领取了该房屋的材料损失补偿、房屋搬迁费、签约奖励及两年临迁费,并且已经将该房屋交付给了文冲经联社拆除用于文冲改造工程。二、关于转让回迁面积:1.甲方同意将该房屋因文冲改造项目获得的其中300平方米现有回迁面积转让给乙方,乙方应对甲方作出相应的货币补偿。2.乙方对甲方转让该300平方米现有回迁面积的补偿款合计为2235000元。在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应支付完毕该补偿款给甲方。三、关于权利和义务:1.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同时,甲方应将拆迁安置协议之复印件交付给乙方。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得再对该300平方米现有回迁面积享有任何权利,而由乙方享有。2.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乙方是该300平方米现有回迁面积的唯一权利人,有权以乙方的名义就该300平方米现有回迁面积向文冲经联社申请文冲改造工程回迁安置房,且有权将日后该300平方米现有回迁面积对应的回迁安置房的产权证办理至乙方及乙方指定人的名下,且有权对外转让该300平方米现有回迁面积及对应的回迁安置房,与甲方无关。但是,若日后需要甲方配合办理以上手续的,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3.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请求文冲经联社同意本协议书及将该300平方米现有回迁面积对应的一切权利转由乙方所有。乙方应严格按照文冲经联社的要求购买其他超出的面积,否则后果自负,与甲方无关。4.如乙方未能中签的,该300平方米现有回迁面积对应的临迁费归乙方所有。甲方在收到文冲经联社支付的以上应属于乙方所有的临迁费之日三天内,应转支付给乙方的银行账户内,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四、关于保证及承诺:1.甲方保证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保证日后无第三人(包括甲方家属)再向乙方主张对该300平方米现有回迁面积的任何权利,该房屋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2.若因甲方签订及履行本协议书损害到第三人(包括甲方家属)权益的,包括但不限于第三人(包括甲方家属)对该房屋或拆迁安置协议有权益但甲方擅自处分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对该第三人(包括甲方家属)的赔偿责任,与乙方无关。但因此造成乙方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对该第三人(包括甲方家属)的赔偿款项、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的利息等],甲方还应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甲方保证在本协议书内的全部陈述及承诺真实有效,且日后不得以本协议书内容违法或未经文冲经联社或家属成员同意、该补偿款金额过低等任何理由为由主张本协议书无效或解除本协书,且日后不得再占用该房屋、且日后不得再向文冲经联社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主张已经应属于乙方的该现有回迁面积对应的一切权利。

  陆永泰提交陆桂兴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客户回单显示陆桂兴于2015年4月16日转账支付给陆冠威1639000元,其还提交银行业务凭证显示2015年4月16日林超凤向陆冠威转账支付596000元。陆永泰在庭审中陈述陆桂兴是其姐姐,林超凤是其妻子。陆冠威、李美群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

  陆永泰、陆冠威、李美群双方均确认陆冠威、李美群按6000元/月的标准向陆永泰支付临迁费至2018年10月。

  2019年3月8日,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陆永泰发出《回复函》,该函载明:若法院生效判决判令陆冠威、李美群应履行与你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且法院要求我社区配合司法执行的,我社区同意根据法院的要求协助你就对应回迁面积参与回迁安置房分配。

  一审庭审时,陆冠威、李美群确认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人为陆冠威,并确认文冲经联社在每月15日前发放临迁费。文冲经联社称陆永泰、陆冠威、李美群双方到文冲经联社处确认陆冠威、李美群已将300平方的回迁面积转让给陆永泰后,陆永泰就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去摇号选房。

  以上事实,有《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银行流水、《回复函》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陆永泰与陆冠威签订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陆冠威、李美群、陆永泰均是文冲村村民,陆冠威、李美群、陆永泰将其因征地拆迁获得的选房指标转让给陆永泰,上述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该转让行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因此该协议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

  关于陆冠威、李美群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问题。本案中,陆冠威、李美群辩称涉案房屋是家庭财产,家庭其他成员不同意转让,故陆冠威、李美群不能转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被拆迁房屋登记在陆冠威一人名下,一审庭审中其亦确认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人只有其一人,为了拆迁补偿陆冠威也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文冲经联社签订了补偿协议。另外,李美群作为陆冠威的妻子,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意转让部分回迁面积。因此,陆冠威、李美群对于转移被拆迁房屋面积明知且已与陆永泰达成合意,陆冠威、李美群以其他家庭成员不同意转让为由不履行协议违反约定,对其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陆冠威、李美群提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缺乏依据,其应按照《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配合陆永泰到文冲经联社办理回迁房面积的转让登记手续。

  关于临迁费及利息支付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如乙方未能中签的,该300平方米现有回迁面积对应的临迁费归乙方所有。甲方应在收到文冲经联社支付的以上应属于乙方所有的临迁费之日三天内,应转支付给乙方的银行账户内,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但陆冠威、李美群仅向陆永泰支付临迁费至2018年10月,其应按照上述约定继续支付2018年11月起拖欠的临迁费。鉴于办理回迁房面积转让登记手续后涉案300平方米临迁费的收款方及选房中签时间尚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暂支持临迁费至本案一审庭审当月即2019年5月,故陆冠威、李美群应向陆永泰返还临迁费共计42000元。此后若陆冠威、李美群仍拖欠临迁费的,陆永泰可另行主张权利。

  陆冠威、李美群确认文冲经联社每月15日向其发放临迁费,故陆冠威、李美群应从每月19日开始向陆永泰支付逾期支付临迁费的利息,陆永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逾期支付临迁费的利息以每月欠付的临迁费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当月的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陆冠威、李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陆永泰到文冲经联社办理300平方米的回迁房面积的转让登记手续;二、陆冠威、李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永泰支付拖欠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的临迁费42000元及欠付临迁费的利息(利息以每月欠付的临迁费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当月的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陆永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陆冠威、李美群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陆冠威、李美群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集体土地房产证》(穗集地证字第××号),其中记载位于黄埔区××号的房屋权属人为陆冠威,权属来源为1984年新建,房屋占有份额为全部,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产,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所有,登记字号为06更正“11000011",核准日期为2006-08-14。陆冠威、李美群主张上述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于2006年全家重建,且以陆冠威作为户主代表家庭登记的宅基地房屋只有该栋房屋。2.户口簿及身份证,记载陆冠威的家庭成员包括妻子李美群,长子陆柱坚(1985年12月14日出生)、次子陆柏坚(1987年9月28日出生)及孙女、孙子。

  经质证,陆永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房产证已明确黄埔区××号为1984年新建,说明1984年陆冠威取得宅地基使用权时已建成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其时陆冠威的两个儿子陆柱坚、陆柏坚均未出生,该宅基地房屋仅属于陆冠威本人所有,陆柱坚、陆柏坚不属于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或权利人,无权对陆冠威的处分行为提出异议。文冲经联社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

  另,陆永泰在二审中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陆冠威、李美群继续履行《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配合陆永泰向文冲经联社办理摇号选房手续。

  文冲经联社在二审中表示:1.若终审判决涉案合同有效,且陆永泰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文冲经联社依法协助法院执行,让陆永泰在涉案的300平方米回迁面积范围内申报和参与回迁安置房的摇珠分房;2.截止2020年1月9日,陆冠威就涉案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证号xxx)已获分配了2套回迁安置房,建筑面积分别为36平方米及128平方米。陆冠威、李美群确认已取得上述两套回迁房。

  陆冠威、李美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临迁费数额、欠付临欠费的利息计算标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陆永泰与陆冠威签订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情形。2.如上述协议书有效,陆冠威、李美群是否应配合陆永泰向文冲经联社办理摇号选房手续。

  关于《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无效情形的问题。陆冠威、李美群与陆永泰签订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转让标的为因城中村改造获得的补偿待遇,该补偿待遇体现为30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或该回迁房对应的临迁费等财产权利。虽然被拆迁房屋的性质为宅基地房屋,因城中村改造所获得的回迁房具有一定的专属性质,但陆冠威、李美群、陆永泰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法规并无禁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宅基地及宅基地房屋流转。因此,陆冠威、李美群上诉主张《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拆迁房屋登记在陆冠威一人名下,《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亦由陆冠威签订,李美群作为陆冠威的妻子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意转让,在本案诉讼前,无证据证实其他家庭成员曾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且《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日后不得以本协议书内容违法或未经文冲经联社或家属成员同意……等任何理由为由主张本协议书无效或解除本协书",因此,陆冠威、李美群以其他家庭成员不同意转让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陆冠威、李美群是否应配合陆永泰到文冲经联社办理摇号选房手续的问题。陆冠威、李美群与陆永泰在《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有权以乙方的名义就该300平方米现有回迁面积向文冲经联社申请文冲改造工程回迁安置房,……若日后需要甲方配合办理以上手续的,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自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请求文冲经联社同意本协议书及将该300平方米现有回迁面积对应的一切权利转由乙方所有。"因此,陆冠威、李美群依约负有协助陆永泰向文冲经联社申请办理回迁安置房相关手续的合同义务,而摇号选房手续属于申请办理的内容之一。同时,文冲经联社作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的执行机构,负责处理回迁安置房的摇号等组织工作,其对陆冠威、李美群与陆永泰签订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执行。因此,在文冲经联社组织进行摇号选房时,陆冠威、李美群应配合陆永泰到文冲经联社办理涉案300平方米的回迁房面积的摇号选房手续。

  陆永泰在一审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请为“陆冠威、李美群继续履行《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配合陆永泰在文冲经联社处办理摇号选房手续",后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该项诉请为“要求陆冠威、李美群配合其到文冲经联社处办理回迁房面积的转让登记手续",二审中陆永泰再次明确该项诉请为“要求陆冠威、李美群继续履行《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配合陆永泰向文冲经联社办理摇号选房手续"。因此,陆永泰在本案中的诉求实际应为要求陆冠威、李美群配合其到文冲经联社办理摇号选房手续。一审判决“陆冠威、李美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陆永泰到文冲经联社办理300平方米的回迁房面积的转让登记手续"内容不明确,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判决关于临迁费及利息的支付问题查明事实清楚,理由阐述充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再累述,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陆冠威、李美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判项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2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陆冠威、李美群继续履行《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配合陆永泰到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办理300平方米回迁房面积的摇号选房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陆冠威、李美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陆冠威、李美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小云

审判员 赵云川

审判员 刘 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咏欣

沙宇航

熊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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