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展怀、刘永洪合同纠纷案-合同效力纠纷
民事诉讼->宅基地买卖、合建纠纷->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王展怀、刘永洪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8619号
原告王展怀,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刘永洪,男,汉族,1965年3月17号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王展怀诉被告刘永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展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l日签订《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社区德丰围街56号房屋后面小河对面宅基地转让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支付了被告420,000元,但被告应交付的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民主社区德丰围街56号房屋后面小河对面一块占地面积约1,350平方米的地属于村委集体所有,根本无法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相关事实真相,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在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420,000元及利息85,468.8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沙井街道民主社区德丰围街56号房屋后面小河对面一块占地面积约1350平方米的宅基地永久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42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3年1月10日,被告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5万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又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32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另外还向被告支付了现金5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收据。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转让合同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涉案土地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依法取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土地的所有权转让行为无效。故原、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书》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全面处理原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4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刘永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展怀返还人民币42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展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 诚
书记员 李玉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