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坚、郭九秀与吴伙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效力、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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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坚、郭某秀与吴某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097号

原告:张某坚,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郭某秀,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某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容,女,195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苏某娟,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毕某正,男,201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被告苏某娟儿子。

法定代理人:苏某娟,系本案第二被告,系被告毕某正母亲。

被告:毕某颖,女,200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系被告苏某娟女儿。

法定代理人:苏某娟,系本案第二被告,系被告毕某颖母亲。

被告:毕某富,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第三人:吴某财,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张某坚、郭某秀诉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毕某富,第三人吴某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舜猛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经第三人介绍,两原告与毕某灿及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毕某灿已死亡,被告毕某容为毕某灿之母,被告苏某娟为毕某灿之妻,被告毕某正、毕某颖分别为毕某灿与被告苏某娟婚生子、女)商定:原告以430000元的价格购买毕某灿及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横坑二队十巷1号的宅基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为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了《房屋赠送合同》,约定毕某灿及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将涉案土地赠送给两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横坑二经济合作社及该社社长毕某富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见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某坚向毕某灿支付定金10000元。2013年5月28日,两原告以现金形式向毕某灿支付了20000元,毕某灿及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向两原告出具收据,收据注明“转让总款为430000元,签订协议之后付23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一年之内或房屋封顶付清”。2013年5月29日,原告郭某秀向毕某灿名下的交通银行账号转账购买款200000元,当天毕某灿在2013年5月28日向两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确认总共收到两原告购买款项230000元。后两原告发现毕某灿及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将涉案土地已转卖给他人,并且毕某灿及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一直无法提供涉案土地的产权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两原告与毕某灿及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签订的《房屋赠送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五被告返还所收款项230000元,但五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与毕某灿及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签订的《房屋赠送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五被告返还两原告230000元及利息暂计500元(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五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两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两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两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经第三人介绍,两原告(乙方,受赠人)与毕某灿(已死亡)、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五人共同为甲方,赠与人)协商后约定:原告以430000元的价格购买毕某灿与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共同所有的涉案土地。为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了《房屋赠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毕某灿及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同意将涉案土地赠与两原告所有,国家拆迁补偿一切归两原告所有并协助两原告办理一切手续。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横坑二经济合作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毕某富在合同上签名作为见证。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某坚向毕某灿支付了定金10000元,毕某灿出具了《收条》。

2013年5月28日,两原告向毕某灿及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支付了20000元,毕某灿及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出具了《收据》,记载:“兹收到张某坚、郭某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横坑二队十巷1号的宅基地转让总款430000元,签订协议后已付230000元,余款200000元于一年之内或房屋封顶付清”。2013年5月29日,原告郭某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毕某灿交通银行账户支付200000元,毕某灿在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收据》下方空白处记载:“收到人民币230000元,剩下200000元”。

另查明:毕某灿已死亡,被告毕某容为毕某灿之母,被告苏某娟为毕某灿之妻,被告毕某正、毕某颖分别为毕某灿与被告苏某娟的婚生子、女。被告毕某富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横坑二队经济合作社社长。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毕某灿及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签订的《房屋赠送合同》约定毕某灿及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将涉案土地赠送给两原告,但两原告为此支付了对价,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该合同名为赠送合同,实为农村宅基地买卖合同,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国家关于农村宅基地不得向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上述赠与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返还230000元并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某富既非合同的当事人,亦未收取两原告的款项,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毕某富与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共同返还2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毕某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吴某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坚、郭某秀与毕某灿及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赠送合同》无效。

二、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230000元并计付利息给原告张某坚、郭某秀(利息以2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坚、郭某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毕某容、苏某娟、毕某正、毕某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某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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