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祥与李凤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效力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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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祥与李凤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终5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祥,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成,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来东,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桂祥因与被上诉人李凤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1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祥,被上诉人李凤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祥上诉请求:1、撤销(2019)京0116民初1044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由李凤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桂祥仅将怀北庄村XXX号宅基地的地上物卖给李凤成,并未转让宅基地,宅基地登记证所记载的使用权人仍是张桂祥,因此该宅基地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相关拆迁利益应归张桂祥所有。《卖房契约》有效不能认定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合法转让。二、李凤成在怀北庄村已拥有一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一户一宅”的规定,不能再获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分配具有保障和福利性质,只有符合严格条件的主体才可以获批,买卖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为法律所禁止,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房地一体的格局。三、张桂祥在2016年起诉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是拆迁补偿利益或宅基地使用权案件,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属于另案处理范畴。

李凤成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张桂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桂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优惠价回购房中267平方米的楼房的购房指标归张桂祥所有;2、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XXX号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归张桂祥所有(具体数额以拆迁评估数据为准);3、诉讼费由李凤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0月22日,买房人李凤成与卖房人张桂祥签订《卖房契约》,经村委会同意,张桂祥将房屋4间出售给同村村民李凤成,房屋作价1万元,其中包括院外核桃树1棵,香椿树1棵,柳树1棵。房款一次性付清。房屋四至以国家发放房屋土地使用证为准。翻建扩建等必须遵照村委会规划而定,不得随意改建。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村委会主任张某、李凤成、张桂祥、代笔人孟某1、中间人孟某2在契约上签字。

另查,就上述张桂祥与李凤成签订的《卖房契约》效力问题,张桂祥曾于2016年10月19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确认张桂祥与李凤成于199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2、李凤成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XXX号房屋返还给张桂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做出(2016)京0116民初6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桂祥诉讼请求。后张桂祥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做出(2017)京03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桂祥上诉,维持原判。后张桂祥仍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做出(2017)京民申2760号,驳回了张桂祥的申诉。

再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03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桂祥与李凤成所签卖房契约显示时间是1996年10月22日,有时任村主任的张某、代笔人孟某1、中间人孟某2在场见证并签字确认,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应认定该合同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双方当时均系怀北庄村村民,李凤成取得诉争房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张桂祥提出李凤成、李某与村主任串通签订合同,一审判决确认的合同主体有误等主张,综合张桂祥签订合同当日出具的房款收条、卖房契约等证据及房屋买卖整个过程,并不存在张桂祥所称李凤成在缔约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等情节,李凤成之弟李某虽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但并不影响李凤成作为买受人与张桂祥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张桂祥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虽然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未进行权属转移登记,但对于农村房屋的转让行为,不能仅以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为由,否定农村房屋产权转让的效力。张桂祥早已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现又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张桂祥与李凤成签订的《卖房契约》已经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效,张桂祥要求李凤成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XXX号房屋返还给自己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驳回。由于农村房屋系本村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特定身份,无偿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宅基地后建造的房屋,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目的是保证本村村民基本的居住,其附着在宅基地上,与宅基地具有不可分离性,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买卖农村房屋必然涉及农村宅基地转让。因此,张桂祥与李凤成签订的《卖房契约》,自愿通过买卖方式转让农村房屋,可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了对批示用于建造被转让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且该协议目前已经履行完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虽然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未进行权属转移登记,但对于农村房屋的转让行为,不能仅以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未办理登记为由,否定农村房屋产权转让的效力。张桂祥早已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现又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也可以认定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张桂祥与李凤成签订的《卖房契约》,双方具有同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桂祥起诉要求的判令优惠价回购房中267平方米的楼房的购房指标归张桂祥所有及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XXX号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归张桂祥所有之请求并非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其基础是属于基于享有怀北庄村X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主张的购房指标和宅基地区位补偿价都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衍生性权利。但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张桂祥通过与李凤成签订《卖房契约》,将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X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李凤成,且该转让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故张桂祥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构成对同一标的物同一种类权利的重复起诉。

关于张桂祥主张李凤成在本村已经另有一处宅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李凤成不应当享有涉案宅基地任何权益。法院对此意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被简称为“一户一宅”。“一户一宅”中所规定的“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仅就申请而言,是基于宅基地的社会福利性质及其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而对宅基地使用权初始分配取得的限制,是对宅基地资源初始取得分配管理的规定,而非对宅基地使用权继受取得的限制。“一户一宅”是在申请宅基地即初始分配取得宅基地应遵循的原则,并不适用于宅基地使用权继受取得。本案中,李凤成通过《卖房契约》取得本案涉案宅基地,属于对宅基地的继受取得,故其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的“一户一宅”的限制。张桂祥的该项主张,不影响之前判决对“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庄村X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移给李凤成”事项的既判力。裁定如下:驳回张桂祥的起诉。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桂祥以其拥有怀北庄村XX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起诉主张优惠价回购房指标和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关于怀北庄村XXX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张桂祥与李凤成于1996年所签《卖房契约》有效,XXX号院内房屋已经买卖流转给时为同村村民的李凤成,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李凤成享有。张桂祥的主张已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其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桂祥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桂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付 辉

审 判 员 曹 炜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衡珊珊

法官助理 何昕燏

书 记 员 李 峥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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