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裕红、张裕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合同效力纠纷
民事诉讼->宅基地买卖、合建纠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张裕红、张裕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38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裕红,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裕香,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裕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裕平,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裕慈,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上述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寻元、叶茂辉,广东中流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汉朋,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劲松,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再审申请人张裕红、张裕香、张裕兰、张裕平、张裕慈与被申请人张汉朋、张劲松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民终1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裕红、张裕香、张裕兰、张裕平、张裕慈(以下统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认定申请人“丧失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是人民大厦村民小组的分配,宅基地审批形式是《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而《建设用地许可证》是行政机构准许申请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的行政许可,《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有无只是影响政府职能部门对房屋建设是否获得行政许可的行政判断,并不影响权属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况且确认《建设用地许可证》无效或撤销《建设用地许可证》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故一审裁定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行政职能部门确认申请人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就直接确认申请人不拥有《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土地的合法性,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此外,一、二审裁定在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人民大厦村民小组收回分配给申请人宅基地的情况下,直接确认申请人丧失对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认定的基本事实亦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作为宅基地的权利主体登记在《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不是土地权属争议而是宅基地转让合同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效力争议。申请人与张劲松均确认《建设用地许可证》项下宅基地转让的事实,而转让的前提是双方不存在权属争议,张劲松也确认涉案土地直接来源于转让,不是直接来源于人民大厦村民小组的宅基地分配。申请人请求兴宁市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无效的理由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是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一、二审裁定不根据申请人所诉请的无效理由来审查转让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无视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以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情形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张劲松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兴国土建证字(1994)第03033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早已过期,申请人及张汉朋都已丧失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张汉朋将人民大厦村民小组(当时称生产队)划拨给其的宅基地转让给答辩人种植树木时,从来没有提及该地是之前国土部门审批过的宅基地,直到申请人拿出《建设用地许可证》给答辩人看后才知道。答辩人后来到宁中镇国土所咨询,宁中镇国土所的工作人员称张汉朋家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早已过期无效,该土地仍属集体所有,现在谁家要在该地建房,都需经过所在村民小组同意后,重新上报经国土部门批准后才能兴建。另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张汉朋在1994年9月27日经政府批准使用宅基地后一直没有动工兴建房屋,也没有申请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早已失去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现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二)涉案土地名为宅基地,实为人民大厦村民小组的荒地。张汉朋转让给答辩人种植树木时的土地现状为杂草丛生的荒地,虽然张汉朋曾获得国土部门批准兴建房屋,但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且张汉朋从来没有申请领取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有关土地法律规定,张汉朋领取的兴国土建证字(1994)第03033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已过期,即申请人对该宅基地没有使用权。现在双方争议地属不动产,不动产的取得需要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但至今为止,张汉朋与答辩人都没有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故本案争议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而土地确权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以涉案《土地转让协议》违反集体土地不得买卖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且处分了人民大厦村民小组划拨给其的宅基地为由,而起诉主张其父亲张汉朋与张劲松签订的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归还涉案宅基地。申请人起诉时虽然提交了《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报批表》、兴国土建证字(1994)第030333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土地属于人民大厦村民小组划拨给其家的宅基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汉朋在领取该《建设用地许可证》后一直没有动工兴建房屋,根据《广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农村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注销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自批准使用宅基地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兴建的;……”的规定,该《建设用地许可证》应已过期。因宅基地属不动产,不动产的取得应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现申请人既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提交其对涉案宅基地仍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权利凭证;也不能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一款“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第二款“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规定,提交其曾就涉案宅基地办理过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证明材料,故申请人起诉本案的权利基础尚不具备。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土地确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查处理范围。据此,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裕红、张裕香、张裕兰、张裕平、张裕慈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詹伟雄
审判员 邹莹
审判员 邵静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日
书记员 耿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