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华与李凤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效力、返还拆迁补偿款-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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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华与李某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华,男,194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京,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林,女,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张某华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4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华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享有拆迁利益。(二)被申请人不享受基准地价补偿,故该补偿款应归再审申请人所有。(三)《孙河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孙河乡前苇沟组团棚户区改造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关于房屋补偿标准的计算方式,包含基准地价,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惯例酌定买方占腾退房屋评估价款的70%,卖方占腾退房屋评估价款的30%,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改判再审申请人获得房屋评估价款的10%有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林与张某华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后,李某林应当返还涉案宅基地及房屋,张某华应当返还涉案宅基地转让费以及房屋的相应价值。因李某林已与孙河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涉案宅基地及房屋被拆迁腾退,其价值已转化为腾退补偿款,无法返还,故李某林应折价补偿。二审法院考虑到涉案被腾退房屋均由李某林所建,李某林所获得的房屋腾退补偿款中并不享有基准地价补偿,同时结合李某林、张某华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酌定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的10%归张某华所有,90%归李某林所有;其他腾退奖励、补助费归李某林所有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华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某杰

审 判 员 李 某

审 判 员 苏 某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某

书 记 员 袁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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